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91民初41号
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丙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79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辽07民终20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079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辽07民终6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被取消代理权)、***,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19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产品研发种植销售的专门企业,主要从事黑薯的种植、产品深加工和衍生高附加值产品的销售,提炼花青素项目,系原告与渤海大学和浙江大学合作的重点项目。原告种植的黑薯租用被告锦州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蚂蚁村庚某公司院内的库房储存,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黑薯适宜存放温度为12-15摄氏度,适宜存放湿度为70-80度,为确保黑薯不变质,仓储库房内需通过加热、通风等方式保持恒温、恒湿,但原告于2021年4月9日突然发现通风设施停转、库内温度升高,便立即联系库房出租方庚某公司,庚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报警并联系电力公司,经各方了解确认系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在锦州至盘锦丙某化工长输管线综合项目,在庚某园工地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操作挖掘机损坏电缆导致庚某园内连续停电9天,尽管原告于事发后立即进行补救,抢出了部分库存黑薯,事发时库存744吨黑薯,但仍然因此前温度升高导致黑薯大量变质,腐败损失严重。就上述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到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并非侵权主体,案涉侵权结果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非本案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即总包方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案涉地点的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接到报警,但并未及时进行维修,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13号交了8万元赔偿款,电力公司也未维修,一直到4月17日才恢复供电,电力公司怠于行使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原告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停电导致库房温度升高,黑薯变质无事实依据。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停电导致的温度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温度升高导致黑薯变质。黑薯变质到底与温度升高有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得出结论,在没有对黑薯变质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电之前库房的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转状态,据被告所知,在停电之前原告的黑薯就已经严重腐烂。第二方面按照生活常识可以知道,即使温度升高,黑薯也不会立即腐烂,原告称在停电以后的两天内黑薯就出现了大面积的腐烂,违背了生活常识和客观规律,温度升高只能导致黑薯发芽,即使腐烂,黑薯的总体体积和数量会明显减少,但现场评估照片中可以看出变质后的黑薯都处于完整状态,没有腐烂的痕迹,可见原告所说的黑薯腐烂不是事实,至于什么原因变质,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停电之后,原告的行为体现出原告对黑薯是处于一种弃管的状态,原告称在8月9日就发现了停电,库房温度升高并联系了供电公司不是事实。原告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量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黑薯的数量,鉴定结论确认了黑薯的数量,原告提供了入库单据,黑薯数量的鉴定并不在于原鉴定范围之内,而且原鉴定机构也没有对黑薯数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黑薯数量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不科学。原告提供的大量入库单都是因本案诉讼需要后期伪造的,同一天的入库单入库的黑薯数量巨大,不符合原告购买、储存黑薯的实际情况,而且仅凭入库单,没有黑薯的买卖合同,没有运输相关单据,没有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黑薯实际购买并入库,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不成立。原告所说黑薯是用于科研,而鉴定机构对黑薯进行了市场价值的调查,市场上根本就没有黑薯,所以参照市场价格是错误的,同时鉴定机构并不是价格认定机构,而是资产评估机构,是一个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具有对黑薯价值价格进行认定的资质,相关的鉴定人员也没有这方面的资质。黑薯是涉案物品,本案对黑薯价值的认定,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并不是对涉案资产的评估,资产的评估程序与价格的认定是两个程序,同时资产并不是物品。原鉴定结论是在本案庚某公司和***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次开庭是七个被告,所以原审判程序违法,当然原鉴定程序违法,因鉴定程序违法,原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原告无权告诉除庚某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一是黑薯不是其他当事人直接损坏所致,也不是其他当事人直接作用黑薯导致黑薯变质,其他当事人对黑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侵权事实。二是受损的电力设施不是原告所有,其他当事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保鲜设备、保鲜设施和原告的用电设施,对原告黑薯的相关保鲜设施和用电设施没有侵权。三是有权主张电力设施侵害责任的主体是产权单位,除产权单位以外的其他用电方无权代替产权单位行使权利。据被告所知,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电力公司,原告无权代表电力公司向侵犯电力设施财产权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四是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具有侵权事实,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取得用电权是基于原告与庚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取得,原告取得的用电权并不能改变庚某公司和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因此成为供用电合同中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供电公司没有义务针对原告进行供电,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不能代替庚某公司来行使权利。