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7243号 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新华书店)诉被告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电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358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236273.9元(以1753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滞纳金,滞纳1410天×376.79=1236273.9。并按此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将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项目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永州电信中标永州市零陵区“**工程”建设项目。之后,永州电信将该项目分包给阿拉丁公司。2018年5月16日,阿拉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以该项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23580元。该合同约定:由永州新华书店按照阿拉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及供应***灵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详细资料,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灵动公司,再由阿拉丁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永州新华书店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2423580元。该合同签订后,永州新华书店又与阿拉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灵动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由灵动公司提供上述项目所需货物,再由永州新华书店的上级公司湖南华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按货物采购清单明细与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2018年6月6日,华翰公司根据新华书店集团的财务制度与供应商灵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8年6月7日。华翰公司将货款2302401元支付给灵动公司。现涉案项目早已完工,且早已过了约定付款期限,但阿拉丁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420000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250000元,共计670000元后,剩余货款1753580元至今不予支付。2021年3月11日,阿拉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未履行承诺。2021年7月19日,永州新华书店又向阿拉丁公司出具催收函,但阿拉丁公司以第三人永州电信分公司未支付其项目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阿拉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永州电信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买卖合同是永州新华书店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二、永州新华书店主张从永州电信应付给阿拉丁公司“**工程”项目款中优先支付,没有合法依据。1.永州电信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阿拉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拖欠阿拉丁公司项目款的情形,阿拉丁公司对永州电信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永州新华书店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的资格。2.阿拉丁公司并未将其与永州电信确定的《零陵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中的应收款向永州新华书店进行质押,故原告不具备优先受偿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永州电信中标永州市零陵区“**工程”建设项目。之后,永州电信将该项目分包给阿拉丁公司。2018年5月16日,阿拉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以该项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423580元。该合同约定了下列内容:由永州新华书店按照阿拉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及供应商灵动公司详细资料,将相应的款相关支付给灵动公司,再由阿拉丁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永州新华书店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2423580元;付款方式:乙方阿拉丁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即合同总金额2423580元,甲方(永州新华书店)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逾期不罚款按合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永州新华书店又与阿拉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灵动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由灵动公司提供上述项目所需货物,再由永州新华书店的上级公司华翰公司按货物采购清单明细与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2018年6月6日,华翰公司根据新华书店集团的财务制度与供应商灵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8年6月7日,华翰公司将货款2302401元支付给灵动公司。阿拉丁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已在新华书店420000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250000元,共计670000元后,剩余1753580元货款年至今未支付。2021年3月11日,阿拉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剩余货款为1753600元,于2021年6月1日全部付清,但其未履行承诺。2021年7月19日,永州新华书店向阿拉丁公司出具催收函,但阿拉丁公司以第三人永州电信分公司未支付其项目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即为按年利率16%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成交公告、《采购合同》、《合同意向书》、《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业务回单(银行流水)、《***》、《催款函》,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358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53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应予适当扣减,以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较为合理。被告请求从第三人应付款中优先受偿,现第三人述称没有拖欠被告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应付款项,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货款1753580元; 二、被告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永州阿拉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