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1107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
被告: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上海分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公司、安某上海分公司、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5580.71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为45580.7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安某上海分公司中标太仓仓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江骏某服务部(以下简称“骏某服务部”)。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安某上海分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与骏某服务部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28751.50元,安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安某上海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7日分两笔共支付劳务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2023年1月23日,徐某向骏某服务部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若未及时支付,造成所有后果由安某公司承担。骏某服务部系2019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原告为该服务部经营者。2022年4月26日骏某服务部依法注销,并于2022年10月28日向安某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上述事实,并重新指定原告名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安某上海分公司是安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安某公司承担,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及时结清案涉工程款,但上述拖欠款项至今未结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公司、安某上海分公司、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骏某服务部与安某上海分公司达成《分项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南沿江110KV入地工程,其中安浏线工程服务费200000元、九新线工程服务费300000元、九新安浏线砂石材料款28751.50元,合计528751.50元”,安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在安喆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同意按以上标准结算(最终结算款)”。该《分项工程结算清单》由徐某通过微信发送电子档给骏某服务部的项目经理赵某某,骏某服务部盖章后回传给徐某。
骏某服务部于2021年2月4日向安某上海分公司开具了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安某上海分公司先后于2022年1月21日、1月27日各支付骏某服务部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此外,安某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直接支付吴江凤某建材商行材料款28751.50元,吴江凤某建材商行开具了对应金额的材料款发票。
2023年1月23日,徐某向骏某服务部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于2020年中标并完工太仓仓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有300000元民工工资未支付给贵公司。我司承诺将收到太仓仓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用于支付该笔民工工资,并保证不再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如我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全额支付民工工资,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湖南安某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另查明:骏某服务部系于2019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黄某某。骏某服务部于2022年4月26日申请注销,并于4月27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清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工商公示信息、情况说明、发票、分项工程结算清单、银行交易凭证、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骏某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无工程承包资质,安某上海分公司将承接的相关工程分包给骏某服务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从徐某出具的《承诺函》来看,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现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任何验收方面的抗辩,且徐某在2021年代表安某上海分公司与骏某服务部结算后,又于2023年再次出具《承诺函》确认结欠事宜,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达到法定的付款条件。结合《承诺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确认安某上海分公司结欠骏某服务部工程款300000元。个体工商户系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形式,鉴于骏某服务部已于2022年4月27日注销,黄某某作为骏某服务部的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安某上海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安某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黄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但鉴于徐某2023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函》已明确案涉工程于2020年就已完工,该笔款项属拖欠的民工工资,黄某某主张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给付标准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安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以欠付款项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安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安某上海分公司系安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民事责任理应由安某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安某公司应就安某上海分公司对黄某某所负的上述工程款本息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关于徐某的责任,黄某某主张徐某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从《承诺函》的表述来看,系以我司即安某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承诺,从中并无法看出徐某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安某公司、安某上海分公司、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计325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72元,由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湖南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732元,原告黄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