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81民初6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程潮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下陆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华冶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华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811937.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43706.58元,2021年10月21日起到工程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11937.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3、被告华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968876.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28882.05元。2021年10月21日起到工程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68876.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3、被告华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冶公司。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冶公司将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中-280M水平巷道、硐室、管缆井、倒段回风井及安装配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从2015年10月开始到2018年9月底共计结算22次,工程款总计为11054388.46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华冶公司将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中-540M中段粉矿回收系统巷道、硐室、水仓及安装配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到2018年9月底止按月结算,每月只支付进度款,并拖延至2020年8月28日才进行工程总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199064.51元,两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13253452.97元,已付工程款9185975.84元(包括2021年10月8日支付的480000元),还有2811937.62元工程余款没有付。
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华冶公司承包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其中一部分,当然通过竣工验收{见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交(竣)验收证书》}。
因为被告华冶公司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按照上述《施工协议》第6条6.3.1“工程价款的支付,采取月进度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并根据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未约定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竣工之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1日前的利息按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建筑施工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2020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另外,原告在承包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280M水平巷道、硐室、管缆井、倒段回风井及安装配套等工程中间分包结算时,被告有以下三个方面没有给原告结算。一是在合同以外给原告做的工程,有61张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结算,约60万元;二是施工矿区因为溶洞和洪水原因,发生7次停工,造成人员误工和设备停工的损失没有结算;三是反井钻机两条共计117.60米,按国家定额直径1.4米每米465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国家定额结算。上述三个方面没有结算的工程款,没有包括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工程余款中。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华冶公司不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三年来多次要求被告华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华冶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营润公司依据鉴定报告的结果,故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华冶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大部分都是重复计算,或者是根据预算计算的工程款,或者是收到的材料费、水电费签字认可的各项工程款,均没有认可,所以原告的诉求大部分得不到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至今对-280M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甲方也没有向我们付款,结算也只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双方进行了法定上的认定,所以原告的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280M,***队工程量10133114.12元,原告按照预算额计算工程款为11054388.46元。很明显,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工程施工特点,上报预算时,均进行虚报或者高报,等待甲方进行审核,所以预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案依据;2、对方在起诉状中认定付款数为9185975.84元,实际付款数为10545431.88元;3、关于70张签证实际是被告为了多争取工程款向甲方报送的预算资料,与原告无关,我们根据预算资料和其他预算资料,向甲方进行上报,甲方实际审批工程款10133114.12元,此款包含着70张签证,也就是说这70张签证我们在结算时已经根据被告与甲方的约定,和原、被告的约定已经给原告计算了工程款。如果70张签证再单独计算一遍,就相当于重复计算。且根据双方约定,甲方与我们结算后,被告才可以给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单独对70张签证重新计算工程款,很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因为-280M一共完成了10133114.12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80%以上的工程款,最多下欠工程款不超过200万,所以原告的诉求大部分得不到支持。另外,业主尚欠被告工程款近800多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不支付,被告也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即我方核算,原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专用发票1527789.95元,一会向贵院提交关于发票的反诉状。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是注册资金2亿元的大型企业,不是小微企业,不符合小微企业的利息计算。据我们了解,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队,是***挂靠原告进行施工,所以也不适用小微企业的计算依据。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而原告在上月底才将变更申请向我们送达,很明显,超过了期限,另外,70份签证单是被告方的原始材料,只能由被告向甲方争取权利,原告不是签证单的实际持有人,无权对实际持有人的被告要求权利,而且70份签证单是重复计算,不应另外计算,应驳回这一份诉求。审计报告应该是无效的:首先,审计的原始资料是被告的,并不是原告的;其次,审计的原则是错误的,对签证单的内容,双方约定按照2008年有色定额,甲方也是按照2008年有色定额进行计算的,而鉴定报告却写了个参照合同约定,但合同中找不到相关约定;最后,审计报告并没有结合双方的预算书和相关的结算书进行核对计算,所以是重复计算。双方施工合同结算的约定是业主向被告结算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另外留5%的公司保证金还有5%的质保金,根据这一约定,被告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2023年4月4日,被告华冶公司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为:两次诉状第一次内容的结算共计11054388.46元,第二项内容是70张签证1656142.77元,第三项内容-160M工程是2199064.5元,在这三项内容上以审计为基础,在诉讼请求和诉状中并未请求57张签证,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对这57张签证进行起诉也没有增加,按当事人不诉不审的原则,这57张签证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外对这57张签证进行质证,我们只是收到了影印件无法确定他的真实性,所以这57张签证的影印件从法律程序上将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审计报告,鉴定报告陈述很不正确,一共1200万元的工程量,争议项高达230万,鉴定数字违背了事实和法律,鉴定第一项11140663.81元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自认22项中间结算为11054388.46元,就这一个数字相差90000多元。