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987号
原告:***,女,194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犹世春,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楼A3-374。
法定代表人:胡华明,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009348329P。
法定代表人:薛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广电大厦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2553。
法定代表人:谭胜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南路中段**5001110093482494。
负责人:郭礼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司)、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犹世春,被告城管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城投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孙向东、水利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8081元(死亡赔偿金34889元/年×5年=174445元、丧葬费6106元/月×6个月=3663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40882元,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89695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7757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日12时左右,邓觉禄(系***丈夫,***、**父亲)被发现死亡于大足区滨河路(大足区南门桥桥头)河中,其左边脑部有一长约8-10厘米长的伤口,右边脑部有两条各约4-5厘米长的伤口,全身多处擦伤(左边腑下至大腿处擦伤最为明显)。经查,邓觉禄死亡地系“断头路”,路边是悬崖、河流,属于危险路段,但该危险路段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常人无法及时发现该路段的危险性、致命性。原告认为,被告和宏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司、城管局、水利局作为该区域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责任是导致邓觉禄从该处跌落致死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希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管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城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能够预见。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充分,应该由死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来为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发现场,不属于城管局的职责管理范围。根据本案的案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证明本案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死者死亡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发现场属于完整的工程建设,从步梯的入口处到步梯尽头,没有任何被损坏的地方,城管局不应该对未破坏的设备、基础设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起诉城管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城投司辩称,城投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城投司仅是濑溪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对已发包的施工区域并无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2.通往河道的步梯及水位线以下的阶梯已经建成多年,城投司并非其规划设计单位和管理单位,本次工程施工范围中也不包括相关梯坎的建设。因而城投司并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将城投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死者对自身跌倒存在过错:事发路段经环境整治施工改造为透水砼铺装海绵步道,步道侧及步梯旁均有完好石质护栏,步道和步梯无缺损、坑洼、松动等安全隐患。死者邓觉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行走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其系因市政设施存在隐患致跌倒,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死者死亡原因至今不明,死者死亡后并无尸检报告或医院出具死因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死亡时间等,也就无法证明其死亡后果是否与四被告的履行法定职能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城投司认为死者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综上,城投司认为,就本案而言,因缺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城投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城投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水利局没有因果关系,水利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对死者造成任何伤害,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作用力、原因力,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亲属是年近80岁的老者,本身患有糖尿病,其亲属应当安排相关人员予以看护,但是原告方并未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再加上死者本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亲属和自身都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公安机关放弃进行尸检,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的原因与水利局、地点果关系,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觉禄,男,出生于1940年1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原告***丈夫,***、**的父亲。
2019年9月2日12时50分许,邓觉禄被发现死亡于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桥濑溪河,当时,在南门桥南门浴足外桥下的钓鱼者听到河里有“咚”的声音,稍后看到河面飘来一只黑色的凉鞋和一根拐棍,该钓鱼者跑上河岸看到有人在河里距离河岸两米左右,报警后与另一垂钓者将其拉到河边,发现邓觉禄头部有伤口在流血,脚上有淤青,不久经医生确认死亡。
2019年9月2日13时45分开始至2019年9月2日15时30分,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如下:现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桥濑溪河,濑溪河南门桥河段东侧有一桥梁,桥梁下濑溪河内南北两侧各有一桥墩。濑溪河南门桥河段南侧有一东西走向的支路,支路北侧有一宽1.5米的步梯,步梯西侧有一人行步道,人行步道北侧、东侧有一高1.2米的护栏。步梯北侧与濑溪河阶梯(阶梯较步梯更窄势陡)相通。濑溪河阶梯裸露部分有10步阶梯,南侧第一步阶梯至濑溪河水面3.4米,阶梯上泥土呈龟裂状,阶梯上散落有石块、树叶等。在距水面1.2米、距南侧桥墩1.2米处阶梯上在3.5厘米×5厘米范围内有泥土脱落,在距水面1米、距南侧桥墩0.3米处有一黑色男士左脚凉鞋,凉鞋底面有泥土粘附,底面根部外缘内侧在3厘米×2厘米范围内有擦划痕。在距南侧桥墩1.2米濑溪河南侧河边有一男性尸体,呈仰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上身穿一件灰色背心,下身穿一件黑白相间的格子短裤,脖子上挂有一串钥匙。实体头部周围有石块、碎碗等。尸体北侧有一长1.2米、宽0.4米、高0.3米的条石。移开尸体后,尸体下方有砖块、石块等。经对现场进一步勘验检查,未发现异常。