用电权是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而取得,对于用电权而言是债权,不是物权,既然是债权,那么履行债权的一定是债务人即合同的相对方庚某公司,最多可以扩大到电力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断电是因为电缆被触碰而导致,被告了解到被告***自己也并不清楚挖掘机是否触碰到了电缆,只是在相关人员报案的情况下,迫于公安机关和电业公司的压力才承认挖掘机触碰了电缆,从挖掘机在停电后的状态以及***安然无恙的事实可以看出,挖掘机并没有触碰电缆,如果挖掘机触碰电缆,一万伏的高压线会导致车毁人亡,所以原告诉称的停电是挖掘机触碰电缆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的是触碰电缆导致电流升高、电压不稳致使原告用于保鲜黑薯的电力设施损坏,无法发挥保鲜功能,导致黑薯变质,这个责任应当由触碰电缆的行为人来承担,本案事实并不是原告的相关黑薯保鲜设施和用电设施损坏使黑薯变质,黑薯变质的原因多种多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黑薯变质是触碰电缆直接导致。即使挖掘机触碰了电缆,但并没有导致电缆不能供电,从现场可以看出电缆并没有断,而且只是轻微的表皮破损,并不影响输送电,同时供电公司的经理也表示,电缆并没有断,而且具备供电条件。4月9日同时停电的不仅仅是庚某产业园,而且还有其他居民,其他附近的居民也迅速恢复了用电,再也没有发生断电的情况,足以说明所谓被触碰的电缆并不影响继续供电,按照庚某公司的说法,在第一次停电之后恢复了用电,恢复用电之后又断电,也就是说本案即使是断电导致黑薯变质腐烂,那么也是第二次断电所致,第二次断电与触碰电缆的行为无关,第二次断电是什么原因,原告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据被告所知,第二次断电的原因是庚某公司地下电缆被挖坏,变压器损坏,不能给自己的园区供电,所以长时期停电和触碰电缆无关。原告拒绝采取其他措施用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购买、租用使用发电机自行发电,也没有向庚某公司索要发电机,因为停电后庚某公司用发电机给园区供电,庚某公司使用了丁某公司提供的两台发电机,一大一小,后期庚某公司使用了大的发电机,小的发电机就能发电,在庚某公司的要求下,丁某公司将小发电机取回。原告明知庚某公司用发电机发电,而自己的库房却没有电,原告对此情况视而不见,说明此时库房内的黑薯已经变质,原告已经放弃,同时按照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停电后几天内原告库房无人,原告在停电以后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即使不采取用电的补救措施,也应当采取黑薯保鲜转移出售等其他措施,但原告并没有采取给库房降温通风等措施,按照当时4月9日的天气,室外的温度也就是在零上十度左右,在原一审时被告提供了辽宁省也就是庚某产业园附近的天气情况,可以证明室外温度适宜红薯的储存,原告并没有打开库房门窗给库房降温,也没有对黑薯进行转移,更没有对黑薯进行出售,原告的这些行为更加说明原告对黑薯是一种弃管的状态。被告尽到了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被告先后两次向庚某产业园提供了两台发电机,并提供了油料,庚某产业园使用了大的一台发电机直至到恢复用电,油料全程都是被告所供应,同时被告还向电力公司提供了8万元赔偿,用于恢复受损的电路。在被告提供8万元之后的第二天,庚某产业园就恢复了用电。庚某公司不是电缆的损坏者,不是侵权行为人,如果挖掘机触碰了电缆,是彗玲公司和挖掘机司机***的行为,施工现场不存在被告指挥挖掘机进行操作的情况,挖掘机的作业不需要施工方进行指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挖掘机在作业时必须有施工方的管理人员进行指挥作业,同时被告和慧玲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这个方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电缆损坏。即使是被告指挥不当管理不当导致司机操作不当出现触碰电缆的行为,被告也只能是承担慧玲公司或者是司机应当承担责任当中的一小部分。丁某公司与慧玲公司之间虽然名义上是租赁关系,实际上是承揽关系,这就像打出租一样,名义上是租赁关系,实际上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了慧玲公司的车和人,慧玲公司有义务提供具备正常操作条件的设备和相应技术知识的人员,所以说被告与慧玲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当中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其他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本案是电力公司怠于行使维修义务,与黑薯变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此不加以评价,但电力公司应当依据供用电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停电后设备是否损坏以及停电的原因进行及时查看和维修,确保迅速恢复用电。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与原告诉状当中的诉请以及前期的一、二审的诉请均不相同,在二审时,原告曾明确表示不要求庚某公司进行赔偿,当庭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原告与庚某公司之间是因租赁合同而取得了用电权,庚某公司对原告具有供电的义务,原告没有得到正常的供电,只能向庚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庚某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因为原告述称的是黑薯因为没有正常用电而导致腐烂,并不是原告黑薯的保鲜设施设备被损坏,也不是原告用于保鲜的设施设备的用电功能被损坏,设备不能受电。关于电力设备分两种,一种是用电设备,一种是供电设备,原告对供电设备没有财产权,供电设备的财产权归属于供电公司。本案用电设备的财产权归属于庚某公司,原告只对保鲜的设施设备具有财产权,本案除庚某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保鲜设备财产权的事实,所以说原告不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本案除庚某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法庭也不应当将本案原告与庚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与本案除庚某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进行合并审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凌海戊某公司与本案被告庚某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2021年4月8日,在钩机大臂触碰庚某公司产权范围内的10千伏高压电后,导致10千伏娘娘宫北线开关跳闸,其后不到一小时内重新送电,该线路上所有用户包括被告庚某公司用电均恢复正常。2021年4月9日,该线路上也只有庚某公司再次停电,其他用户用电均正常。经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4月9日庚某公司再次断电是因其自有的专用的变压器出现故障,导致其园区断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供电公司与庚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庚某公司自有的供电设备的维护维修由庚某公司自己负责,与供电公司无关。庚某公司损害的变压器在庚某公司院内,不经过庚某公司允许进入,任何人也无法维修。关于被告丁某公司陈述的向供电公司赔偿8万元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供电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供电公司资质只有电力销售和电力科技咨询,根本没有电力施工和电力维修的相关资质。所以不可能接受赔偿并对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因停电9天导致地瓜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在4月上旬,4月上旬天气比较适合黑薯储存,停电9天不至于地瓜全部腐烂导致全部损失,至于停电9天会导致地瓜腐烂多少,应经过司法鉴定。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慧玲公司与丁某公司是租赁协议,民法典规定出租方在出租期间造成人员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惠玲公司跟丁某公司并不是承揽关系,只是出租关系,当时没干多长时间,没来得及做合同,只是口头说惠玲公司出设备、人员,柴油和中午饭都由丁某公司承担,现场钩机人员听从丁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关于钩机触碰高压线,当时我第一时间到现场和派出所,并且和司机沟通,司机说派出所和供电局让他必须承认,不承认不让他走,所以钩机司机破于压力承认了所谓的钩机大臂剐蹭高压线的事实。供电局有两人到现场说跳闸了,马上送电,不影响送电,但是施工方负责人必须到我们所里跟所长见一面,由于当时丁某现场负责人没听我的意见,没有到变电所去,才造成了以后的种种后果。