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3民初342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力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398号第5栋综合楼众创空间0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2EUM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武汉桥梁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901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力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承公司)、中铁大桥局武汉桥梁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力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力承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126782.5元,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在未支付被告中力承公司工程款情况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当庭变更);2.判决被告中力承公司、武汉桥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力承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了“芜湖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中力承公司将“桥面系右幅桥15-27跨工程”交给***施工,涉案合同参照中力承公司与被告武汉桥梁公司的编号WHGJ(专业)-2020-017合同之规定。另涉案合同单独就“桥面湿接缝右幅桥15-27跨”工程,约定中力承公司就湿接缝工程付给原告***430000元施工费。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就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涉案合同为被告应原告要求补签的,合同版本为中力承公司提供。在工程施工中,湿接缝(连接工程)先完工,连接工程完工后再对桥面系部分施工。被告中力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组织工人来芜湖八里湾大桥项目工地时,工人来芜湖的车费、住宿费、餐费都由原告支付,在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中该部分成本包含在工程款里,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辅助器械及材料),原告组织工人及提供辅料完成了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底退场。到2020年底原告找被告结算施工费时,被告中力承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签字确认“桥面系工程”施工费为350682.528元,由于“湿接缝工程”原告与中力承公司约定为43万固定施工费,双方未就湿接缝工程签署结算,同时在结算单的背面***与中力承公司签字确认在整个承建工程中,被告中力承公司扣除原告施工队的水电、罚款、房租、衣帽共计22000元,桥面整体(包含桥面系与湿接缝)维修15000元,共计扣款37000元。截至双方结算确认时,被告中力承公司差欠原告510782.528元施工费,后被告中力承公司以总包即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未结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不得不于2021年1月25日投诉到芜湖市××室,讨要500262.52元,该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工资、***前期为农民工垫付的来芜湖的车费、住宿费、餐费;施工过程中的衣帽、住宿、餐费、购买的辅材辅料等费用。在政府的协调下,总包武汉桥梁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384000元,其他施工费用未结算,有被告武汉桥梁公司项目经理***手写签字为证。2021年1月29日原告找被告中力承公司结算剩余126782.528元施工费,被告中力承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芜湖市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为芜湖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市政工程,由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承接,被告中力承公司在施工时只合法分包了桥面系工程部分。据原告后来讨薪时打听得知项目施工中存在许多违规之处,如被告武汉桥梁公司为赶工期高价许诺被告中力承公司“湿接缝”(连接工程)部分,而被告中力承公司在安排原告施工时并未合法取得湿接缝工程的分包,所以被告中力承公司以自己估算的施工费总价43万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中力承公司虽是违法分包“湿接缝”工程,后又将该“湿接缝”工程以固定价款43万的价格交给***施工,虽然原被告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中力承公司关于“湿接缝”43万、“桥面系工程量清单350682.528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芜湖市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已竣工验收,关于施工费价款的约定行为应判定有效。被告中力承公司应支付欠付原告的126782.5施工费,被告武汉桥梁公司作为总包,应在未付被告中力承公司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力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费纠纷,因为无论是桥面系还是湿接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中包含材料费、管理费、利润差价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包工包料、双包,只有双包才能认可是工程款。原告的身份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农民工班组长,其手下班组成员也并未将农民工工资的诉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是不符合。中力承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2万元,然后2021年1月28日以及2021年1月29日,通过被告武汉桥梁公司代发了38.4万元,合计支付了劳务报酬是60.4万元,不仅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还超额支付了11.0318万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对于我们之前支付的22万元没有提。第三,原告存在单方面提前退场的情况,原告在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与中力承公司沟通,单方面无理由终止了合同,根本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后续工程由中力承公司接手施工完成,并且还处理了原告施工的多处质量问题,因此按照所谓的合同上的固定价款43万元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入芜湖八里湾大桥改建工地施工,期间原告***自行购买辅材及支付工人住宿、餐费等费用。2020年7月30日被告中力承公司(乙方)与武汉桥梁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HGJ(专业)-2020-017的《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力承公司分包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承包的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0天,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期125天;新建主线桥,既有交通转换至已建成辅道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工期185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476845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369648元;材料供应约定:本工程使用的混凝土、部分钢筋主材、铸铁管及路灯下预埋钢筋由甲方提供,除此之外的所有辅材由乙方自购;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2020年8月16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中力承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内容为:上部结构钢筋、浇筑混凝土钢筋、部分辅材、预埋件等;分包工程数量:以桥面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右幅桥15-27跨);第二条合同分包价款约定:1、此分包合同参照【《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WHGJ(专业)-2020-017”】合同里面的,同样适用此合同。2、桥面湿接缝(右幅桥15-27跨)就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含税3%付给乙方肆拾叁万。被告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确认。2020年9月2日原告***带工人离开案涉工程工地。2020年9月14日被告中力承公司向原告***转账22万元。