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

江某某仪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389号 申请执行人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江***仪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81363.35元。二、驳回原告江***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1952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江***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