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02民初4156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人公司”)、***、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防水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履约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利息损失为31776.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挂靠陕西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康西北纺织服装基地一期防水工程,施工面积暂定20万平方米,经被告***游说并出于朋友关系考虑,原告为承揽防水施工业务。在此情况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总包方及周边关系处理,原告负责技术及施工管理,合同履约金为40万元,双方各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防水工程履约金转到被告一公司,2018年11月13日,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给付完20万元履约金后,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一直以办理报建手续为由没有防水工程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均借口继续推迟开工时间。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返还履约金,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电话回复该项目已经转让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亲自到工地了解情况,与两被告电话联系都已证实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将工程转让第三方施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又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在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前知道该项目,并且该项目也正常转出去了。所有围绕该项目的款项都是经过第三方认可的,所以说原告的款项进没进答辩人公司不清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找到收款的当事人证明,如答辩人公司账面上体现了此款项,其债权债务已经转走,要是个人打着公司的旗号收取的各种形式款项,公司概不负责,可以报警处理,该项目上答辩人未收到过任何盈利的款项,账目上一查便知;二、公司希望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把法律的尺度掌握好,给双方一个满意的答复,且答辩人也不承担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与被告一合作工程属实,原告将工程质保金交付给被告一,被告***本人也是受害者,请驳回原告要求***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答辩人接手时知道保证金的事情,但不知道是否有原告主张的部分,案涉项目是被告一转让给答辩人的,答辩人要调查原告保证金的去向,是否为其他项目的保证金答辩人需要鉴别,只要保证金是用于纺织城项目,答辩人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挂靠陕西昌鸿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中天人公司总承包的安康西北纺织服装城一期工程所有聚酯胎SBS防水卷材。2018年11月12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揽安康西北纺织城服装基地一期防水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履约金400000元由二人各自出资一半,即每人出资2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账号为:2607********)。2018年11月13日,北京中天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昌鸿实业)防水项目部防水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同时加盖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盖章人:***”。原告将案涉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交纳给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后,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直至案涉工程由他人施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移交承诺书》,载明:“由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交方”)负责施工的“安康西北纺织服装产业城C2地块厂房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已与建设单位安康西北纺织服装产业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目前,移交方的债权债务及现场工程量均已移交给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接方)。至此承接方全权承接移交方在本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欠付以及应付款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特此承诺!移交方: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方: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方:安康西北纺织服装产业运营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6日”。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31776.1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陕0902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的银行账户,限额为231776.16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679元。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移交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以陕西昌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且原告直接从其个人账户向北京中天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一直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北京中天人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北京中天人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程移交承诺书,双方协议将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在安康·西北纺织服装产业城C2地块厂房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汇源公司概括承受,故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全部转移至被告汇源公司,故此被告汇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退还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息,本院经核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迟于该日,故以原告主张时间为准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查实,被告***和原告仅为合伙关系,并未直接收取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中天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679元,合计5979元由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