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某公司与略阳县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7民初53号 原告:陕西省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金亚路天阔宾馆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略阳县某政府。住所地:略阳县接官亭镇接官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略阳县某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某,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517048.00元(其中***安置点项目1112169.12元、蹇家坝安置点项目5404878.8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点项目工程款逾期利息689127.72元,时间自2011年9月22日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计算详单附后);并自2024年8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清结时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蹇家坝安置点项目工程款逾期利息2342789.76元,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暂计至2024年8月4日(计算详单附后);并自2024年8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清结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省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等业务的公司。2008年地震灾后重建,原略阳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为“略阳县***镇灾民集中安置点项目”(又称“略阳县***镇***民族村灾民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08年11月8日经公开经招投标程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汇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55天,合同总价6241000.00元;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首付30%的备料款,第二次付款一层主体完付30%,第三次全部主体完付20%,第四次装饰安装毕付10%,第五次待全部竣工验收后除2%保修金外十日内一次付清,保修金按约定期限如期支付”。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建设。2010年10月30日略阳县***镇灾民集中安置点项目整体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委托陕西安康嘉陵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于同年9月22日出具相应审核报告(陕嘉会审核【2011】8号),该报告审定确认“***安置点项目报审结算款为5359695.79元,审核后工程结算价款为5352169.12元”。该工程竣工后,原***镇政府欠付工程余款1112169.12元至今。2015年6月28日陕西省民政厅下发《陕西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公告》,撤销原***镇政府,并入略阳县某政府。上述欠付的1112169.12元工程款随之又划由被告略阳县某政府偿还,至今该欠付工程款未付分文。同一时期前后,2011年被告接官亭政府作为“略阳县赛家坝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一期)”(以下简称“赛家坝移民搬迁工程)的建设单位,经公开经招投标程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汇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赛家坝移民搬迁工程合同工期200天,合同总价17881290.51元”。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建设。2012年6月27日,塞家坝移民搬迁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2月,略阳县审计局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该工程的造价及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相应审计报告(略审报〔2014〕52号),该报告审定确认“赛家坝移民搬迁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17881290.51元,核减工程总251411.27元,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7629878.88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5404878.88元。 另外,工程竣工验收后理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0%,超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基于谅解原则,自愿将***安置点项目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1年9月22日(审核报告出具日);自愿将赛家坝安置点项目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5日(审定报告出具日)。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竣工验收合格,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如期实现,被告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517048元属实;二、***项目房屋因延期交付等因素,导致多套房屋未能出售,无法收回建房款,致使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蹇家坝项目房屋因改变设计建设等因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国家财政无相关款项拨付,致使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两项工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应当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有保修金及保修期限,原告主张在保修期内承担利息不应支持;三、为化解该笔债务,被告可以将剩余房屋按原价抵扣给原告,再互补差额,或者等上级政府拨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请款函及签收单;3.《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蹇家坝移民点项目)》、审计报告、请款函及签收单;4.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略阳县***镇灾民集中安置点。工程地点:略阳县***镇。工程内容:施工图中除基础回填部分外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工期: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7月27日。合同价款:6241000元。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生效后,首付30%的备料款,第二次付款为一层主体完工付安装完毕付30%,第三次付款为全部主体完工付20%,第四次装饰完毕付10%,第五次待全部竣工验收后留2%保修金外十日内一次付清,保修金6241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5352169.12元,原***镇政府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12169.12元。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略阳县蹇家坝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工程地点:略阳县接官亭镇蹇家坝。承包范围:施工图中全部内容、招标文件清单中所提供的工作内容及答疑纪要的全部内容。工期: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合同价款:17881290.51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6月27日,工程竣工。经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7629878.88元,2014年11月5日,略阳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1222.5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404878.88元。 2015年6月28日,陕西省民政厅下发《陕西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公告》,撤销原***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并入略阳县接官亭镇。2023年3月14日,原告作出汇建司发[2023]第10号《陕西省某公司接官亭蹇家坝陕南移民安置点一期工程请款函***民族村灾民集中安置点工程请款函》,要求被告在2023年3月底前支付蹇家坝安置点余款5629878.88元,***安置点1252169.12元。并于同日送达被告镇政府。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3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置点项目自2011年9月22日自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定案表时起以现在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蹇家坝项目工程自2014年11月5日略阳县审计局结束审计之日起以现在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工程延误工期,不应支持利息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阳县某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省某公司的工程款6517048元; 二、被告略阳县某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某公司***项目逾期付款利息689127.72元(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202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略阳县某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某公司蹇家坝项目逾期付款利息2342789.76元(计算至2024年8月4日),202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陕西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643元,减半收取39321.5元,由被告略阳县某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