前几次供电局的代理律师在庭审笔录上明确表达了供电局对该刮蹭高压线没有报修、抢修、停电的现象。停电不可能停一家,造成停电和损失的只有原告一家,这就存在问题。所谓黑薯腐烂变质,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和储存黑薯的设备与价值不符,没有控温等设备,坏到这种程度没有一个月的时间达不到。原告没有权利索要赔偿,原告只能跟出租方索要赔偿。所谓的钩机刮高压线,属于供电所的产权单位,施工方和供电所已经协商完毕,跟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到赔偿。据我了解的情况,是园区内施工挖坏电缆,导致园区内停电,跟本次刮蹭高压线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追加庚某公司为被告有误,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营口丁某土石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租赁的挖掘机触碰电缆导致断电,这一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被告既未参与此次施工活动,也从未实施过任何可能致使原告库房及物资受损的行为。依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电电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明确了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位于娘娘宫北马驿69号杆T接点向用户符合延伸一米处。此次断电位置处于55号杆和56号杆之间,不在被告的产权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断电线路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得知断电后,被告及时通知了供电公司,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选择报警,已充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协助义务。被告丁某土石方公司对原告库房存储物质的情况是知晓的,并且也曾前往原告库房查看,其在施工过程中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然而该公司却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与此次侵权行为毫无关联,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与原告仅存在库房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对租赁相关事宜进行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仅提供库房、场地供原告用于仓储,原告须自行承担仓库的水电费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也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单纯的库房租赁关系,并非供电主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为原告提供电力的义务。根据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负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并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因此原告因停电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断电属于供电公司维护及管理的责任范围,被告无维护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协议,明确以69号杆T接点向用户负荷延伸一米处作为产权点此处,断电处于55号杆和56号杆之间,该区域属于供电公司的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被告接收到发电设备仅用于大棚用电且电量不足,无法为原告库房供电,在此次事件中需明确的是,被告所接受的发电设备,其用途从一开始便是服务于大棚区域的用电需求,该发电设备功率有限,在正常情况下,连大棚内的用电负荷都难以满足,达不到为原告库房供电的标准。正因为供电力不足,造成了大棚内果木的损失,第一分公司向被告赔偿8万元,这是客观存在且无法改变的事实,在停电特殊时期,被告的大棚作业也陷入困境,大棚内的各类生产活动如温控系统、灌溉系统等设备均因电力不足而无法正常运转,直接导致农作物生产环境受到影响,生产进度受阻,在这种自顾不暇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多余的电力资源能调配给原告库房使用,需要强调一点,丁某公司刚才提到了,跟原告声明需不需要电力,原告说不需要。引发此次断电事故的是丁某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园区内存在多个经营主体,作为侵权责任方,丁某公司在施工前理应全面深入的了解园区的整体布局、各经营实体的用电情况等关键信息,然而丁某公司明知园区内面积广阔用电需求复杂,仅供一台发电机根本无法满足几千亩园区的正常用电。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触碰电缆导致断电且在断电后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丁某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租赁的库房有专人24小时值守,负责取暖、供电、排风、安保,在这一点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其损失应由相关方负责,与庚某公司无关。原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对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在此次庭审中提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单独告,也可以共同告。供电公司对此事故没有尽到检查维修的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符合被告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电是由挖掘机作业造成,被告不是黑薯受损结果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更不是为原告提供电力供应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作为挖掘机司机,受雇于车主佟某。2021年4月8日在进行管道挖掘施工作业时,仅***在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发觉有任何异常声响,电线杆亦未见任何异常变化,如果其机械臂发生刮碰电线杆,为了自身生命安全,也会第一时间离开现场,仅以发现挖掘机机机械臂上有两处焊点,不能推断出是由***操作挖掘机所致。在迫于公安机关和电业公司的压力下,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仅承认是电业工作人员说他碰到高压电,他本人对事实一直不知情。营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4月13日向电力部门支付了8万元的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与雇主及施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客观上也侵害的是凌海戊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对原告的用电设备造成直接损坏。被告与受损黑薯腐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受损黑薯的储存,对温度、湿度等条件有明确的要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鉴定及鉴定结果均不能证明黑薯腐烂与多次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停电不是导致黑薯腐烂的唯一原因。即便在不停电的情况下,黑薯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加速变质腐烂,对于停电之前黑薯的状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确定具体的数量以及什么时间、从哪里运输过来的、购买黑薯的合同。锦州地区4月份的气候条件其实完全能够满足黑薯储存的温度要求,关键在于黑薯腐烂的原因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多次停电也仅为其中的一个变量,不能单独归究。黑薯腐烂的过程,既有原告自身管理上的原因,也有提供仓储服务方管理上的原因,同时还有电力部门未能及时维修的原因。