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646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下陆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程潮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湖北营润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漏报及少付的部分工程款954072.5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竣工之日至上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冶公司(见证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8月1日,被告华冶公司将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至-220M南北沿斜坡道开拓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因为原告***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营润公司,以营润公司名义与被告华冶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到2018年9月底止共计30个月结算26次,工程款总计为15507093.87元,己付工程款12262524.03元。除了上述有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外,被告华冶公司还欠原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一“华冶”项目部漏报及少付工程款共计1064559.06元(无结算书工程款,详见证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矿-“华冶”项目部漏报及少付营润公司斜坡道工程队《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2020年11月10日,原告已就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判决。而其中漏报及少付工程款则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华冶公司承包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包括原告***的施工队所建工程)己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华冶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两年多来无数次求被告华冶公司解决工程结算问题,至今置之不理,现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部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冶公司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原告所诉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已认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507093.87元,其提出重新认定或变更,法院不应支持,其再次起诉,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营润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我公司经营,其结算亦是原告直接与华冶公司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被告华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华冶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大冶有色金属有色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有色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华冶公司施工。2015年8月1日,华冶公司与被告营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华冶公司将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给原告***挂靠营润公司施工;工期以华冶公司要求的工期为准;工程单价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单价为准,工程数量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设计预计数,计量支付与结算以双方现场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工程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预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90%,剩余5%工程款为工资保证金,待营润公司结清农民工工资后,华冶公司一个月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后支付等。2015年8月1日,营润公司向华冶公司承诺保证每月30日将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等。同日,华冶公司与营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华冶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冶公司、营润公司对***于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施工工程进行了26次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5507093.87元,已支付工程款12262524.03元(含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余款3244569.84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及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撤回并另行起诉,而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仅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中,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鄂峰鉴[2023]HS00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中间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量漏算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和中间结算以外的有双方签证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中推断性工程造价共9项,合计金额为536884.22元,供选择性工程造价共3项,合计金额为417188.33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借用营润公司资质以营润公司的名义与华冶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大冶有色金属有色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因中间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其中对于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中推断性工程造价共9项,鉴定机构支持了8项,合计金额为536884.22元,属于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884.22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以536884.2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案涉工程项目供选择性工程造价共3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6884.22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53688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91元,由原告***负担7080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