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2982号
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压力表、磁翻板等,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两份,注明欠到原告货款合计197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提出:1、所欠总额应为193662.25元,该账目数额还应当扣除2015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发票税金9502.4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费443.5元,2018年7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差旅费2353元;2、同时要求山东省***光水务有限公司货款5870元,山东省世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91.3元和山东省***光热电有限公司货款13900元应由被告收取;3、原告应支付被告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业务费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金额壹拾万零玖千元整(¥109000元),说明为压力表和磁翻板货款,2017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金额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明细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账面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3662.25元,其中包括2015年12月28日开票给江苏圣***表有限公司的税金9502.4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支付的车费443.5元,2018年7月9日,被告去山东省世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的差旅费2353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山东省***光水务有限公司货款5870元和山东省世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91.3元及山东省***光热电有限公司货款13900元由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归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2015年12月28日开票给江苏圣***表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的税金9502.4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负责人为被告支付的车费443.5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去山东省世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的差旅费2353元,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费用经被告同意负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可重新主张。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业务费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业务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关于三笔费用由被告领取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关领款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81363.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