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之源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绿之源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绿之源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77号中联重科食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绿之源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4民初1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92308.24元(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只字未提,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加工不当构成违约,系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通报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同时对该通报记载的内容:“严重违反操作流程规定,将未冷却肉类直接放入冷冻冰箱,导致肉类食材变质腐败”,上诉人的厨师作为证人指出肉类系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在前一天三至四点钟左右配送,送达之时系冰冻状态,一直放置室外常温解冻,直到第二天五六点钟左右还需要泡水解冻,是不需要放置冰箱进行冷冻的。证人所述的操作流程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操作流程完全相反,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系上诉人操作不当导致。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肉类本来就存在腐败变质的问题,与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班组成员及上诉人本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对此事一直不处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是肉本身就是问题肉而非上诉人加工不当。2、就2021年6月6日肉类变质事件,被上诉人处理的方式是对上诉人罚款3000元,当时并未要求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于202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单方面拒绝上诉人的人员进场,故而发生被上诉人所述的肢体冲突,进而上诉人报警。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就之前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函。3、上诉人投入了整个身家购置设备承包被上诉人的档口,将此作为营生的主要来源,比被上诉人更加重视合同的履行。现被上诉人诬陷上诉人加工行为不当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绿之源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多次违约,根据《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1、2021年6月6日晚,上诉人在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食堂晚餐配送的盒饭中使用变质肉类食品,遭到多位员工的投诉,该行为给园区餐饮造成了负面影响。经中联重科的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肉类加工组员工在处理食材时,严重违反操作流程规定,将未冷却肉类直接放入冷冻冰箱,导致肉类食材变质腐坏。2、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是均是其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3、2021年7月1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及检查人员对莫泰克食堂进行现场巡查后,发现大量风险隐患,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整改到位,且不听现场经理的屡次教育。并且公司职员***向公司申请,要求更换上诉人团队。第二,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在清算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档口清算单》判决绿之源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上诉人多次违约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要求绿之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绿之源公司向***支付承包款383,746.9元,并支付利息(以383,7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绿之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绿之源公司向***赔偿实际损失105,212.62元,并支付利息(以105,21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绿之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决绿之源公司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92,308.24元整(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四、本案的受理费归绿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绿之源公司(甲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将摩泰克食堂餐厅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共计1年。第三条经营范围:乙方的经营品类为:早餐粉面、包点、大餐、套餐、特色产品、高管餐、不得经营未取得甲方同意的经营品类。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互相监督,不加工、不出售腐烂变质、变味的食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杜绝食物中毒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若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八条协议的解除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视情节轻重由乙方支付10,000-50,000元违约金:3、利用档口场地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食品的。4、进行其他违反甲方管理规定的活动累计达到三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绿之源公司提交的处罚通报记载,2021年6月6日晚,我司摩泰克食堂所供餐的中联重科土方机械公司有多位员工投诉盒饭中使用了变质肉类食材,造成了极其不好的负面影响。后经核实,系出品档口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导致,就此,根据“中联土方管理[2021]10号”文件,中联重科土方机械公司依据与我司双方合同约定,对我司处以3000元经济处罚。根据公司相关处罚条例,此项经济损失由出品档口负责承担。由于此事件性质极其恶劣,给我司带来极其不好的负面影响,故另行追加经济处罚2,000元。食品安全是我司的管理红线,遵守甲方单位各项管理规定及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是每一个员工的基本行为准则,严格落实各项管理方针更是每一个经营单元应尽的职责,望各经营单元和全体员工引以为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有菜品的出品安全。后绿之源公司向***发出解除通知函解除案涉《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认为案涉协议不应解除,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绿之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对案涉的摩泰克项目进行了清算,关于摩泰克项目绿之源公司应向***支付应付款313,521.33元及设备物资转让费20,839.14元,共计334,360.47元,***在该清算单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绿之源公司之间所签《食堂档口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绿之源公司已提供场地供***使用,根据绿之源公司提交的处罚通报中显示,***处理食材不当,导致食材出现问题,违反了案涉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绿之源公司可解除合同。关于***提出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承包款383,746.9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绿之源公司提交的《***档口清算单》显示***、绿之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清算,案涉摩泰克项目绿之源公司应支付***应付款313,521.33元及设备物资转让费20,839.14元共计334,360.47元,故绿之源公司应支付***334,360.47元,对***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绿之源公司之间就合同的解除问题发生争议,***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绿之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05,212.6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就该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且2021年7月23日双方签署的《***档口清算单》计算了设备物资转让费,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要求绿之源公司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92,308.24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履行案涉协议时出现了违约情形,其要求预期可得利益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绿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334,360.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1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4,836元,由***承担8,158元,由绿之源公司承担6,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肉类已经出现发黑发臭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违约。 证据二、***向其员工支付工资的流水(共计5张),拟证明:上诉人每个月支付的工人成本。 绿之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的肉出现问题是上诉方加工储存不当造成的,不是肉送过来就是这个样子。对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排除篡改的可能性。即使该转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是其发的工资,且***与绿之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与自己员工之间的事情,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陈述,曾向绿之源公司的人员反映过,肉类送来时就出现了发黑发臭的情况。但***仅提供了其厨房的送餐人员的证人证言佐证该事实。二、***认可为履行涉案协议,就投入的物资折价为《***档口清算单》里设备物资转让费20839.14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之源公司是否就解除《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本案中,***向绿之源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应举证证明绿之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等事实。 经审查,第一,***(乙方)与绿之源公司(甲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互相监督,不加工、不出售腐烂变质、变味的食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杜绝食物中毒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若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八条协议的解除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视情节轻重由乙方支付10,000-50,000元违约金:3、利用档口场地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食品的。第二,绿之源公司与***均认可,2021年6月6日晚,***就上述协议所承包的摩泰克食堂所供餐的中联重科土方机械公司有多位员工投诉盒饭中使用了变质肉类食材。绿之源公司就该事件,对***作出了罚款3000元的处理。后亦因此事,在双方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绿之源公司向***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档口经营管理协议》。对此,***虽上诉主张,变质肉类系绿之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提供而非自己操作不当,是绿之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曾向绿之源公司反映了该情况,但是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提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签订确认的《***档口清算单》显示,其与绿之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了清算,案涉摩泰克项目绿之源公司应支付***应付款313,521.33元及设备物资转让费20,839.14元,共计334,360.47元。***也认可,自己为履行涉案协议,投入物资的折价为《***档口清算单》里设备物资转让费20839.14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绿之源公司向***支付334,360.47元合同款,并驳回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