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19号北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超控公司)与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工程项目款项11780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61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366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工程项目款项21298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61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551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以7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吧设备一宗,共两套,用于柳州酒吧项目与东莞酒吧项目。双方分项目签订了《威亚系统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00元、950000元,共计145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分五期支付,即2020年6月17日付10%,2020年6月25日前付30%,发货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半年内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共40%的价款计580000元,原告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将其余三期共60%的价款计870000元支付给原告。
依照两份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推迟付款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5%。两份合同剩余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均早已达成,被告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临时增加工程项目或追加采购。在柳州项目增项安装槽钢等,在东莞项目增项安装幕帘、电源箱及采购槽钢等,增项的设备、材料、辅料及人工费用合计金额为61201元。被告还追加采购10台威亚设备用于东莞项目,价款为50000元,被告尚余20000元未至今支付;该批威亚设备安装人工费为76600元,被告尚余36600元至今未付。全部增项工程及追加采购未付价款合计117801元,因此前遗漏东莞改造项目人工费用95184.5元,被告欠付至今,还应向原告承担增项工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在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应付合同款项、违约金及增项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共40%的价款计580000元,原告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将其余三期共60%的价款计870000元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1、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除支付了前两期款项58万元,还支付了货款39万元。2、被答辩人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全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使用,设备没有完全到场,安装没有完成,也没有向答辩人或甲方申请验收过,至今也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答辩人诉称“两份合同剩余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均早已达成,被告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同上,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答辩人。三、被答辩人诉称“被告还追加采购10台威亚设备用于东莞项目,价款为50000元,被告尚余20000元未至今支付;该批威亚设备安装人工费为76600元,被告尚余36600元至今未付。全部增项工程及追加采购未付价款合计117801元,因此前遗漏东莞改造项目人工费用95184.5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同上,这些设备本来就包含在合同中,相关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威亚系统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39万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损失72万元及至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的止的违约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安装整改差旅费及代为支付的设备费用共计223651元;5.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诉请第2、4项及应收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280.08元(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6.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金额为12.9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反诉人与广州市中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反诉人向中科公司提供柳州与东莞酒吧项目舞台设备。2020年6月16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酒吧设备用于柳州酒吧项目与东莞酒吧项目。双方分项目签订了《威亚系统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00元、950000元,共计14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13%设备增值税,被反诉人应20(30天东莞)天内交货,10天内安装完毕,5天内完成调试、使用人员培训、节目编程工作;从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设备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整体周期为合同生效30日内;货款分五期支付,即2020年6月17日付10%,2020年6月25日前付30%,发货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半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7日及6月24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前两期40%的价款共计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在2020年7月7日交货,但被反诉人直至7月20日才交付部分货物,后被反诉人一再拖延,至今为止两合同的货物均没有发全,更不要提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中科公司及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货,因此反诉人还陆续支付了39万元货款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的货始终没有发全也没有安装调试,后不了了之;期间反诉人为履行与中科公司合同,经中科公司催促反诉人多次派遣人员前往施工现场安装整改,并采购了部分设备。至今为止柳州项目要求整改安装项目始终没有完成;东莞项目货也没发全,更没有安装调试,至今无法使用,同时因为被反诉人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对于中科公司的违约损失持续产生。反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发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达成,反诉人无需支付货款,且反诉人多支付的货款被反诉人应予返还,同时被反诉人还应支付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为此,反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反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第二项请求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货款,但是返还货款的请求权应当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才有权主张,而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又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两份《威亚系统合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7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72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生效法院判决证明该笔违约金应当由其承担或已经实际承担的事实证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实际承担了违约责任72万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也不能以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直接向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应当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的违约责任系与答辩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完全因答辩人导致的。再次,从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签署的柳州设备合同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应当于2020年7月19日竣工,但是按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柳州合同,答辩人应完成调试时间系2020年7月31日前。而从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签署的东莞设备合同中,答辩人应当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但是按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东莞合同,答辩人应完成调试时间系2020年8月15日前。可见,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合同时存在重大失误,意味着,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即使答辩人按期履约,被答辩人也必然会违反与第三方的约定,被答辩人对于第三方的违约是一种必然。第四、涉案全部合同均不包含安装费用,被答辩人需要对项目进行整改及安装,系因现场载荷高于合同约定的设备载荷,因此有部分设备无法使用,被答辩人又在合同外向答辩人购买了10台设备用于调换,因此被答辩人即使支出了安装整改费用也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五、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发货款、安装款,违约在先,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答辩人反过来向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超控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的货物没有发全,没有安装、调试,提交了与广州市中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函及回函等欲证实。