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欣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鑫欣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1单元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华阳大道二段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鑫欣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川0108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申3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白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欣诚公司申请再审称,白沙建安公司将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家具产业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即对内依据双方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对外则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该事实足以使鑫欣诚公司相信《销售合同》上白沙建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签订合同得到该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等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白沙建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为《销售合同》签订方白沙建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从而认定该合同对白沙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完全否认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二被告对活动板房材料费、安装费300412.07元及误工费45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白沙建安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鑫欣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白沙建安公司”印章系伪造,请求对该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鑫欣诚公司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绵阳中院2183号判决)认定****与白沙建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能代表白沙建安公司,但鑫欣诚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时,前述判决尚未作出,因此,鑫欣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白沙建安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综上,鑫欣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白沙建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鑫欣诚公司的再审请求。****未答辩。 鑫欣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应付货款300412.0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4日为104543.4元),共计404955.5元;2.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工人误工费总计4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以白沙建安公司三台县刘营镇家具项目产业园项目部名义(甲方)与鑫欣诚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9栋,总金额370332.0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15年6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30000元预付款,活动板房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后1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24332.02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安装地点:绵阳三台县;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15个工作日完工;若因甲方提供给乙方安装施工的基础条件未落实造成乙方派遣的安装人员误工,按300元/天/人支付误工费用;甲方应按合同第二、第三条规定时间如期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按合同规定或甲方要求组织活动板房材料进场,因甲方现场原因,造成乙方材料的现场堆放,在现场材料堆放期间,如材料丢失或无法使用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加盖白沙建安公司印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原审审理中,鑫欣诚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全部活动板房材料,并运至项目现场,安装完成2栋,剩余7栋在安装时应****要求停工,后鑫欣诚公司多次与****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通过一刘姓经理通过微信两次向鑫欣诚公司支付20000元(微信号:151××××2362),因项目一直未启动,现场遗留未安装的板房材料已部分遗失;鑫欣诚公司同时主张,已安装活动板房面积399.45平方米,单价255元/平方米,折款101859.75元;已进场未安装旧活动板材料1277.48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145元/平方米,扣减安装费后125元/平方米,折款159685元;已进场未安装新式板房材料258.19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48元/平方米,扣减安装费后为228元/平方米,折款58867.35元,原审二被告应支付鑫欣诚公司安装费、材料费合计320412.07元,原审二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尚欠300412.07元。 原审审理中,鑫欣诚公司提交了绵阳中院218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案外人都市木歌家具公司与白沙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白沙建安公司向都市木歌家具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白沙建安公司驻工地代表为****。2015年5月7日,白沙建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白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形式交由****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按白沙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承包给****包干使用,自负盈亏,亏损白沙建安公司不补,盈余****自得。2015年5月13日,白沙建安公司与成都弘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台家私产业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白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成都弘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都市木歌家具公司相关人员与****、****在三台县刘营镇家具产业园项目部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会议主题为关于都市木歌家具公司解除与白沙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事宜,同意都市木歌家具公司与白沙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原审审理中,鑫欣诚公司表示《销售合同》系在白沙建安公司办公室加盖的印章,白沙建安公司则表示未与鑫欣诚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申请对《销售合同》上加盖的白沙建安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将《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鑫欣诚公司提交的印章进行比对,确认两枚印章外观明显存在差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三台县刘营镇家具产业园平面布置图》、绵阳中院2183号判决、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白沙建安公司与都市木歌家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都市木歌家具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后白沙建安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项目转包给****,****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与鑫欣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订购活动板房。鑫欣诚公司按约将安装活动板房的材料运至现场,并安装了2栋,因白沙建安公司与都市木歌家具公司终止合同,****通知鑫欣诚公司停工,鑫欣诚公司因此产生损失。