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7民初308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利民巷1号怡馨家园A区。
原告:***,女,201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利民巷1号怡馨家园A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金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1976102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隆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隆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89518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605.6元(89518×3.85%÷12×23)。2024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借用被告汇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了略阳县黑河镇中心小学发包的略阳县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汇源公司与略阳县黑河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大黄院小学教学楼乳胶漆、保温人工、水泥砂浆粉墙等承包给***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对承包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按期完成,该教学楼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早已投入使用多年。***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1月25日,被告***对***施工完成的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楼工程和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教学楼工程劳务费为115127.4元,附属工程劳务费为32391.78元,合计147519.1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拖欠劳务费8951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没钱支付,2020年11月11日,被告***给***出具了欠到***大黄院材料及人工款共计89518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工程款结了支付,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23年1月7日,***因病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因***的父亲***和母亲***已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故本案债权现由***妻子***,女儿***继承。现***和***作为***的继承人,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现***去世后,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判处,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欠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认可,承认所欠***26918元的劳务费及其利息,由***、***合法继承该债权,且***愿意向原告支付26918元的劳务费及其利息。1、***对***、***继承***的债权不持异议。2、***拖欠***黑河镇大黄院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劳务费为26918元。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错误。4、***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1月11日四次还款均为黑河镇大黄院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劳务费。5、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承担所有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3、汇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出生医生证明复印件一份;6、略阳县兴州街道办象山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8、略阳县黑河镇中心小学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9、***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保协议书》;10、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楼工程和附属工程结算一份;11、欠条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放弃债权继承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放弃债权继承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自己书写的记账单流水一份,***的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其中转账4.5万元是***的工程不是大黄院工程的劳务费,被告主张已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支付大黄院工程的费用而是***工程中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与***和***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单不一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记账单中的2021年12月9日的20000元也不属实,***是2021年12月8日向***转款2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单,对该记账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签订的工程量单据与本案无关,这个不涉及大黄院工程,人也没到,没法核实真实性。因该工程量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做评判。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的涂料款没有支付,鸿兴建司代为支付给了***的涂料款。被告***认为这是***给鸿兴公司打的欠条,***小学的付款流程是鸿兴公司直接付给***的,该份欠条恰恰证明***和***在聊天记录里面所协商的付款流程,也恰恰证明***项目所有尾款由鸿兴公司来垫付,在2020年10月22日之后,***支付给***的款项均为大黄院工程的劳务费。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取款流水;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收到款项(4万元)的当天就取了3万1,其中3万元就支付了***工人的工资。被告***认为证人陈某和***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取款流水仅能证明***取款的事实,对于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取款之后用途和***没有关系。证人并不清楚***和***关于***支付款项的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达到对方所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于2020年12月14日给鸿兴建司出具的领条。原告对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是否完整,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给原告转款2021年12月8日转款2万元,2022年转款4万是支付大黄院工程的劳务费。聊天记录第11页21年的聊天记录中还说的是***的工程,在2021年6月***的款项还有给完,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是付的大黄院的款项,被告通过第三方给原告转款2万元也没有说是大黄院工程的劳务费。聊天记录中4万元***给***转了4万也不能说是支付大黄院的劳务费。结合***自己记录的记账,说的是收到了2万元,这2万元的记录的是***,4万元中没有记载,但是证人和取款能够证明是付的***的,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核对***手机聊天微信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关于收到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向***支付大黄院小学劳务费62600元,剩余劳务费为26918元。原告对转账4万元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支付大黄院的劳务费。微信转账260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支付***6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页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账目。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记账账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记账账目。对原告提交的记账账目真实性存疑。2018年5月21日微信转账5000元和2020年1月22日微信转账3000元,印证给***工程已经支付劳务费8000元。原告认为微信这两笔转款8000元和***自己记录的记账单是一致的,但是这两笔微信转款已经包含在58000元中,从大黄院劳务费工程中已经扣减,并且在扣减后出具的欠条,不是支付的***的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略阳县黑河镇中心小学与汇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汇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2015年7月2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2017年1月25日***在《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单》上签署“具体付款以实际到账为准,以上工程量属实。***,2017.1.25”。2020年11月11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到***大黄院材料及人工款共计:89518.00元,捌万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整,***,2020.11.11”。2021年12月8日,***通过秦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汉中第一分公司向***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向***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22年10月26日***通过手机微信向***转款1000元,2022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转款1600元。***于2023年1月7日因病去世,***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其妻***、女儿***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相关诉讼权利,其父亲***、母亲***自愿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
另查明,***于2016年8月12日与陕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负责《略阳县***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承建施工,***将部分项目交由***完成。***于2020年12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涂料工资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注:其他尾款以工程结算单为准。***,2020.12.14”。同日,***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防水及涂料及人工费计45000.00元(大写45000.00元)。领款人:***,2020.12.14”。该领条右上角签有“同意***,2020.12.14”。***系陕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之父***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劳务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和***,还是***与汇源公司。***以个人名义而非汇源公司名义与***形成劳务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与***,且***以个人名义多次与***商谈劳务具体事宜,均表示劳务合意形成于***与***之间,故合同相对方为***与***,汇源公司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还应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与***就***支付的62600元如何清偿做出过约定,故在无约定的前提下,应按上述法定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与***就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了结算,***也向***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支付的62600元为略阳县***镇中心小学的工程劳务费,但本案中已查明,***向***出具的略阳县***镇中心小学工程欠款45000元已由陕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双方是否其他存在其他尾款及是否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与***、陕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认定***向***支付的62600元应为黑河镇大黄院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劳务费26918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未载明双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亦约定“具体付款以实际到账为准”,***向***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可从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918元,并从2024年6月6日起以26918元为基数按2024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负担1729元,由被告***负担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