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渝019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渝019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物流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32267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某物流公司是案涉工程全部淤泥的承运方,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负有选择符合环保要求的淤泥弃置地点、不违法弃渣、对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等义务,某建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对进行重新复核的复核意见》已经表明,扣减工程款的核心原因是对外运淤泥未进行专项处置。某物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称其将一部分运送至某渣场,另一部分运送至其他渣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某物流公司进行举证有违公平原则错误。本案其对于淤泥未进行无害化处置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已经查明,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3.在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诉讼中,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淤泥符合标准,但该证言未获采信,恰好可以证明淤泥未经无害化处置,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前后不一,违反诚信原则错误。4.案涉工程款金额不仅包括运输费用,还有机械、人工、税费、无害化处置等其他费用,因某物流公司未履约导致某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322.67万元,该损失应当由某物流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是某物流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对外运淤泥进行专项处置导致的损失赔偿,与某物流公司收取的运费多少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评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错误。
某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对某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关于弃渣内容是“弃泥地点及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但乙方选择的弃泥地点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违法弃渣”,并未限定弃渣地点为某渣场。2.在(2022)渝01民终8107号案件审理中,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以证明本案某物流公司的弃渣符合环保标准,现某建设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行为不一,某建设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应当从诚信角度出发,对自身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3.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在2017年已履行完毕,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时已经过8年之久,某建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物流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损失32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
根据(2021)渝0112民初489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接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结算审计以谕北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由区审计局审计结算为准”全部变更为“由区国资委审核(备案)结算为准”。2017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8037177.71元,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完毕。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对进行重新复核的复核意见》,认为项目部分淤泥工程量未按照原招标清单及合同约定全部运输至某渣场进行专项处置,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金额为322.67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26677.71元。
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从案涉工地拉出去的淤泥经过了处理,符合标准。202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渝01民终810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9月23日、9月26日,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561021.93元和686020.15元,共计3247042.08元,包含了3226677.71元的工程款和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
二、某建设公司、某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5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中的淤泥运输业务,运输包干含税单价为3500元/车,该价格包含卸车费、弃渣费、垃圾处置费、清洁费等一切费用;关于弃渣内容,合同约定“弃泥地点及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但乙方选择的弃泥点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违法弃渣”。某物流公司陈述,2018年2月11日履行完毕。某建设公司就上述淤泥运输向某物流公司累计支付795车运费,合计2782500元。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陈述,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根据运到某渣场的淤泥量来结算金额;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未约定淤泥运输地点是某渣场,只要求某物流公司自行选择符合环保要求的弃泥点,合同对环保要求没有具体约定等等。某物流公司陈述,运的淤泥有部分在某渣场,有一部分运到其他渣厂;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环保要求,但某建设公司在举证的判决书中是认可某物流公司选择的弃渣地点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以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与上游发包人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对某物流公司没有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某物流公司在履行双方《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弃渣问题,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弃泥地点及运费由某物流公司自行负责,但其选择的弃泥点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违法弃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弃泥必须为某渣场,仅有“弃泥点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违法弃渣”概况性约定,没有环保要求或不违法弃渣的具体内容。本案某建设公司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应就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某建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存在如弃渣过程中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被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某物流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某渣场之外的弃渣情况,但不应据此推定其存在环保方面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其次,从诚信角度而言,《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某建设公司因与上游发包方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就“部分淤泥工程量未按照原招标清单及合同约定全部运输至某渣场进行专项处置”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其申请证人出庭并主张“从案涉工地拉出去的淤泥经过了处理,符合标准”,尽管审理法院未予采纳,但系针对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之间《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做出的认定,本案《运输合同》与前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具体内容要求均不相同,淤泥运输由某物流公司实际承运,某建设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主张淤泥运输符合标准,本案中又主张某物流公司违法弃渣,前后不一,有违诚信原则。最后,从公平角度而言,案涉《运输合同》淤泥运输和运费支付于2018年均已履行完毕,2021年某建设公司与上游发包方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涉诉时,并未告知某物流公司纠纷事项,直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物流公司已长达7年左右,要求某物流公司仍保管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运输淤泥的相关凭证,对其举证能力要求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此外,某建设公司从上游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通过案涉《运输合同》将淤泥运输业务全部转托给某物流公司承运,某建设公司对淤泥运输业务的预期收益是全部运至某渣场原审定金额为8037177.71元,后因部分淤泥未运至某渣场扣减金额322.67万元,某建设公司最终获取的淤泥运费仍远高于其支付给某物流公司的运费27825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关于某物流公司违约、违法弃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元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某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重新复核的函》(建设函[2022]11号)、《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重新复核的复核意见》([2022]-51号),证明某河流黑臭水体的清淤量为15743立方米,实际运送至某渣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量为2462.37立方米,对未送至某渣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淤泥量业主方予以扣减,金额为322.67万元。结合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淤泥的运输及无害化处置是某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未运送至某渣场部分的淤泥处置方式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资料,进而推定某建设公司对业主存在违约行为,并根据该事实业主方扣减了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2.67万元,故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殷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朱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后某建设公司得知案外人罗某挂靠某物流公司资质承接某河流淤泥除渣业务。对未运输至某渣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淤泥量罗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虚假发票,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结算经审计被发现,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后,该部分淤泥未进行无害化处置,渝北区国资委据此进行重新符合扣减了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2.67万元。因罗某死亡,该案件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
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仅是关于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环保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某物流公司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三份询问笔录均系关于案外人重庆某环保公司虚开发票的相关内容,与某物流公司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某物流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车辆运输费用结算表,证明并非仅有某渣场才有无害化处置能力,某物流公司在履行中将部分淤泥运至其他渣场处置,某建设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双方进而办理了结算。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3226700元能否成立。现评析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以其为履行与案外人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进行淤泥处置,导致其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26677.71元提起本案诉请,故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受损时间应为2022年3月即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出具复核意见之时,故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加以评判,而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施工合同》对某物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弃泥必须为某渣场,仅有“弃泥点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违法弃渣”概况性约定,没有“环保要求”或“不违法弃渣”的具体内容。某建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在弃泥过程中存在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而被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根据《重庆某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重新复核的函》及《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清淤部分)重新复核的复核意见》,某建设公司向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是原因是该部分款项对应淤泥未按双方施工设计图要求运送至某渣场进行填埋。但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中并未限定淤泥运送地点为某渣场,故不能据此认定某物流公司的清淤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物流公司在2018年完成清淤处置后已经过某建设公司验收确认并已实际收款,对某物流公司而言,案涉《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时,并未告知某物流公司涉诉纠纷事项,直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物流公司已长达7年左右,要求某物流公司仍保管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运输淤泥的相关凭证,对其举证能力要求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即使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渣场之外的弃渣情况,也不应据此推定其存在环保方面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进而认定其违约。
最后,从公平角度而言,某建设公司从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某河流黑臭水体整治工程,通过案涉《运输合同》将淤泥运输业务全部转托给某物流公司承运,某建设公司对淤泥运输业务的预期收益是全部运至某渣场原审定金额为8037177.71元,后因部分淤泥未运至某渣场扣减金额322.67万元,某建设公司最终获取的淤泥运费仍远高于其支付给某物流公司的运费27825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对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本院责令某物流公司提供其运输案涉淤泥处置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如前文所述,本院已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进行淤泥弃渣及无害化处置,导致其被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扣减运输费用,故就该部分费用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3.6元,由上诉人广元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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