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603民初506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713元,并给付暂截止2023年6月15日的违约金78203.32元,合计1482916.32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分别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进行计算);2.确认某乙公司在140471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对某甲公司开发的房屋鸿成仁合府一期进行主入口、大门改造,单元入户门斗装饰,2#、3#、4#楼架空层及功能用房装修。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23年6月6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404713元,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实际违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对方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总经理***进行过多次电话对接,均认可款项支付延期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第二项违约金的金额我方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在4.3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约定是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开始采购仿石砖或者是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线路改造完成。还有合同是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主材进场时。关于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的计算,均是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进行的计算,与相应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标准并不相同,所以对该这个日期我方也不认可;3.关于确认原告在相应工程价款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表明原告所从事的为主入口大门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234架空层及功能用房装饰工程以及单元入户门门斗装饰工程,所进行的工程的内容并不是用于商品房买卖的装修,并不适用相应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条件;4.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系某甲公司的总经理,工作对接中与原告方产生了联系与对接,但并不能够表明***就应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二者为合同当事人,原告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具有民事主体,***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被作为适格被告;2.***在本案中即使存在法律关系或者行为,也仅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关于***(***)职务任命的通知,该文件载明了即日起聘请***也就是***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职务,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即使存在让***发生的工作对接联系的行为或者事项,也仅是代表某甲公司在行使总经理的职责,是某甲公司授权的范围。***本人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相关责任人,也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相对人,原告的主张不能要求***本人对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并不享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项目中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其承包范围为大门入户门的架空层等处,其承担内容工程的性质决定其不宜折价拍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鸿成·仁合府一期主入口、大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2021年3月1日开工,2021年3月31日竣工;2.签约合同价暂定120万元;3.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开始采购仿石砖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报送(经现场监理、现场甲方代表检查合格)工程进度,甲方按审核完成工程进度支付至审核工程进度款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5.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鸿成·仁合府(一期)项目单元入户门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2021年5月11日开工,2021年6月20日竣工;2.签约合同价暂定40万元;3.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主材进场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报送(经现场监理、现场甲方代表检查合格)工程进度,甲方按审核完成工程进度支付至审核工程进度款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5.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021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鸿成·仁合府一期2#、3#、4#架空层及功能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2021年6月15日开工,2021年7月15日竣工;2.签约合同价暂定基装部分369390元,主材部分70420元,合计439810元;3.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线路改造完成付合同金额20%即87962元,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60%即26388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5.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案涉鸿成·仁合府一期主入口大门改造项目于2021年4月27日验收合格,鸿成·仁合府一期2#、3#、4#架空层及功能用房装饰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验收合格,鸿成·仁合府一期入户门斗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验收合格。
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结算确认,案涉鸿成·仁合府一期主入口大门改造项目结算价1390584元,2#、3#、4#架空层及功能用房装修工程结算价459321元,入户门斗工程结算价562770元。原告提交的《竣工计算书》均无时间。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项目对账单》,确认前述三个项目分别应收款金额550584元、371359元、482770元,合计1404713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任命***(***)任该公司总经理。
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后提交其于2021年3月与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釉面砖《销售合同》,2021年3月10日、3月12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27774元、11370元材料预付款的银行回单等,以及2021年3月15日与四川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2021年2月23日进场对主入口门斗进行施工的图片等。
为证实被告***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付款计划都是***在安排,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通过微信催付款,***在2022年12月24日表示:你给我一个账号,下周我个人打10万,把陈支队家装差额付你。原告:现金的话你直接付款给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项目对账单、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4047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某甲公司的总经理,其与原告对接案涉项目的工作、安排工程款支付等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进度款支付节点,但原告未提交该节点得到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的证据,如主材进场、线路改造完成等,根据案涉三合同的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三个项目进行结算并于2023年3月28日对账完成,确认欠款数额,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4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从2023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扣减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84079.25元,质保金应于2023年5月12日前支付69529.2元、2023年7月29日前支付22966.05元、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28138.5元,原告逾期未付质保金,存在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的建设单位,其与发包方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对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亦需综合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具体情形以及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7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84079.2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以69529.2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2日起,以22966.0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以28138.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0日起,上述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404713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46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德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