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22民初108号
原告:牟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峡口镇新集村。
原告:张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1107-2XK26。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牟某、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牟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的工资115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份,某甲公司承包建设位于皋兰县某医院工程项目,并成立工程项目部,康某为项目经理。某乙公司为劳务承包公司,负责劳务施工。2021年二原告在该项目部工程务工,由某甲公司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拖欠二原告工资207000元,减去借支的91800元,尚欠115200元。2022年12月8日,奉某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写明拖欠二原告工资,并签字捺印。三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支付二原告工资,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属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曾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付某乙公司下属务工人员的工资,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奉某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奉某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未在奉某出具的结算单上盖章,该份结算单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牟某、张某仅与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奉某进行了结算,在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该结算的情形下,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奉某私下与原告形成的结算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2.牟某、张某并非善意相对人。牟某、张某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合同及工资标准需与某乙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的合同由某乙公司盖章进行确定。但在后续与奉某进行结算工资这一重要事项时,却仅以奉某签字为准进行结算。***、***并非善意相对人。3.牟某、张某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报酬与奉某和张某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的报酬不符。牟某、张某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张某报酬为4980元/月,牟某为7500元/月。但在奉某与原告结算中载明的金额中张某为12000/月,牟某为15000元/月,该金额并非实际劳动报酬。经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核实,奉某私下与牟某、张某签订合同约定张某报酬为12000元/月,牟某为15000元/月的合同上“陕西某有限公司”印章系彩印件。奉某已经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罪,本案存在“新民交叉”的情形。某乙公司已经向张某支付报酬79960元,向牟某支付报酬112700元,共计192660元,已经超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如果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某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甘中附院中医药传承创新工场项目主体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又签订补充合同。2021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与牟某、张某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工程)量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牟某担任库管工作,月工资7500元。张某担任零工(厨师)工作,月工资4980元。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某甲公司向牟某、张某代付了2021年度的工资。2022年12月8日,奉某给牟某、张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10日,牟某月工资15000元×8个月=115000元,张某月工资12000元×8个月=92000元,计207000元,借支91800元,207000元-91800元=115200元。结算人奉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依据是奉某出具的结算单。案涉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工资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付,2021年度牟某、张某的工资已付清,签订劳动合同中牟某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张某月工资标准为4980元。庭审查明,牟某、张某与奉某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2022年12月8日,奉某给牟某、张某出具结算单金额,不仅有劳动报酬部分,亦有其他款项部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牟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故应先通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2元,退还原告牟某、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