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

江某某仪表有限公司与某某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执2117号 申请执行人: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仪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723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仪表有限公司货款4161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7日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0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但被执行人就此案未来院履行义务。2020年9月7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屋有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同时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41610元,执行标的到位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能冻结被执行人小额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亮 审判员 牛 刚 审判员 *** 二Ο二Ο年十二月十八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