2019年9月19日,邓觉禄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8年11月12日,城投司与和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濑溪河段(狮子桥至红星老堤)进行了濑溪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改造工程,整治河段长度约4.5公里,沿岸两侧岸线整治宽度约10-15米,涉及环境综合整治范围面积约15万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一标段排污口整治7处及截河管整治。本案事发地点步梯原系石板铺设,在濑溪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改造工程中,按施工设计,替换成了花岗石烧面踏步。
2019年7月29日,濑溪河城区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会议纪要记录:工程概况:……沿河两岸人行道,滨河绿道改造为透水砼铺装的海绵城市道路,绿化拆换补植等内容(原花岗石铺装的6072.5平方米地段不改造);施工过程安全控制:搭设施工围挡2000米,设置标示标牌15块,警告指示牌45块,施工牌10块。进度控制:于2019年5月30日已按施工图及合同要求完善了人行道铺装,海绵城市排水、景观给水、植物绿化,钢结构外挑步道等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各参建单位跟踪指导,并予以验收,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监单位虽提出杂草未清除干净、无有效排水措施等需整改完善的问题,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监单位均同意该工程预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城投司函复质监单位,表示已对其提出的待改善问题进行了处理,表示工程已无遗留质量问题。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来看,事发当时,事发地点及周围未进行围档,无施工迹象。河岸上建设有人行步道,行人可从步道沿桥边步梯下行到水面裸露出的细窄阶梯状河堤边,河堤边未设栏杆、铁链等防护。邓觉禄死亡后,事发处步梯与阶梯分界处被安装了铁链作为护栏。事发地附近无警示标志,岸边绿化带立有大足区人民政府的告示牌,禁止在河岸非法建设等事项,并载有水利局值班电话和执法支队电话作为举报电话。河岸边地面划有濑溪河管理线,事发地点在管理线范围以内。
根据大足委办发[2019]32号文件规定,被告城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二)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照明(灯饰)、公厕、垃圾站等市政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六)负责全区园林绿化和城市公园兴业管理;具体负责城区园林绿化和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被告城投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开发,代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房屋建筑等。
根据大足委办发[2019]34号文件规定,被告水利局的主要职责是:(七)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
另查明,1.邓觉禄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玉峰****,系退休人员,死亡前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碧玉江南1幢22-1号其子邓钢(**)所有的房屋内;2.三原告请求对邓觉禄不予尸体解剖检验,并称邓觉禄除患糖尿病以外,无其他疾病,因经常居住地离濑溪河不远,离南门桥较近,平时喜欢在河边玩,不抽烟喝酒,以前喜欢钓鱼,近年仅在濑溪河边看人钓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社区证明、死者死亡注销户户口证明、场勘验检查笔录、东门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大足委办发[2019]32号、34号文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城管局提供的照片、影像资料、督查情况、城投司提供的照片、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预验收意见书、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邓觉禄死亡的法律后果,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濑溪河,系大足城区主要河流,就一般而言,沿河路段属于开放区域,即使发生坠河等事件,应属于自身防范和管理问题,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常态安全管理并无直接关系。就本案而言,从邓觉禄头部、腿部伤痕推测,在排除其他外力的情形下,应系其在沿河岸步道边行走或沿阶梯下至河堤边过程中失足跌落应是导致其坠河。邓觉禄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常在河边玩耍或看人钓鱼,应当对涉案区域有充分的了解,自然对河岸及靠近河堤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三原告明知邓觉禄年事已高,应当在其外出时予以陪护照料,邓觉禄在该区域不幸失足坠亡,与其自身原因有直接关系,故邓觉禄应对其坠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主张邓觉禄系因自身疾病跌落坠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结合如上分析,自然河流流淌的区域虽系开放区域而不可能如封闭区域般进行严格的安全防范,但就本案事发区域,位于城市内,且建设有用于行人行走的步道,也建设有可以接近河堤岸边的步梯,而步梯末端则直接是河堤,也即当行人沿步梯走向河堤边时,极容易出现因踩滑等原因而滚至河堤阶梯边,如河堤边没有遮挡,极易坠入河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该区域的功能设计、日常行人多等情况,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护。从查明的情况反映出被告城管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照明(灯饰)、公厕、垃圾站等市政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桥梁有管理职责,因此,城管局对该区域具有的危险性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提醒或设置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10%。
事发之时,濑溪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改造工程已预验收合格,系按图施工,对于邓觉禄坠亡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显示工程本身存在工程设计或设施安全方面的缺陷。故三原告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城投司、和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虽临水,但根据已查明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水利局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觉禄不慎自濑溪河岸坠落身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邓觉禄为退休人员,事发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5年=189695元予以支持;
2.原告的主张的丧葬费4088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前述评议,邓觉禄的受害原因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对于食宿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死者邓觉禄的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近亲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100元/天,计算3人,对误工时间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计算3天为宜,即误工费为100元/天×3天×3人=900元。以上共计1900元。
综上,原告方因邓觉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32477元,应由城管局承担2324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邓觉禄死亡产生的损失232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原告***、***、**负担804.6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