经审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威亚系统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酒吧设备两套,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95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设备定金后,供方20天(不含节假日)交货,10天内安装完毕,5天内完成调试、使用人员培训、节目编程工作。违约责任:供方推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需方推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总金额为合同总货款15%。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6月24日向原告转账14.5万元、43.5万元,共计58万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交货后双方一直在协调安装调试的事宜。原告超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柳州、东莞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另结合被告**公司与广州市中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柳州TOUVCH”店舞台机械设备及“东莞TOUVCH”店舞台机械设备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约定柳州项目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9日竣工,东莞项目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0日竣工。**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广州市中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该司于2021年8月15日向被告**公司回函,载明柳州项目没有通过验收要求公司整改完善,东莞项目未安装完成移交设备,要求**公司及供应商安装整改。要求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前整改完善,达到使用要求,同时主张**公司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柳州的设备部分正在使用,东莞的设备没有安装完成,没有调试,综上,法庭认定原告超控公司关于柳州项目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东莞项目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
关于原、被告追加工程项目款项。原告主张增项部分未签订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增项的柳州项目价款是25770元,东莞项目价款是35431元,合计61201元。十台设备的人工费是7.66万元,东莞塘厦改造项目整改项目人工费是95184.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共计192985.5元。被告主张东莞柳州增项价款总额为32253元,关于增项部分未向原告付过款。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柳州增项25770元,东莞增项35431元,东莞塘厦整改项目人员费用95184.5元,其中东莞塘厦已支付4万元,剩余55184.5万元,十台设备的人工费7.66万元,原告超控公司将上述费用告知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已经知悉,并未提出异议,春雨公司虽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增项的实际费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的增项费用为192985.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原告超控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威亚系统合同》(柳州项目)约定由**公司采购超控公司酒吧设备一套,合同价款50万元,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设备定金后,供方20天(不含节假日)交货,10天内安装完毕,5天内完成调试、使用人员培训、节目编程工作。需方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期限:设备交付后7天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2020年6月17日付10%定金,2020年6月25日前付30%,发货30%,安装调试完毕25%,5%质保金半年支付。违约责任为供方推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需方推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总金额为合同总货款15%。合同生效日期及竣工日期为从供方收到需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本合同生效,供方安排20日内发货,发货方式专线专车。货物达到施工人员进场安装。整体周期为合同生效30日内。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威亚系统合同》(东莞项目)约定由**公司采购超控公司酒吧设备一套,合同价款95万元,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设备定金后,供方30天(不含节假日)交货,10天内安装完毕,5天内完成调试、使用人员培训、节目编程工作。合同生效日期及竣工日期为从供方收到需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本合同生效,供方安排30日内发货,发货方式专线专。货物达到施工人员进场安装。整体周期为合同生效30日内。其余内容同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另一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6月24日向原告转账14.5万元、43.5万元,共计58万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至庭审当日,原告超控公司已完成柳州项目的安装调试义务,东莞项目的安装调试义务未完成。后期双方口头约定了增加的项目,被告未支付的增项费用为192985.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964.25元,被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柳州项目的安装调试义务,关于质保金,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柳州项目存在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该质保金不予支付,被告现阶段关于柳州项目的支付节点为95%,应付价款为50万元*95%为47.5万元。东莞项目虽有个别货物未交付,但原告已完成主要的发货义务,不影响付款进度的进行,柳州项目安装调试义务尚未完毕,故现阶段东莞项目的付款节点为70%,应支付价款为95万元*70%为66.5万元。综上,柳州、东莞项目被告现阶段应支付价款合计11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万元,被告欠付货款56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天合同总额145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额为217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反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威亚系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该两份合同未发生合同解除等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形,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威亚系统合同》,无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故判决主文将不再列明。反诉原告主张超控公司发货不完全,且逾期履行发货义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返还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39万元,前文已述,反诉原告现阶段应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故其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72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损失实际产生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照每天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即9.4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柳州、东莞增项项目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对增项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然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达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该增项项目的买卖关系,只是对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的增项项目费用为192985.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未对增项项目进行结算,金额未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9298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超控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6.5万元,增项款项192985.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另反诉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425万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安装整改差旅费及代为支付的设备费223651元,反诉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应由反诉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其主张的返还货款、安装整改差旅费及设备费,本院未予支持,其利息主张于理无据,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已经确认,无须另行主张利息,故对反诉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均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各自的损失,因双方均有损失,故本院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985.5元;
三、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7500元;
三、反诉被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425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8元,减半收取计7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26元,减半收取计8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浙江**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36元,由反诉被告济南超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