多次停电确实会对储藏条件产生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黑薯腐烂。作为农业专业单位的原告,理应提前准备应对停电、受潮等可能导致温、湿度变化的预案并应具备补救方案与迅速的补救行为,如及时转移、及时变卖、备用发电等多途径,即使任何方式导致停电或其他因素导致仓储温湿度变化,原告也应有应急方案,不能简单将导致结果的原因归究于停电。承担管理职责的仓储方理应有针对突发情况的应急管理方案。本案中也存在着园区设备损坏、二次停电等情况。仓储方与原告之间在仓储前应拟好应急方案,针对温、湿度发生变化,应积极补救,避免或减少损失,例如准备租用发电机或及时提供转移其他仓储空间等。案涉园区同期停电受损的单位仅有原告一家,而另外两家单位在中断供电后均租用了两台三十千瓦的发电机,直至恢复供电,停电均未对其他两家企业造成任何损失。电力部门自4月8日下午,仓储管理人员发现停电拖延至4月17日才恢复通电,在此期间并不存在极端天气,电力部门却迟迟未进行维修,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不到两天便恢复了通电。根据电力法及供用电合同规定,停电事故发生后,原告或仓储方应第一时间向电力相关部门报案,并要求及时维修,恢复供电或采取临时供电措施。本案电力部门未能及时维修恢复。原告与仓储方亦未采取临时供电措施。当为应为而没有作为,对损害结果存在放任态度,以上几方均存在过失。2021年4月8日停电至4月17日恢复通电共计9天,根据规定,城市地区通常需在六小时内恢复供电,农村地区则需在十小时内完成,确保电力供应的连续性是电力部门的职责所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停电,电力部门均应迅速恢复供电,以防止人民财产损遭受损失。本案电力部门不应在接收到补偿款后才开始维修工作,而应优先恢复供电,供电公司应在6小时内,最多24小时内恢复供电。本案应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减轻���失或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是原告与仓储方在多次停电后的不作为,未采取实际措施才导致或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补救行为。***仅是一名挖掘机操作员,他没有恢复供电的能力与义务,也并非黑薯腐烂的实际责任人,对受损黑薯既无管理义务也无处分权。不论是仓储方的产权还是电力部门的产权,都不应互相推诿责任。原告自身管理不善、仓储服务方失职以及电力部门恢复通电的不及时综合造成本案损失,与***无关。停电并不是导致黑薯腐烂的唯一原因,更不是决定性因素,在以上责任交织的情况下,应当合理划分责任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世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租用锦州世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150亩;2.库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库房进行储存黑薯;3.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21年4月8日,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高压线电缆损坏;4.分析测试报告,证明黑薯的价值;5.关于开展锦州黑薯科技合作的协议、产学研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就案涉黑薯与两所大学存在合作关系,案涉黑薯具有研究价值和市场经济价值;6.世博园黑薯入库单,证明案涉黑薯具体采购来源及总重量;7.出库单,原告发现黑薯贬值,积极抢救性筛选,不存在弃之不理的事实;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损失数额是3581937元;9.光盘、证人证言,证明损害行为发生后,原告在能力范围内组织人力、物力、运力对受损黑薯抢救性挑选,避免损失扩大。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9没有意见。关于证据3,我司是发包方,跟施工方约定了责任。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7不真实。证据8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9没有意见。证据3、4、5、6、8不发表意见。证据7不真实。证据8不发表意见。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意见。关于证据3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触碰了电缆,并不是触碰电缆导致停电,说明当中表述为黑薯大量腐烂,大量腐烂并不是全部腐烂,腐烂多少不确定,但不是全部,黑薯全部腐烂的事实不存在。证据4有意见,黑薯价值报告不能证明黑薯的价格是鉴定报告上的价格,或者高于鉴定报告上的价格。证据5,与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关联性,只有科研价值,没有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才能确定黑薯的价格。本案争议的不是红薯的价值,而是红薯的价格,值多少钱,更不是红薯有无科研价值。证据6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与供货方存在真实的黑薯采购的事实,如果存在黑薯采购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与供货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合同及相关运费等,单据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从形式和内容以及书写字体的一致性看,原告是为了本案诉讼才提供的,而且相关的入库数量从时间看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如果原告所说的数量属实的话,根据库房的面积,可以计算出每平方米要堆放0.7吨的黑薯,结合鉴定报告当中库房黑薯的照片,可以看出并不存在黑薯在每平方米能达到0.7吨,因为有很多地方都是空地,没有黑薯。原告提供了26张入库单,时间从2020年10月2日到2020年10月25日,其中斤数相同的入库单是24张,每张都是32000公斤,且每天入库都是32000公斤,这样的入库单有22张,同时还有两张入库单每天是31500公斤,有两张单子,一张每天入库33000公斤,一张15000公斤,只有这两张单子不重复,从单据的形式看就是伪造的,五张没有仓库负责人签字。证据7是原告伪造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的斤数都是整数,黑薯每次都是整数入库,整数出库。原告在多次开庭时均讲停电之后发现黑薯腐烂了,然后进行了转移,几乎所有的黑薯腐烂掉了,只抢救出6000斤,也就是说99.12%的黑薯都已经烂掉了。原告不可能从全部腐烂的黑薯当中挑出6000斤黑薯,所以得出两个结论,要么是在停电之后所有的黑薯都没有腐烂,才能从中运走6000斤,要么是在停电时黑薯全部腐烂,根本就没有运出。证据8有意见,不能排除鉴定前原告放进去变质黑薯的可能性,同时按照库房的面积、黑薯的数量,每平方米存放0.7吨与勘查现场存放状况严重不符。原告是专业从事种植科研的机构,黑薯出库应当有严格的记录,在发回重审后,原告才提交出库的证据,在最初一审时并没有出入库记录。即使入库时都没有腐烂,那么停电前的黑薯体重与入库已经不相同,因为入库时间已经接近半年,鉴定选择的是正常的标准进行换算,与入库达半年之久的重量,比重是有区别的。停电后原告应该对黑薯变质的状态和数量进行证据保全,没有经过证据保全的陈述,在无法证明是因停电变质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时间距离停电长达一年之久,不能排除黑薯变质数量增加的可能性。停电前黑薯的数量是错误的,鉴定不具有证明力。锦州市中级法院委托的是司法鉴定,但辽宁新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结论均是无效的。委托鉴定事项为黑薯的价值,该委托错误,原告损失应该是黑薯变现后的价值,不是现存的资产价值。本案是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为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不是对涉案财物价值评估的专业机构,评估的法律依据及评估标准均不适用本案。评估方法错误。作出该鉴定报告前,本案缺少了三个当事人,程序违法,对电力公司、庚某公司和***不具有约束力。证据9,对证人证言和光盘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人讲的不属实,证人没有看到仓库里有没有其他工人,在搬运地瓜也没有注意其他工人在做什么,却能记清楚库房当中有相关的保温设备,搬运地瓜的时间是2021年的4月,这不符合人的正常记忆规律,可见证人没有如实作证。视频不能反映出客观事实,从视频当中可以看出一大堆的地瓜确实长毛了,没有一块好的瓜,说明这些地瓜都是从成袋的当中挑出来的腐烂的地瓜,因为原告库房存放地瓜是用袋装的,而不是散放在库房内,挑出的没有价值的腐烂地瓜才放在库房内,按照生活常识,停电两天所有的地瓜都腐烂不是事实,而且在录这个视频时候还强调,这些都是停电后腐烂的,也就是说录这段视频的目的就是为了要以停电为由进行诉讼或者是讹诈财产。