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02民初15758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马水路16米村道边。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伯公坳稳坤汇鑫花园B1幢2层004号房。
负责人:孙某。
被告二: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