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225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电信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拆迁的补偿款251510.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补偿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49044.55元,之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将上述补偿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广告位置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与凤凰路交接处银龙电脑城三楼的三面广告,由原告负责投资制作,被告负责场地签订并经营管理;其中两面广告产权归原告所有,一面广告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三面广告牌。后因冷水滩区零陵路(***广场-零陵北路加油站)建筑立面提质改造的需要,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需拆除涉案广告牌。2016年6月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私自与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户外广告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并按市财政评审标准全额支付被告广告牌成本费(三面广告牌成本费分别为109726.75元、166784.66元、100754.3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初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两面广告的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桥阳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以原告永州电信公司为甲方、永州市金桥阳光广告营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广告物:户外大牌三面翻,广告位置为永州市冷水滩零陵中路与凤凰路交界处银龙电脑城三楼三面广告;甲方负责三面翻的投资制作,产权为两面归甲方,一面归乙方。乙方负责场地签订并经营管理,展示与产权人签订真实的合同及合同年限;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协议还对广告合同盈利分配金额、广告发布合作费用的支付方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永州电信公司依约制作了三面广告牌。后因冷水滩区零陵路***广场-零陵北路加油站路段建筑立面提质改造的需要,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需拆除涉案三面广告牌。2016年6月7日,被告金桥阳光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永州电信公司的情况下,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三份《户外广告牌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涉案三面广告牌,并按市财政评审标准分别全额支付被告金桥阳光公司每面广告牌成本费100754.36元、109726.75元、166784.66元。协议签订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3月3日分别支付被告金桥阳光公司补偿款100754.36元、109726.75元、166784.66元。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得悉被告金桥阳光公司领取上述补偿款后,要被告金桥阳光公司支付其应得的两面广告牌的补偿款,未果,遂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永州市金桥阳光广告营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金桥阳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户外广告牌拆除补偿协议书》,领条,费用报销单,进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永州电信公司与被告金桥阳光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永州电信公司按约制作了三面广告牌,根据《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永州电信公司负责三面翻广告牌的投资制作,产权为两面归原告永州电信公司,一面归被告金桥阳光公司,因此,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应享有本案涉案两面广告牌的所有权,三面广告牌被拆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的补偿款的2/3,即251510.51元[(100754.36元+109726.75元+166784.66元)÷3×2]应属原告永州电信公司所有,现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金桥阳光公司,因此被告金桥阳光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原告永州电信公司所有的251510.51元给付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原告永州电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桥阳光公司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51510.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阳光公司领取补偿款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永州电信公司,造成原告永州电信公司利息损失,原告永州电信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桥阳光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永州电信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最后一笔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3日,因此本院确认从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广告牌拆除补偿款251510.51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补偿款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58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8元,由被告金桥阳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