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英华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无需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2.***、英华特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3.英华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进入英华特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岗位为应用工程师,工资标准为11730元/月。***的工作内容主要为制冷系统的售前与售后,售前是指教客户如何匹配压缩机配件、零部件,售后是指当制冷系统出现问题时,前往客户处处理,***的工作区域为华南地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24个月内,除甲方(英华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外,乙方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全球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活动。甲方须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制期的,应当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于《劳动合同》中予以说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英华特公司)由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2018年6月8日,***与英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英华特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码,于2016/3/1入职本公司,本公司担任的最后岗位为应用工程师。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8/6/9办妥离职手续,现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特此申明: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24个月内,除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免除***的竞业限制义务外,***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全球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我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
2018年7月10日,英华特公司向***支付7894.98元,其中包含***2018年6月份的工资3805.28元。2018年8月10日,英华特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时因***工资卡注销而未果。
2018年6月11日,***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内容为运输压缩机的销售,工作区域为华南地区。
英华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制冷、冷冻和制热应用的涡旋式压缩机、冷凝机组、热泵机组、热泵热水器、流体控制元器件设备、空调和冷冻机零部件,提供技术和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以及测试压缩机、冷凝机组及其零、配、部件,以及其他冷冻、环境优化技术零备件;转让自行设计、开发的技术成果;生产压缩机、冷凝机组,空调和冷冻机零部件、电动机,销售自产产品,并从事自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制冷系统的批发、进出口及转口贸易业务;提供与前述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
2018年11月,英华特公司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72.01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英华特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英华特公司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证据证明系英华特公司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看,***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从***从事的具体工作看,其必然接触、了解并能熟练掌握英华特公司的相关技术,诸如产品的设计、制造工艺、制造技术参数以及客户信息等,其理应履行保密义务,***系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适格主体;再次,双方关于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地域、期限以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密协议的签订以及英华特公司出具给***离职证明的申明内容看,***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第五,英华特公司依约向***支付第二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因***工资卡注销未果,***在工资卡注销后未向英华特公司提供其他有效的支付接收工具,责任在***。故***、英华特公司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应当在2018年6月8日后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自英华特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并未过***、英华特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24个月;其次,***在英华特公司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供职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均相同;再次,英华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压缩机、制冷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存在较为明显的同行业、同类产品的竞争。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关于***是否应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一审法院认为,***自英华特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在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英华特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对英华特公司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均无异议,故***应当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与英华特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英华特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英华特公司出具给***离职证明中的申明内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双方关于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地域、期限以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英华特公司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合法有效,并认定***应当在2018年6月8日后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故***关于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无效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上所述,2018年6月8日***与英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英华特公司又于2018年7月10日向***支付了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在内的款项,则***应当遵照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4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自英华特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在该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均与英华特公司均存在较大程度重合,有较为明显的同行业、同类产品的竞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也理应返还英华特公司。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