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伊吾县某某中心、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405号 原告:伊吾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伊吾县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原告伊吾县某某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吾县某某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