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2216号之二
原告: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四期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506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39元,由原告江苏贝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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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