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4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金塔镇祁连街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719086204A。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华鑫建业)、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承包的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支付、竣工验收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施工,2017年4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6月7日双方就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工程结算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6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将按未付清款额的1‰每天结算利息。双方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金塔华鑫建业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更不存在将承包的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金塔华鑫建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首先该印章不清楚是谁刻的,其次即使是被告李某刻的,被告既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又没有进行备案,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一切后果和责任应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2018年6月7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已经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2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并非李某本人的签字,并且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20日的(2019)甘09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采信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2、原告称与我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转包协议书,对该事实无异议,协议中约定有每平方米1450元固定价,19套住房每套220平方米,总价款应是6061000元,我已支付原告7790552元工程款,超付1729552元。3、原告的起诉存在虚假及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9)甘09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金塔华鑫建业阿克塞县民族新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原告承建的19套住房单方造价为1450元/㎡,每户222.02㎡,总价款为6116651元,经过原被告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865000元。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塔华鑫建业未委托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李某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某对协议书和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且自己也没有给该结算单加盖过公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盖的。本院认为,协议书和施工图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在本院审理的(2019)甘0924民初154号案件中,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2008号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甲方”处“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书写,该工程结算单上虽加盖有“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项目部”公章,但“李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且该项目部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阿克塞民族新村住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内部)工作联系单原件、工程进度控制计划告知书原件、委托书复印件2份、屋面工程量清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负责人进行项目管理,其涉案所盖的公章无论是公司公章还是项目部公章,其管理和所有人都是第一、二被告,涉案部分文件已经提交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政府,第一被告抗辩其公章真实性,但又从相关部门依据该公章领取工程款,其说法相互违背。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因对金塔华鑫建业阿克塞县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因此对阿克塞民族新村住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内部)工作联系单原件、工程进度控制计划告知书原件、屋面工程量清单均不予认可,因认为两份委托书所盖“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91620924719086204A”公章与公司在2016年3月8日-2017年8月4日备案启用的公章不符,也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阿克塞民族新村住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内部)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控制计划告知书、委托书认可,对屋面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虽有项目部公章,但是不是我盖的,清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字,原告**给别人结算的清单上盖有项目部公章,更加充分说明原告**有机会获得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阿克塞民族新村住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内部)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控制计划告知通知书因被告李某认可,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实现原告“其涉案所盖的公章无论是公司公章还是项目部公章,其管理和所有人都是第一、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经法庭询问,该两份证据仅为催促工程的内部联系单,其记载的原告承担的工程量、交工时间等均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两份委托书,经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4民初15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91620921719086204A(第8位为1)的印章与编号为91620924719086204A(第8位为4)的印章对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该两份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屋面工程量清单,因该清单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原告虽称该清单为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防水工程的结算单,款项约定由项目部代付,但本案案涉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合同编号为201602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简易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编号00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编号00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10月31日交工计划原件一份、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申请表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在与农民工签署简易劳动合同时,所盖公章编号前八位为91620924,二被告在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盖公章编号前八位为91620921,且两份合同均属于第三方认可的真实合同,如果其中任何一份公章为假,那么被告李某至少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证明二被告在与施工班组进行沟通时,所加盖的公章多数为公章编号前八位91620924或阿克塞项目部印章,如果第一被告认为该公章属于伪造,那么李某和第三人王兴文、赵某至少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3、上述阿克塞项目部印章中,均有李某和第三人王兴文、赵某的签字,第一被告不知道,属于虚假抗辩,上述文件由被告李某交于阿克塞县住建局,文件均存于住建局。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对该组证据中除编号为201602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李某刻项目部及编号前八位为“91620924”的公司公章。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提出主体结构分布验收申请表中签字的“赵某”不是金塔华鑫建业法人赵某,是项目经理赵某,计划10月31日交工,但实际10月31日未完工。如上文所述,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编号前8位为91620921的印章与编号前8位为91620924的印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事实无需再证明,原告所举的编号为201602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300㎡住房改造)、简易劳动合同除此证明目的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编号为0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盖有金塔华鑫建业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编号为006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0月31日交工计划、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申请表,因被告李某均认可,并在询问中自认刻项目部公章用于阿克塞县民族新村48户住房改造项目修建资料和备案所用,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塔华鑫建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模及现在启用备案公章印模,拟证明前八位为91620921的公章为公司的备案公章,前八位为91620924的公司公章及阿克塞县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能证明被告李某伪造前八位为91620924的金塔县华鑫建业公司公章及该公司阿克塞县项目部公章。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编号前8位为91620921的印章与编号前8位为91620924的印章对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金塔华鑫建业对存在使用该两个不同编号公章的事实清楚,故对金塔华鑫建业否认编号前八位为“91620924”公章的对外法律效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支持,对项目部公章不是金塔华鑫建业备案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019)甘0924民初15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单经法院判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效力性,(2019)甘0924民初1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该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一人所写,工程结算必须通过双方核算程序合法,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结算,项目部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结算单虽不能作为他案证据使用,但不影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工程结算内容属实即可,不应要求形式,如果项目部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其与发包方有关支付工程款往来的部门文件,均加盖过项目部公章,就是不真实的,涉嫌欺诈。