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11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顾洪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锐岩土工程公司)、被告***、顾洪彬、第三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被告顾洪彬、第三人白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出资额45万元内、被告顾洪彬在出资额55万元内对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中236万元中的100万元承担有限责任;2.判令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顾洪彬与第三人白沙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投资所得收益资金236万元中的余额1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投资额和基本工作,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分期支付原告投资回报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投资款90万元,并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至今,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投资回报资金。经查,被告***、顾洪彬系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没有出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案涉工程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施工完毕。综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顾洪彬辩称,原告与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原告出借资金9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34万元,且公司同意归还剩余56万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案涉《投资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精锐岩土工程公司或者顾洪彬的行为也不构成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故第三人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商定,就游仙区城市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项目一事,确定乙方***投资现金100万元,进行后期绿化施工,不介入管理、审计和验收,包干投入分利方式进行该合作,条件如下:一、甲方将游仙区城市道路改造提升绿化工程其中部分工程量由乙方出资采购至现场。并安排人员验收,按图纸要求和严格收货;之后由甲方安排人员进行栽植养护管理。二、投资方式和利润: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00万元作为投资条件;工程施工于2016年10月30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苗木工程款150万元;工程施工于2016年12月30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苗木工程款100万元。待工程结束于2017年5月30日,甲方负责支付50万元。以上乙方向甲方投资100万元以上时间节点付款和工程结束后,乙方连本带利共计300万元的回报。三、以上第二条乙方严格执行,若有投资金额不到位,则按投资100万元的比例扣减,同步进行结算。若乙方现场收货人员未按图纸要求和规格、严格收货,导致规格和质量的原因,造成业主不能验收部分,由乙方负责处理。栽植后成活率的枯竭部分,由乙方继续采购树苗补栽成活为止,确保工程质量,使甲方便于完善后续工程交付验收事宜”。协议由顾洪彬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精锐岩土工程公司转款50万元,2016年8月1日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3日转款15万元,2016年8月8日转款15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从原告向被告转款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7年8月13日,90万元转款金额的利息之和为34万元。
2016年7月,原告安排罗丕奇对他人向被告三批次树木供货进行清点验收。
2017年9月13日,顾洪彬向原告转款15万元,后在2017年内又支付原告19万元。还查明,被告***、顾洪彬系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的股东,根据2015年的公司章程,***、顾洪彬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和55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确定为2017年4月23日。2018年6月19日,精锐岩土工程公司因存在“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情形被吊销营业资格。
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顾洪彬代表第三人白沙建筑公司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民终35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6民初474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顾洪彬挂靠第三人承包游仙城区试验区片区城市道路改造提升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协议》、银行转款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约定双方进行合作,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看,原告仅享有固定回报,而没有约定承担风险,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有关合作的约定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但双方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则在2017年5月30日工程结束时共须支付原告300万元)中除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允许的限度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向双方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34万元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将被告已经转款34万元作为利息优先于本金按年利率36%收取,本院予以采纳。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34万元仅能结清90万元借款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故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还应当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顾洪彬系被告精锐岩土工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和55万元,承诺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4月23日,但公司登记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后来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且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已经存在有6个月以上未开业或者停业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顾洪彬分别应当在45万元和5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白沙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白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顾洪彬分别在45万元和55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武君
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