从库房内地瓜堆放的数量看,根本没有70万斤,整个库房在录像中基本上都看到了,这么点的地方不可能放70万斤。从70万斤的地瓜当中挑出6000斤,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不是两天能挑完的,4月8日停电,4月11日迅速的把没有腐烂的0.12%的好地瓜都挑出来是不可能的,所以说腐烂这个程度及数量都不是事实,视频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视频没有具体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是否经过后期声音合成也不确定。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录制载体,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具体录制的情况,才能确定这段视频的真实性。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4月8日钩机触碰高压线,只是导致高压线受损,没有导致高压线断开,现在此高压线仍在使用,经过第三方进行过加固。停电9天的原因是因为4月9日庚某公司的变压器损坏,后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过我司供电所工作人员,让其帮介绍寻找会修变压器的工人,庚某公司通过第三方对变压器进行维修后,园区供电恢复正常。此高压线路不仅有庚某公司一个用户,4月8日钩机触碰高压线后恢复用电,此高压线供电范围内的其他用户没有出现停电的情况。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黑薯价值多少。证据5协议书后面乙方渤海大学没有加盖公章,这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入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再没有相关证据认证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添加。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如果真是出库单应该有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尽到义务。证据8,不认可鉴定结果,黑薯属于生鲜物品,在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前提下,时隔一年再进行鉴定,无法鉴定出真实的结果,其他同营口公司意见。证据9,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系原告法定发表人实控的另一家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地瓜腐烂情况十分严重,不可能几天停电就导致如此严重的腐烂,说明停电之前地瓜就已腐烂。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意见。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3,庚某产业园没有法律资质,不存在法律效力,应由变电所证明,他与原告之间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同丁某公司意见,应该提供银行流水、采购合同,提供不了该证据就不真实。证据7,如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是真实性的,必须出具银行流水,没有银行流水证明不了6000公斤黑薯出库的真实性。证据8,鉴定价值和实际储存黑薯不符。证据9,光盘没有制作时间,视频中没有人员在挑地瓜,如果这么多地瓜腐烂,要是挑的话,需要人员是相当多的。视频中的腐烂程度得一个多月以上,停电一两天达不到这种腐烂程度,体现地瓜腐烂是停电之前很久的事。视频中看到地瓜表皮不是紫的,就是普通地瓜,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证人明显说谎,他就没去过库房,没搬过地瓜,地瓜皮是什么颜色都不知道。视频中地瓜风干了,得几个月时间才能达到这状态,如果库房因为断电,地瓜腐烂是烂成泥状,不是风干状。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没意见。证据3无���见,丁某公司和供电公司所述的庚某挖掘电缆造成二次停电事实存在虚假。真实的情况是4月8日,挖掘机挖坏或者破损高压线缆,造成园内和居民停电,庚某法人亲自给供电公司经理打电话,供电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居民供电设施已经完全修复。庚某的线路维修只是暂时恢复,后遗症还依然存在,变压器的内部元件受损,当时没有及时更换致使二次停电,二次停电元件彻底被毁损,4月9日停电后,我司再次给供电局经理打电话,经理亲自来看后说无法修复,直至第九天经理才派人来修复,这是关于停电情况。另外被告提出我司私自挖电缆,造成电缆破损是无稽之谈。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意见。证据3,对证明书所描述的事实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施工现场只有***,没有任何证人,没有物证能够证明挖掘机的机械臂触碰过高压电线,对于停电九天认可,其中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九天停电中具体停电过几次无法证明。证据4,对科研价值不认可。在仓储温、湿度条件发生变化后,原告并没有体现出重视,就是说如果这么有价值的话,原告不应该对黑薯放任不管,且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黑薯腐烂的原因,与我无关。证据5,首先如果真如原告所述的科研价值,包括有专家的参与,那么原告自身就更该具备处理这种延缓黑薯腐烂的能力和条件,如果从态度行为上来看,如果以不作为的态度来评价的话,那么黑薯就没有科研价值。证据6,对于真实性同营口丁某公司一致,假如原告提供单据是真实的,那也证明是从不同渠道采购的,说明黑薯质量也是不同的,植物是有腐烂周期的,所以更能论证是由多因素造成的,不能简单地归因为停电,从关联性来说与我无关。入库单仅能体现数量,对于入库前的质量无法认定,另外不能因为用途而改变其市场价格。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所说是送去加工,需要对加工地点、用途用合同佐证。送去加工与变质腐烂无关,仅凭一张票据不能体现。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补救,黑薯变质腐烂是一个不可逆,不可控制的动态过程,任何人都无法明确变质的临界点,所以事发之时不确定有多少黑薯是变质的,入库之前质量情况如何不得而知。对于原告来说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应该是保持停电前所能达到的温湿度条件,假使原告所说为真,送到山西大同这段时间也足以使黑薯腐烂。证据8,同营口丁某土石方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无法证明受损的实际金额与停电有关联,黑薯变质腐烂原因不明。证据9,对于光盘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视频可见只是普通地瓜,不是所谓的黑薯或者是紫薯。证人对于时间不确定,不清楚这次帮工行为是发生在停电前还是停电之后。恢复温度只需简单租用发电机,证人是日常行为,不是对地瓜变质腐烂的补救行为,且不论是光盘还是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地瓜变质腐烂的原因。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安全及相应设施损失和责任由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我司不负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法庭审查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以及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情形,如有,分包人和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丙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由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2.说明,证明停电及处理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没有意见。说明能够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该份说明的出具方是本案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希望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应诚信诉讼。