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行初276号
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涛。
委托代理人刘尹宇。
委托代理人冯军。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雪峰。
委托代理人唐宏军。
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墩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20)沪0112行初330号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行政行为,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该两案。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宇、冯军,被告车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军、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0010街坊63/1丘(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2017年7月11日起,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的各类基建、固定设施、建筑物等被强行进场拆除。根据(2018)沪01行初24号、(2018)沪行终606号两案的行政裁定书,车墩镇政府是强制拆除涉案地块行为的具体实施人,理应作为本案被告。但被告车墩镇政府并未就拆除涉案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出具相应的行政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7月11日起拆除涉案地块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车墩镇政府辩称:上海松浦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浦隆公司)在涉案地块经营十多年,被告并不清楚该地块上还存有原告的建筑。2017年7月,经松浦隆公司同意,拆房公司对涉案建筑进行拆除;且拆房公司也是由松浦隆公司联系的。被告仅因辖区因素对上述拆除提供协助并支付拆房费用。被告在涉案建筑的拆除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被诉拆除行为也不是被告的强拆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松府决(环)[2016]第6号《行政决定书》。2、松府催(环)[2017]第3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涉案建筑位于水源保护区,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经营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除的相关文书应当由被告来出具,而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且松江区政府出具对象是松浦隆公司,不是原告。另根据松江区政府文书要求,松浦隆公司已经拆除相关违法建筑,但被告依旧违法执行。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沪房地松字(2011)第0133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平面示意图与俯拍图,证明被拆毁前涉案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状况。
3、财产总目录,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的所有物的权属情况。
4、场地建筑群照片,证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状况。
5、新闻报道截图、视频以及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委托拆房合同,证明被告主动实施拆除行为,并而非松浦隆公司主动配合。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涉及地上建筑物,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2-4及证据5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审查。对证据5中法院的谈话笔录、拆房合同,被告陈述拆房公司由松浦隆公司自行联系,相关合同由被告与拆房公司签订的。
原告质辩认为,房地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有涉案建筑的所有状况。拆房合同签订于2017年初,故不存在松浦隆公司实施的可能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财产总目录系其单方制作,并非属于证据;平面示意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交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0010街坊63/1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松浦隆公司2004年起承租涉案地块,从事黄沙有关的经营活动。2016年12月12日,松江区政府对松浦隆公司作出了松府决(环)[2016]第6号《行政决定书》,认定松浦隆公司于2004年6月开始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黄沙系列产品的生产加工,该生产项目未配套粉尘防治设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松浦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黄沙生产加工项目。2017年1月13日,松江区政府对松浦隆公司作出了松府催(环)字[2017]第3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认定松浦隆公司未于2017年1月13日前自行拆除钢结构件生产加工项目,催告松浦隆公司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2017年7月11日起至13日,被告拆除涉案地块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另查明,诉讼中,中交公司与被告一致确认,对因上述拆除行为不服,中交公司以松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松江区政府拆除涉案地块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行为违法。该案审理过程中,车墩镇政府以《情况说明》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认可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实施了拆除。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行初24号裁定,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松江区政府实施上述拆除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起诉。中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行终606号案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中交公司以车墩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涉案地块部分建筑、附属设施由中交公司建设,部分建筑、附属设施由松浦隆公司建设。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的拆除主体。结合车墩镇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有理由认定被诉拆除行为系由车墩镇政府组织强制实施,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车墩镇政府承担。车墩镇政府称被诉拆除行为系经过松浦隆公司同意,并非强拆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可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的职权。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在履行合法拆除的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实施了拆除行为。鉴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确认其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2017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3日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0010街坊63/1丘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李德仁
人民陪审员
殷 胤
书 记 员
韦 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