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518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535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岗位为应用工程师,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必须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原告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非平等主体的劳动用工关系,不能简单依照双方签字盖章即认为自愿签署的原则认定约定的合法有效性。即便是双方签署了协议或约定,如损害劳动者权益,明显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用人单位利用本身优势使劳动者在不能选择的情况下签署用人单位格式条款的,均应依法认定无效。竞业限制适用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仅是一位普通的应用工程师,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适格主体。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无效。 被告英华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072.01元,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前往案外人艾默生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工作,若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在离职后便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获得原告理应履行的行为对价,原告应当返还;退一步讲,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拿到的4072.01元无法律依据,也应向被告返还。第二、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首先,协议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签署过保密协议,应当明确并知晓劳动合同中存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其次,竞业限制条款与保密协议均系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相应的条款内容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相冲突,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再次,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形势看,原被告双方签署过保密协议,原告对被告在竞业过程中的一系列商业行为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岗位是工程师,工作内容是售前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售后为客户提供故障排查及维修服务,被告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必定有大量的自主研发技术支撑,试想原告如果不了解被告公司的产品及其背后的自主研发技术,怎么能为客户提供售前的专业的咨询意见,售后的故障排查及维修服务,所以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以及被告企业的特点,能够推断出原告应当掌握了被告的核心技术,所以其理应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适格主体。原告于被告处离职后便前往艾默生公司广州分公司任职,所负责的业务区域与在被告处任职时相同,均为我国华南地区,两家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着大面积重合,均从事压缩机生产工作,产品方面也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原告在从被告处离职后入职的单位与被告存在明显竞争关系的情况下,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3月进入英华特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岗位为应用工程师,工资标准为11730元/月。***的工作内容主要为制冷系统的售前与售后,售前是指教客户如何匹配压缩机配件、零部件,售后是指当制冷系统出现问题时,前往客户处处理,***的工作区域为华南地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24个月内,除甲方(英华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外,乙方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全球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活动。甲方须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制期的,应当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于《劳动合同》中予以说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英华特公司)由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2018年6月8日,***与英华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英华特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码,于2016/3/1入职本公司,本公司担任的最后岗位为应用工程师。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8/6/9办妥离职手续,现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特此申明: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24个月内,除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免除***的竞业限制义务外,***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全球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我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 2018年7月10日,英华特公司向***支付7894.98元,其中包含***2018年6月份的工资3805.28元。2018年8月10日,英华特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时因***工资卡注销而未果。 2018年6月11日,***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内容为运输压缩机的销售,工作区域为华南地区。 英华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制冷、冷冻和制热应用的涡旋式压缩机、冷凝机组、热泵机组、热泵热水器、流体控制元器件设备、空调和冷冻机零部件,提供技术和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以及测试压缩机、冷凝机组及其零、配、部件,以及其他冷冻、环境优化技术零备件;转让自行设计、开发的技术成果;生产压缩机、冷凝机组,空调和冷冻机零部件、电动机,销售自产产品,并从事自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制冷系统的批发、进出口及转口贸易业务;提供与前述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 2018年11月,英华特公司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72.01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2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返还英华特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英华特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看,原告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看,其必然接触、了解并能熟练掌握被告公司的相关技术,诸如产品的设计、制造工艺、制造技术参数以及客户信息等,其理应履行保密义务,原告系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适格主体;再次,双方关于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地域、期限以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密协议的签订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离职证明的申明内容看,原告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第五,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因原告工资卡注销未果,原告在工资卡注销后未向被告提供其他有效的支付接收工具,责任在原告。故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当在2018年6月8日后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即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并未过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24个月;其次,原告在被告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供职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均相同;再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与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压缩机、制冷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存在较为明显的同行业、同类产品的竞争。故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随即入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在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对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72.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苏州英华特涡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