2021年元月10日,原告与中力承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订《桥面系工程量清单(右幅桥15-27跨)》,确认原告施工的桥面系工程价款为350682.528元,该清单第18项载明:桥面湿接缝另行计价,同时备注:房租、水电、罚单、安全帽、工作服及砼维护、桥面凿除、清理、露筋、打磨等费用未算。同日原告***与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扣除水电、罚款、房租、衣帽等共计22000元,桥面整体维修费计15000元,共扣除370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投诉到芜湖市××室,在该办公室《来访登记》登记的讨要金额为500262.52元,在职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2021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5月12日经人介绍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八里湾大桥立交桥改建项目部。2020年5月14日30多位同乡开始正式施工作业。至2020年9月2日因甲方迟迟不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导致工地无法正常运转。因与项目部沟通离场(离场依旧分文未付)。后经芜湖市××室协调,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支付了38.4万元(所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转账凭证均不含原告***),后***手写便条,载明:本次支付38.4万元。被告中力承公司确认八里湾大桥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中力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中力承公司、武汉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1年9月8日诉至本院,在2021年11月3日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力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八里湾大桥桥梁连接费用〈1-14跨〉》单子(总计440200元)确实系其书写,但认为只是其预期,不是最终的结算。该案因案涉工程当时未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桥面系工程量清单、退场扣款单、八里湾大桥桥梁连接费用复印件、情况说明,来访登记、***签字便条、原告购买辅材、支付工人生活支出费用单据、桥面系(右幅桥15#-27#)工程量清单、湿接缝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及***出具给芜湖市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桥面系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G205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费纠纷。实际施工人是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原告***与中力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接案涉工程,且约定此分包合同参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主材由武汉桥梁公司提供,辅材由中力承公司自购。中力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辅材,而***提供的购买辅材及支付工人住宿、餐费等票据,虽然并非是发票,也未注明系用于八里湾大桥工地,但***所提供的票据均系发生在***在八里湾大桥工地施工期间,现并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也承建了其他工地,故认定***自行购买八里湾大桥施工辅材并支付工人住宿、餐费,认定***系八里湾大桥右幅15-27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二,八里湾大桥右幅15-27跨湿接缝工程是否系固定单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演算1-14跨湿接缝工程费用为44万余元后,将右幅桥15#-27#跨桥面系及湿接缝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中力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桥面湿接缝(右幅桥15-27跨)双方达成一致,含税3%付给***43万元,被告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中力承公司虽认为湿接缝并非固定单价、原告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况,工程量达不到43万元,但被告中力承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与被告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桥面系工程量清单(右幅桥15#-27#跨)》,该结算发生在原告退场四个月之后的2021年1月10日,该清单上明确桥面湿接缝另行计价,且同日原告***与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确认扣除水电、罚款、房租、衣帽等共计22000元,桥面整体维修费计15000元,共扣除37000元,上述内容应是包含原告***全部施工工程扣费,故认定桥面湿接缝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力承公司约定湿接缝工程为固定单价4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中力承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故案涉《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段上跨芜铜铁路八里湾大桥改建立交桥工程桥面系(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中力承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将右幅桥15-27跨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力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力承公司,武汉桥梁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非合同相对方,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在未支付被告中力承公司工程款情况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2021年1月22日向芜湖市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下欠工人工资为500262.52元,被告武汉桥梁公司支付384000元后,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单》,确认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中力承公司据此认为原告***负责的班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芜湖八里湾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桥面系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包含原告***,被告中力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放弃了自己的债权,且***手写便条亦载明本次支付38.4万元,故对被告中力承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桥梁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系其单方提供,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与中力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桥面系工程量清单》,确认桥面系工程款为350682.528元,同日双方还确认应扣除费用为37000元,其中桥面整体维修费15000元,该费用应为对原告提前退场的费用结算,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50682.528元+430000元-(430000元×3%)-37000元=730782.528元,扣除被告中力承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至2021年1月22日工程余款数字为510782.528元,但原告2021年1月22日向芜湖市××室明确下欠的工人工资为500262.52元,该《情况说明》上明确“离场时依旧分文未付”故原告2021年1月22日向芜湖市××室投诉时,应已扣除了被告中力承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的2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力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00262.52元,扣除之后被告又支付的384000元,故被告中力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00262.52元-384000元=116262.52元。现八里湾大桥已竣工验收,被告中力承公司逾期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力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626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起以116262.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武汉中力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