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授权被告李某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工程结算单既是**自己书写、又伪造了被告李某的签字,且仅加盖有不是法律意义上经济实体的项目部公章,并且在本案**与案外人的约定上(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屋面工程量清单)也仅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李某本人的签字,故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可以私自盖此公章的可能性,对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编号为20160201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每户220平方米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四款是被告单方修改的,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法举证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业主巴合提别克的住房是被告李某转包给原告**的住房,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阿克塞民族新村改造项目李某支付**工程款项目明细一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45页,拟证明已支付**1、收条付款1661740元;2、金塔信用社转账423600元;3、阿克塞信用社转账2037000元;4、代付材料款3079967元;5、代付人工费463285元;6、法院判决付款77000元;7、维修清单47960元。原告质证认为1、收条和信用社转账存在重合,是先打得收条,后付的款;2、代付材料款清单中不止是代付原告一人的材料款,还有其他人的材料款,属于超额计算;3、被告李某只代原告支付过部分商砼费用,再无其他垫付费用;4、关于人工费用垫付的单子中凡是有**本人签字的就是他们垫付的,没有**本人签字的均不予认可;5、甘09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针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对于该案所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原告的诉求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并接受质证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6、依据工程结算单维修费用应由李某个人负责,与原告无关;7、涉案主体工程分包总价才为670万余元,其向原告多支付的180余万元从何而来,不符合事实;8、被告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涉案工程款领取和发放问题,属于刻意隐藏相关证据,应提请法庭对收条付款时间和涉案信用社转账记录时间进行比对。被告金塔华鑫建业认为该组证据是**与李某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中:1、原告**签字部分,因原告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对签字的真实性质证,本院视为原告确系**本人签字,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李某无法证明收款人与本案有关的收条、欠条、信用社回单、银行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混凝土用量表、窗户面积计算表、供货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工程款抵顶协议、工资花名册、阿克塞县民族新村住房改造项目结算清单、转账凭证等,均不予认可;3、对于收款人为**的银行交易明细,因收款人均显示为原告**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除了本案工程款以外其他资金往来,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李某主张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试验费、乳胶漆费用、电动卷帘门费、砖款、砂石料款等,因被告无法证明用于原告施工的19户工程,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有约定,不予支持;5、对于被告李某主张由其垫付的混凝土款,虽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商砼由被告李某提供,按商砼出厂价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因被告李某无法证明混凝土用于转包给原告**施工的19户工程,故不予支持;6、对于被告李某主张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因无法证明李某支付的是本案工程中**雇佣工人的工资,不予支持;7、被告李某主张支付原告的工资3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因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劳务关系,不予支持;8、被告李某主张代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主体是金塔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和刘国玉,并非**,并且无法证明该租赁标的物用于本案原告**施工的19户住宅,金塔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9、对明确载明是原告**欠付工资,并且由被告李某支付的,支持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组证据,施工协议书原件2份、结算单原件2份,拟证明我与施工个人签订合同没有盖过金塔华鑫建业的公章,其他施工的结算书没有盖过项目部的公章,我们有自己的结算方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塔华鑫建业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李某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以下证据:1、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金塔县华鑫建业承建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盖有“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项目部”印章的书面文件。以及向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给付工程款的付款记录;2、调取账户名为李某,账户号为6230650004100018508,开户行为阿克塞县信用社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银行交易流水;3、依法调取账户名为李某,开户行为金塔县信用合作社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2019)甘0924民初154号案件中工程结算单原件。经我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调取银行交易流水无法实现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不存在任何现金交易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经核对卷宗,与本案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起,根据拆迁进度,被告李某借用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陆续承包了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中的48户改造工程,并由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鉴证人。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李某将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以单方造价145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图纸表示的面积结算,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暖、电(含弱电)及部分装饰装修施工(其中包括:分户门一樘、外墙面工程、断桥隔热窗户、地暖施工接至市政管网接点处),材料供应由原告**解决,商砼由被告李某统一提供,按商砼出厂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工程款按照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保修金按照总价的10%扣留,第二年抵付5%,保修期限约定为结构工程按建筑物使用年限,一般土建工程保修1年,防水工程保修5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保修2年,保修日期自发包人李某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书》的日期始,质量保修期满后60天内,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李某。《协议书》并未约定户型和户数,原告**实际施工19户。
2017年年底,原告**施工的19户住房改造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欠付金额如何确定;(二)利息如何计算;(三)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李某借用被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中的48户改造工程后,将其中19户改造工程转包给**,**系个人,无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阿克塞县民族村住房改造工程中的19户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完成所承包工程量,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被告李某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单方造价1450元/㎡确定单价,参照合同图纸表示面积确定每户建筑面积为222.02平方米,本案原告**、被告李某自认原告实际施工19户住房改造工程。被告李某称应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每户建筑平方数220平方米、合同图纸封面中的阿克塞县民族新村居民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220平米(B户型施工图)显示的220平方米确定每户建筑面积,但本案协议书中合同数量单户为空白,施工图纸中封面仅为该施工图纸的名称,应以图纸内容中总建筑面积222.02确定每户实际施工面积。故本案工程价款计算为:1450元/㎡×222.02㎡×19户=6116651元。
被告李某已实际支付金额为3795600元,欠付金额为232105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下剩工程款8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本院不认可,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关于交付时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塔华鑫建业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某陈述为2017年11月底,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
第一段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共200天,865000元×4.9%÷365天×200天=23224.65元;
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共108天,865000元×4.85%÷365天×108天=12413.34元。
以上利息共计35637.99元。
关于二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某借用被告金塔华鑫建业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告金塔华鑫建业与发包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被告金塔华鑫建业仅出借资质,未参与管理,本案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工程款支付到被告李某个人名下账户,被告金塔华鑫建业从未在发包方处得到工程款,也未向被借用资质方李某支付工程款,本案未因出借施工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发包方已向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其中由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即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物化在工程中的劳务、资金等费用,本包含在发包方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内,应由被告李某支付。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00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5637.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82.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红  春
审 判 员     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     何世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可观地审查合适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