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27民初1165号
原告:安康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康市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安康市某公司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计7908元,由原告安康市某公司承担。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