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2216号
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四期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仪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相应财产,保全金额650000元。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仪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相应财产,保全金额650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