另外这11054388.46元中有361385.32元的争议,应该减掉,应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审计部门没有减掉这个数字;审计报告第二项内容,377236.88元是70张签证内容之一,我们经核算这37万元有一部分是重复结算大概有15万元左右,反井钻机做施工前准备工作均在反井钻机结算当中,不应重复计算;另外还有华冶自己的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大概有六万多元;还有一项是华冶项目部一个叫***施工的部分,其他部分均为施工措施,甲方没有和我们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6.21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不得超越业主设计工程量,施工措施只是原告为了施工方便,而采取的措施,如倒车硐室这一部分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项内容为532200.91元这一部分内容根本就没有在起诉范围内,而且全部都不是原告施工项目,举证时我们做说明,原告对这57项签证是否增加这一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增加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为什么本案会出现原告从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情况,就是因为原告不断拿复印件来打官司,因为他们拿的签证是华冶和大冶有色之间的签证,全部签证是华冶和大冶有色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可能有原件,即便是原告从大冶有色临时借的签证来打官司也不能作为原件,因为他的来源不合法,而且我们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利用当地的诉讼方便不断的扩大诉讼,我希望合议庭注意。另外这些签证是我们的原件,原告拿我们的证据和我们打官司,还要求我们要举证哪些是他干的,假如要证明是他自己施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因为原告拿到的签证不是华冶和原告之间的签证,而是华冶和大冶有色之间的签证,这一签证只有在华冶认可的情况下才和原告有关。如果华冶不认可,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哪些工程是他干的,哪些工程不是他干的,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营润公司向华冶公司开具152778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由营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营润公司与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经我公司核查,营润公司尚欠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27789.95元未向我公司开具。依法纳税是纳税义务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营润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27789.95元。
反诉被告营润公司辩称:1、华冶公司应提供1527789.95元发票的明细;2、华冶公司主张扣除125万元炸药罚款金额应当给我们开具发票,如不开具发票也应抵扣发票金额,我方主张先付款后开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华冶公司。2015年12月30日,营润公司(乙方)与华冶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所承建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甲方将该工程中-280m水平巷道、硐室、管缆井、倒段回风井及安装配套等工程部分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矿区;施工协议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水平巷道、硐室、卸载站、管缆井、倒段回风井及安装配套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工序。乙方应配备满足完成合同工程的各类人员、设备设施。乙方负责人员的劳动保护。乙方负责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乙方负责人员、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本施工协议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单价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500万元;施工协议价款包含的主要内容:分包工程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分包工程全部工序的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合格产品的全部费用,含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人员设备调遣费、劳保统筹、利润、税金和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工程量的确认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作为工程的计价依据,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未予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也不予以计算工程价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得超业主签认的设计工程量),按分包单价据实结算;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由乙方缴纳,并应向甲方提供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和加盖乙方财务专业章的正式发票。凡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停止付款,因此影响本合同履行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提供假发票,甲方有权停止付款,甲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双倍处罚,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的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后,按月进度结算值支付75%进度款。如业主未全额支付甲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调减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在资金结算中,如甲方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垫付风险,不能因此停工,并放弃向甲方索要利息,否则属乙方违约。工程按期交付,竣工资料交付齐全,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拨付至经甲方确认的乙方竣工结算造价的90%,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资保证金,待乙方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甲方一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合同签订后,营润公司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9月退场。
2016年1月20日,华冶公司(甲方)与营润公司(乙方)又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所承建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甲方将该工程中-540m中段粉矿回收系统巷道、硐室、水仓及安装配套等工程部分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矿区;施工协议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中-540m中段粉矿回收系统巷道、硐室、水仓及安装配套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工序。乙方应配备满足完成合同工程的各类人员、设备设施。乙方负责人员的劳动保护。乙方负责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乙方负责人员、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本施工协议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单价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80万元;施工协议价款包含的主要内容:分包工程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分包工程全部工序的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合格产品的全部费用,含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人员设备调遣费、劳保统筹、利润、税金和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工程量的确认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作为工程的计价依据,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未予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也不予以计算工程价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得超业主签认的设计工程量),按分包单价据实结算;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由乙方缴纳,并应向甲方提供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和加盖乙方财务专业章的正式发票。凡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停止付款,因此影响本合同履行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提供假发票,甲方有权停止付款,甲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双倍处罚,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的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予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后,按月进度结算值支付75%进度款。