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无意见。说明我司不知情,与我司无关。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无意见。说明不能证明挖掘机触碰了电缆,我司及相关发包方、业主方是自认为挖掘机触碰了电缆,但没有事实依据,后经了解***否认自己触碰了电揽,因此挖掘机是否触碰了电缆,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不能以案涉当事人主观认为为准。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无意见。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地瓜有关,因为还没有确定停电与造成地瓜损失的因果关系。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请法庭审查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以及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情形,如有,分包人和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说明,对于挖掘机触碰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可,当天有我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到挖掘机大臂被高压电击打后大臂上有发黑的痕迹,高压线上也有电击的痕迹,该线路也跳闸停电。对于说明中载明的供电公司接受了赔偿款以及供电公司有维修义务不认可。供电时间为2021年4月8日12时36分。4月17日才恢复供电是因为庚某产业园自有的专用变压器损坏导致长时间停电,与10千伏供电线路无关,10千伏供电线路始终供电。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说明有异议,根据2019年11月30日与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论产权还是维修管理,是供电公司负责。关于两次断电问题,第一次断电,断电后我司法定代表人及时跟供电公司取得联系,请求派专人进行了维修,通了电,通电第二天又停电了,停电之后***立即向其经理做了汇报,其经理到了现场,到变压器下详细地进行了观察,说修复不了,暂时不能供电,有邢某某与经理的通话记录为证。案发现场变电杆线路的维修及所有权与我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没有意见。***只是一名挖掘机司机,不清楚租赁公司与丁某土石方公司之间关于施工管理方面的协议,事实是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只有***,没有相关管理监督人员,营口丁某土石方公司是说明的出具人,提到的由于外雇挖掘机行走时机械大臂碰到高压线,这是主观上的猜测或推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供电公司说管理人员在现场看到了焊点,是被击打后形成的,关于焊点成因,属于主观推测。事实上焊点的形成原因多样,不能直接推定高压线接触导致。焊点的形成需要满足特定条件,要金属在高温下融化后凝固形成的连接点,其产生需要高温和金属融化。如果说高压电导致焊点的条件,那么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发生电弧放电,第二放电时间要足够长,使金属局部融化并凝固成焊点,根据常理,时间只要几秒,电机形成了这种粘连,那么***一定会有生理上的应激反应,感到伤害或惊吓,肯定会第一时间离开现场。焊点的成因可能还有制造或维修遗留的,就是机械臂可能在出厂或维护时因焊接或者是日常磨损导致金属融合产生了类似的焊点。仅凭说明,无法证明机械大臂碰到高压线的事实。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挖机老板佟某2021年4月14日、4月16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租赁了案涉挖掘机以及证明挖掘机司机转场时触碰了电缆导致断电,赔偿责任应当由挖掘机操作手和慧玲公司负责;4.***出具的关于娘娘宫镇蚂蚁村高压线停电的情况说明、视频,证明施工过程中挖掘机操作者自己触碰电缆,我司给付电力公司8万元;5.照片、库房状况视频,证明库房状况不具备黑薯保鲜的条件,不排除在停电之前就已经严重腐烂,黑薯腐烂与停电无关;6.发电机照片、7.发电机视频、8.发电机油料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向被告庚某公司提供发电机,原告没有使用发电机供电及因不使用发电机供电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无关;9.视频,证明触碰造成第一次断电,第一次断电为电缆断开造成,电缆只是破损,具备输电条件,第一次断电后迅速恢复供电。恢复用电后又第二次断电,第二次断电与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即使因断电造成损失,也是第二次断电损失所致,跟被告无关;10.视频,证明电业公司的经理证明存在两次断电,断电后邢某某进行报案,且经过娘娘宫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11.视频,证明庚某公司承认断电后,施工方给园区提供发电机和天天送柴油,用施工方的发电机给园区供电;12.视频,证明原告明知园区用发电机发电却未要求用电,以及证明库房无人管理,断电后三四天都不知道断电,黑薯属于弃管状态,反证此时黑薯已经变质,无管理必要;13.照片,证明被触碰电缆的位置以及被触碰电缆的损坏状况,电缆没有进行更换,而是进行简单的包扎维修,按照该损坏的现状,电缆仍然具备供电条件,不需要长久的维修时间;14.2024年1月5日,***与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供电公司承认第一次断电后未造成电缆断开,只是破损,具备供电条件;15.2024年1月5日,邢某某与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庚某公司承认断电后,被告营口土石方有限公司给园区提供发电机和天天送柴油,用发电机给园区发电。断电后,原告没有要求庚某公司或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发电机,原告对黑薯弃管;16.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证明我司对电缆损坏的具体原因不清楚,认为与钩机触碰有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庭审可以知道,被告营口丁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慧玲公司之间的诉讼目的、主观意图是一致的。对于证据4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基本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取得途径途径原告不得而知,是不是在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取得的,还是私自进入到原告库房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不得而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库房是否具备保鲜条件,不是以某个人的个人意见定的,不排除停电之前就已经严重腐烂无证据支持,被告想证实在停电之前就已经大面积腐烂需提供明确直接的证据。对于证据6、7、8,能够证明存在基础侵权事实。证据9、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获取的方式是否经过邢某某允许,还是非法途径获取,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尤其是证据12证明黑薯处于弃管状态不予认可。一个简短的视频证实不了案涉紫薯处于弃管,没人照管,证据11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13的内容证实了电缆损坏,这是基本侵权事实。至于电缆经过简单的包扎维修,是不是能够承受得了继续供电的负荷压力,不是任何一方能够通过自我推断来进行认定的。证据14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原有证据,而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是对本案事实有意为之,专门录制的一份证据,有刻意性、人为性,同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是破损具备输电条件,这不是任何人主观推断可以认定的。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角度和证据14是一致的,这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具体问题与之对话取得的录音,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对于案涉紫薯予以弃管。