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11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四川精锐腾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彬,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申请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森林。
***与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彬、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川0704财保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权柏先名下位于涪城区御营路御营小区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担保人权柏先与申请人***共有的位于游仙区芙蓉路南段的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XXXX号)、担保人熊碧秀名下位于涪城区红星街的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XXXX号)、担保人唐晓波名下位于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XXX号)后,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行成都分行华阳支行,账号:511XXXXXX425)或者对四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总额以240万元为限(注:对被申请人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仅限于140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作出(2020)川070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精锐腾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彬分别在45万元和55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精锐跃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现***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权柏先、熊碧秀、唐晓波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权柏先名下位于涪城区御营路御营小区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权柏先与申请人***共有的位于游仙区芙蓉路南段的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XXXX号)的查封。
三、解除对担保人熊碧秀名下位于涪城区红星街的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03945号)的查封。
四、解除对担保人唐晓波名下位于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85号B-1-4号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XXXXXXX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武君
人民陪审员 高金泉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