如业主未全额支付甲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调减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在资金结算中,如甲方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垫付风险,不能因此停工,并放弃向甲方索要利息,否则属乙方违约;工程按期交付,竣工资料交付齐全,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拨付至经甲方确认的乙方竣工结算造价的90%,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资保证金,待乙方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甲方一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合同签订后,营润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28日,营润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铜山口项目部对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2199064.51元(营润公司与华冶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营润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铜山口铜矿项目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中间结算,华冶公司向营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461515.30元[8705975.80元+48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20000元(原告不认可)+炸药款、罚款等合计1255539.50元(原告认可1094315.20元)]。2021年8月21日,营润公司向华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本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于本工程项目业主支付进度款时以承兑方式付款,我单位自愿按照实际付款金额4%承担贴息20000元。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现营润公司以华冶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营润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对铜山口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中营润公司(***队)施工但未结算的70张签证单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2年5月18日,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人民币1398698.35元。营润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0元。2022年6月20日,华冶公司申请对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3月7日,湖北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2050103.40元,其中争议部分为2312153.72元。华冶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9437.04元。
2023年4月4日,营润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铜山口矿深部开采-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中-540M中段粉矿回收系统巷道、硐室、水仓及安装配套等工程的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款进行鉴定。
2023年4月21日,华冶公司向本院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对鄂建清鉴定[2023]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意见的中间过程结算造价以及第2项鉴定意见争议部分2312153.72元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华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调查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营润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非法诉讼事实和行为进行司法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交(竣)验收证书》、签证单、结算书、付款明细表、《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的诉请评析如下:
一、本诉部分
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工程款数额的确定;2、华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鉴定费的承担;4、营润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5、二次庭审后当事人的各项申请事项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华冶公司诉讼中对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280M中段开拓工程造价为12050103.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2050103.40元。华冶公司对该项鉴定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营润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营润公司与华冶公司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8705975.80元和48万元的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营润公司向华冶公司承诺承担贴息2000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营润公司陈述受胁迫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的炸药款、罚款等合计1255539.50元,华冶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该项费用为109431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营润公司与华冶公司对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在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营润公司仅仅对70张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能达到确定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工程款的目的,故该项鉴定费16000元由营润公司自行承担。
华冶公司诉讼中对案涉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280M中段开拓工程造价为12050103.40元。该项鉴定费用应由支付工程款方承担。故该项鉴定费用149437.04元由华冶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案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因营润公司于2018年9月退场,与华冶公司对案涉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营润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诉讼前,营润公司与华冶公司已经对案涉-100M、-160M中段开拓延续工程的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营润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华冶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对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3月7日,湖北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中段开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2050103.40元,其中争议部分为2312153.72元。现华冶公司对有争议部分的2312153.72元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华冶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调查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营润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非法诉讼事实和行为进行司法调查,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二、反诉部分
华冶公司要求营润公司开具152778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应向营润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787652.61元[12050103.40元+2199064.51元-8705975.80元-50万(含贴息2万)-炸药款、罚款等合计1255539.50元]。利息以工程价款378765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652.6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378765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551.01元,由原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7.79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13.22元。本案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