证据16属于被告自认,是被告对案涉基础事实的自认,高压线断电由于机械大臂碰到蚂蚁村砂石路旁高压线,还自认被告已经向电力部门赔偿了8万元,据原告了解,他们不仅仅向电力部门赔偿8万,向庚某公司还赔偿了数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司无关。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并且***将8万元赔偿款交付给潘屯村书记***之后,是由***再交付到电力部门,实际***没有亲自看到8万元是否赔偿给电力部门,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自己收到了8万元赔偿款,那么两笔8万元赔偿款是否是同一笔钱不得而知,而且无论是锦联公司、第一分公司还是营口公司是否赔偿了8万元,应该签署赔偿协议或者应该由接受赔偿款的相关人员出具收条等证据,方能证明收到赔偿款的事宜。对于证据5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据6、7、8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9、10、11、12,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了其公司有二次断电的情况,并且在该视频当中其也陈述了接受了8万元赔偿款的情况,想强调的是邢某某在视频当中也陈述了水泥路向东全部属于庚某产业园。对于证据13真实性认可,钩机触碰电缆,事后经过加固,该加固措施现在仍旧存在,足以说明高压线缆加固的情况与庚某产业园二次断电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4真实性认可,我单位工作人员***陈述了帮邢某某,也就是帮庚某公司找到第三方维修了变压器,进一步说明二次停电是因为变压器原因导致,且***也陈述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8万元赔偿款,***又陈述了损坏的钩机触碰的高压线位置以及损坏的变压器全部属于庚某公司投资建设,且设备损坏未经过庚某公司和邢某某的同意,任何人是无权维修的。对于证据15,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单位不知情。对于证据16,被告陈述钩机触碰高压线的事实属实,但是对供电公司赔偿8万元钱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事发前没签过合同,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到15不知道,证据16同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的通话有异议,***通话中称对案发现场的线路无维修义务,此话与供电公司同庚某签订的供用电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相悖,合同第七条用了两款内容对案涉线路的维修维护做了约定,如果说供电公司对此线路无相关义务,那么变压器的损毁是因为线路受到损坏造成变压器被击穿这一客观事实,因此说无论是供电公司或是侵权方,必有一方对变压器的毁损承担责任。我们公司的变压器在4月9日确实坏了,应该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证人的陈述,供电公司对相关线路应该有维修管护的义务,并且庚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公司按时缴纳了维修费用发票,供电公司维修义务责无旁贷,如果供电公司没有管理维修义务。就没有资格收取8万元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租赁关系认可,对于租赁合同不认可,增值税发票没异议。证据1、2、3证据目的中提到的说证明挖掘机转场时触碰了电缆这个事实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司机操作挖掘机触碰到了高压电。在证人陈述中明确说明是怀疑***触碰了高压电。证据13无法证明这个位置是挖掘机触碰。证据16同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短路恢复后,园区庚某与电力公司变压器维修的义务、维修的费用发生过争议。庚某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变压器的产权争议,未及时修复导致原告的地瓜拖延了长达九天的时间,园区与原告均未启用备用电源或应急供电方案。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公司电源户号为2100012151922的供电系统截图,锦州市庚某国木科技有限公司电源户号为2100012151918的供电系统截图。(来源于供电公司内部供电系统),证明被告锦州市庚某国木科技有限公司有2块计量表(电表),尾号为1918的计量表系通过庚某公司自建的容量为80KVA的专有变压器输电,尾号为1922的计量表系通过庚某公司自建的容量为50KVA的专有变压器输电,经我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存放地瓜的库房为50KVA的变压器进行降压后,经过尾号为1922的计量表供电。4月9日,庚某公司再次断电,存放地瓜的库房停电,是因为50KVA的变压器损坏导致;2、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调度运行日志,证明2021年4月8日11时44分,娘娘宫北线十千伏线路跳闸,12时36分恢复供电。通过日志显示,一直到2021年4月20日,该线路未再发生跳闸和停电的情况;3.***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庚某国木公司维修变压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庚某国木公司停电是因自身变压器损坏导致;4.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2024年3月13日,供电公司和庚某公司续签了关于50kva变压器的供用电合同,根据变压器合同载明的产权分界点以及第30页的示意图,可以证明该变压器为庚某公司产权,并且该变压器在庚某公司的院内;5.证人证言,证明2021年4月8日线路跳闸问题,4月8日中午左右,证人到现场发现线路地下有钩机干活,发现导线上有烧伤痕迹,钩机大臂上也有烧伤痕迹,现场还有其他人,钩机司机不承认碰到导线,证人报警,出警后经询问,钩机司机承认钩机大臂碰到导线,听到响声。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准确说明案涉存放地瓜供电的是哪台变压器设备,所以对于供电公司存在第二次断电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证明哪组变压器是涉及到地瓜库房的,是不是供过电还是中途又断电原告均不知情。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第31页载明了双方本份合同是续签的,说明在合同之前还是有正式的前合同,所以说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用电。对于证据5,能够证明基本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是被告营口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致。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系统截图、调度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我司无关。如果该组证据真实,二次断电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自行承担。供电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我司无关。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及系统截图、调度日志没有异议。庚某产业园长时间没有恢复供电与线缆损坏无关,进而原告黑薯的损坏与电缆的损坏也无关。庚某产业园不能恢复供电的原因是庚某产业园自己的用电设备发生故障所致,其用电设备发生故障与电缆的损坏无关。证据4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4年的3月13日,电力公司称有原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该合同上所约定的分界点的相关标准和庚某所提供的2019年的80kva合同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在原来的庭审过程当中,电力公司始终不向法庭提供相关供电合同,停电送电的相关记录,庚某公司也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很明显供电公司有帮助庚某公司掩盖本案案件事实的情况,我司认为该合同是供电公司和庚某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进行串通后用来对付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作为电力公司,应当有完备的档案管理体系,不存在80kv的合同和50kv的合同签订后而无法找到的情形,如果有合同而不能提供,是隐匿证据,要么就是根本没有签订合同。