对《销售合同》买方主体,原审法院认为,白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虽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与鑫欣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因****与鑫欣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与白沙建安公司实际使用印章不符,且鑫欣诚公司未证明白沙建安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枚印章,鑫欣诚公司也未能证明****与鑫欣诚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白沙建安公司的授权,结合白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项目实际盈亏由****自负的事实,确认****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与鑫欣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白沙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个人行为,应由****自行承担责任。鑫欣诚公司为履行合同将安装板房的原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2栋,****未到庭反驳鑫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鑫欣诚公司已将全部活动板房制作完毕并运至施工现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未安装的7栋,因鑫欣诚公司已将安装费扣减,对鑫欣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予以支持;对误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结合鑫欣诚公司与****聊天记录中鑫欣诚公司陈述现场工人4人、停工4天的内容,对鑫欣诚公司主张因停工产生人员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鑫欣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确定****应从2015年8月8日起向鑫欣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鑫欣诚公司对违约金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应支付鑫欣诚公司活动板房材料费、安装费300412.07元,误工费4500元,并以所欠材料费、安装费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鑫欣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鑫欣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沙建安公司主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5年5月7日白沙建安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白沙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房建部分)以项目承包责任形式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核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乙方有权自行组织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全面的施工建设管理;有权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组织机具进场施工;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指标内安全使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有权自行处理工程盈利所得等。 鑫欣诚公司主张该公司是按照白沙建安公司的指示安装活动板房,白沙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举示了其在原审中出示的以下证据: 《刘营家具产业园项目白沙建安临设平面布置图》,载明:临时设施的平面布置图并附有详细的供水、供电、天然气管道、污水排放管道的安装说明。该平面布置图右下方有手写体的“按图施工****2015.6.8”内容。 经质证,鑫欣诚公司对白沙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于****向鑫欣诚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前,合同签订后****即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能够代表白沙建安公司。白沙建安公司对鑫欣诚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营家具产业园项目白沙建安临设平面布置图》上手写体署名的“****”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审查认为,白沙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即《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白沙建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事宜,本院予以采信。鑫欣诚公司举示的证据即《刘营家具产业园项目白沙建安临设平面布置图》,该证据无白沙建安公司的签章,图上手写体的“按图施工****2015.6.8”并不能证明是谁所写,且即便是白沙建安公司驻工地代表****的签字,但根据该图的说明事项,内容均与活动板房的安装无关,亦无证据证实系白沙建安公司因购买活动板房向鑫欣诚公司出具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沙建安公司与鑫欣诚公司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7日,白沙建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白沙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房建部分)承包给****,白沙建安公司向****收取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由****对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管理班子进行全面的施工建设管理,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组织机具进场施工,自负盈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与鑫欣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白沙建安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现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鑫欣诚公司再审主张《销售合同》上加盖有白沙建安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地点位于白沙建安公司办公室,****实际以白沙建安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对外签订合同,绵阳中院2183号判决亦认定白沙建安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以上事实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使鑫欣诚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销售合同》落款处有“白沙建安公司”印章印文,但经与白沙建安公司的备案印章印文比对,无需鉴定即能辨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显然《销售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印文非白沙建安公司备案印章加盖,而鑫欣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白沙建安公司在其他经济交往中曾使用过与《销售合同》上印文一致的印章,故《销售合同》上的“白沙建安公司”印章印文不能证明****具有代理权。(二)****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管理,《销售合同》上载明的签约地点“白沙建安办公室”,与****是否具有代理权并无关联性,在没有白沙建安公司的书面授权,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有权代理白沙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客观表象。(三)绵阳中院2183号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在《销售合同》签订一年多之后,由此说明,鑫欣诚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之时尚不知晓****与白沙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鑫欣诚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与白沙建安公司具有内部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白沙建安公司,显然不能成立。综上,鑫欣诚公司以前述理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鑫欣诚公司原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送货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只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白沙建安公司实际已履行该合同,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白沙建安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白沙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只向****收取管理费,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也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均由****自行组织施工管理班子,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组织机具进场施工,自负盈亏。因此,白沙建安公司实际是将其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白沙建安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与鑫欣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活动板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销售合同》对白沙建安公司不发生效力,未履行《销售合同》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鑫欣诚公司的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四川鑫欣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