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786号 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二段2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雷大桥村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白沙建筑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翰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白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州翰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白沙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81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郴州翰鼎公司的答辩意见: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约定本工程应付款人民币(含税)为511.16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协议第四点第6小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白沙公司没于2021年3月16日向郴州翰鼎公司开具发票7181345.69元,郴州翰鼎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完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白沙公司没有开具发票,郴州翰鼎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顺延付款时间的,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4月,发包人郴州翰鼎公司与承包人成都白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为实施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对本项目的中标,工程名称为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C标段;2、承发包范围: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建安工程;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4、合同价款33474559元,开工前七天内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0%,主体装饰完支付30%,竣工验收支付40%。 2019年4月,甲方(发包人)郴州翰鼎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成都白沙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1、原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合同内容为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开发的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工程,工期为200天,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合同价款为33474559元;2、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解除。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互不以原合同、协议追究对方责任;3、乙方须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完成所有退场工作;4、甲、乙双方剩余应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剩余应付款指: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签字**后确认的结算金额在扣除甲方已支付的进度款、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因担保而发生的华亿商品砼材料款、乙方按约定完成欠款权利工作等所有甲方因乙方原因且乙方同意支出的费用后剩余的金额。剩余应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第一次支付节点为乙方完成退场并按合同第八、九条约定并得出剩余应付款后,乙方补齐所欠税票之日起7额工作日内,付款比例为应付款总额的30%,2019年8月30日前将支付至应付总额的60%,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将付清剩余款项,但在乙方提供足额税务发票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上述协议书见证人为郴州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二、2019年12月15日,发包人郴州翰鼎公司与承包人成都白沙建筑公司签订《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主要内容:1、合同概况如下: 序号 合同名称 签订时间 开、完工时间 结算完成时间 审定结算金额(元) 1 C标段主体建安工程 (B9为完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开工:2016年3月 完工:2016年8月 2019年7月8日 323327498 2 各栋外装格栅、空调百叶、外墙内保温、阳台栏杆补充协议 2015年6月 开工:2015年10月 完工:2016年7月 3 A1-A4幕墙及公共楼梯栏杆扶手 2015年6月 开工: 完工:2017年3月 4 解除合同协议 2019年4月30日 合计(含签证) / / / 323327498 合计大写 叁仟贰佰叁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整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合同名称 签订时间 开、完工时间 结算完成时间 审定结算金额(元) 1 C标段主体建安工程 (B9为完工) 2014年5月26日 开工:2016年3月 完工:2016年8月 2019年7月8日 323327498 2 各栋外装格栅、空调百叶、外墙内保温、阳台栏杆补充协议 2015年6月 开工:2015年10月 完工:2016年7月 3 A1-A4幕墙及公共楼梯栏杆扶手 2015年6月 开工: 完工:2017年3月 4 解除合同协议 2019年4月30日 合计(含签证) / / / 323327498 合计大写 叁仟贰佰叁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整 2、甲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如下: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实付金额(元) 剩余金额(元) 备注 1 履约保证金 1500000 0 1500000 5万元待议 2 结算工程款 32327498 30494771 (含索赔金额) 1832727 实付金额详结算对账单 合计 / / 3332727 / 合计大写 叁佰叁拾叁万贰仟柒佰贰拾柒元整 说明:因其它原因,公司转给**5万元和未有入账的支付委托单暂未能完成确认,乙方同意在最后一笔款支付时按双方确认意见办理(详承诺函);3、甲乙双方同意的补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偿金为200万,根据第十条超出协议的金额双方协商,金额为8.6万元。一共计为208.6万元;4、甲乙双方扣款部分应扣除的费用30.71万元;5、合同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本合同应付人民币(含税)为:333.273+200+8.6-30.71=511.163万元;在2020年1月22日前,甲方支付300万元现金给乙方(其中委托支付至其它个人账户上金额共8份,金额为124.01万元);在2020年4月10日前,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211.163万元;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条款支付,超过应付时间的28日后按月息1.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并且甲方违约超过6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交予政府的民工保证金由项目规划验收后退还。如此费用政府退还到甲方账户,甲方应无条件转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原告成都白沙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郴州翰鼎公司已结清上述工程款。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依据成都白沙建筑公司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委托支付明细,在2021年3月前陆续支付给胡学等11人共计2613134.52元,因支付对象及次数较多,且公司原财务人员离职,具体支付时间很难提供;2、2021年3月22日,成都白沙建筑公司抵扣欠我司水电费107108元;3、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2428482.52元。上述说明,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给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金额共计2428482.52元外,被告其他款项并未提交具体支付时间予以证实。 另**,原告成都白沙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被告郴州翰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成都白沙建筑公司承包了郴州翰鼎公司发包的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C标段工程,后因工程工期严重拖延,无继续履约的可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遂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剩余应付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之后,经双方对账,签订《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约定合同工程尾款共计511.163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300万元(其中委托支付至其它个人账户上金额共8份,金额为124.01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211.163万元。现原告诉称上述款项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因此顺延付款时间的,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湘南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建安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虽然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根据该条款约定,凭发票付款应视为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成都白沙建筑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郴州翰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违约金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国际机电建材城一期C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超过应付时间的28日后按月息1.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支付义务。经查,2021年3月22日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2428482.52元。原告计算违约金时,认为被告应付款项支付时间均为2021年3月22日,该计算方式不妥。同时,被告也无法提交剩余款项支付时间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本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违约金按原告计算违约金时原告应付工程款3458810元(1347180元+211630元)的1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郴州翰鼎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白沙建筑公司违约金34588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4588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9元,由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由被告郴州市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