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254号
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金润国际2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路桥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农投公司”)、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区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姜某,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28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并于2015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第三标段。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20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24252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下欠992876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因第三人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中只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区农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是由第三人在现场负责施工,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下欠工程款992876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其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则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票据。
第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应由被告尽快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某系原告平凉路桥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8月2日,被告区农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平凉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区第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三级道路质量要求),签约合同价为3249646元。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所递交的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路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投标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被该中心接受,中标公示期满,由原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中标价为3249646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后被告区农投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3月20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最终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4488242.82元,审减金额为245721元,审定金额为424252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区农投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9646元,下欠992876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3.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平凉路桥公司与被告区农投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工程款992876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9287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向其开具工程款票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区农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依据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施工方有依据工程总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理应按照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因第三人系原告平凉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某负责现场施工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平凉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99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9元,减半收取6864.5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