2024年3月13日的合同不是案发时电力公司和庚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续签,所谓续签只是时间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均不发生变化,供电公司和庚某公司没有提供原合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破损部分线路的产权和维护的权利在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对破损线路具有维修维护的责任,如果产权和维护的权利不在供电公司,证人发现问题以后就不会向***进行汇报,***也不会指示证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证人报案时称是供电公司的线路被损坏。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就是庚某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出现问题不能送电,变压器低压电缆与触碰高压电缆无关。证据1、2无意见。证据4同营口丁某的意见,对于用电合同的真伪,请法庭核实。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钩机大臂触碰高压电,证人只是推论和怀疑,并没有亲眼看见。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的证言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出庭,如果他说的是属实,庚某维修了变压器,恰恰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在庚某法人邢某某先后两次向供电公司经理报告断电情况,在供电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庚某才找到***维修。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供电公司提供的调度运行日志证明娘娘宫北线存在过开关掉闸这个事实。但跳闸短路的原因无法证明,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短路原因是由***操作的挖掘机臂触碰所致。证据显示经过58分钟之后恢复通电,与原告主张地瓜腐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请法庭依法核实。证人是因为其工作要求,简单的对故障原因向领导进行了汇报。派出所笔录是民警在不具有电力知识经验的前提下,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仅以工作人员怀疑触碰为由,向***施压。否则不允许其离开派出所,***才迫于承认。
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68号杆照片、断电处照片、断点处56号杆照片、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清晰界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电费结算的具体方式。合同第7.1条、7.2条、合同附件2证明被告锦州庚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断电线路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锦州庚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供电义务,同时电费、取暖费以及库房看管工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电义务依法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而非被告锦州庚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供电合同和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司无关。
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供电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庚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庚某公司有为原告提供用电设施的义务,并且必须保证用电设施具备正常的受电条件,原告有权使用庚某公司的相关电力设施,既然原告有权利使用庚某公司的电力设施,而且庚某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庚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对原告供电的义务。原告租赁的库房是一个具备供电条件的库房,如果庚某公司拒绝原告用电,不对原告进行供电,其租赁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双方也不会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庚某公司的供电合同可以证明被损坏的电缆和维修责任在供电公司,同时也证明了用于给库房供电的50kva变压器和供电公司不存在供用电关系,50kva属于非法用电,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和庚某公司承担。
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原告库房停电九天没有关联性,该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是80KVA的供用电合同,而本案原告使用的库房是由50kva所供电,所以与该供用电合同无关,且在供用电合同第22页所载明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清楚的载明了分界点之后有变压器以及计量点,也就是说变压器及计量点都是属于庚某公司的产权。根据供用电合同7.1以及7.2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也就是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也就是庚某公司,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通过该条约定完全可以说明如果变压器发生损坏,管理维修义务应该由庚某公司进行处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租赁合同、供电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存在二次断电的事实,请人民法院结合法律规定,查明对二次断电后恢复维修义务及案涉地瓜的保管义务,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月7日,被告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长输管道项目”第一标段线路工程、绕阳河+西沙河定向钻穿越工程、盘锦输油站和锦州输油站工程;工程地点是盘锦市、锦州市;工程内容为长输管道铺设、输油场站及阀室;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
2021年1月25日,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锦联长输管道工程土石方、水工保护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辽宁锦联长输管道工程土石方、水工保护施工第二标段,被告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与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非主体工程的土石方、水工保护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4月8日上午,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蚂蚁村庚某园工地施工。上午11时44分左右,被告***驾驶挖掘机行走机械大臂碰触到路边的高压线,造成该线路过流三段保护动作开关跳闸,断电后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巡线员巡线,巡线员汇报蚂蚁分歧#41杆B相线弓子烧断搭接导线引起弧光短路,故障已排除,请求试送电,调度合上开关于12时36分左右恢复供电。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当日向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发电机及油料,用以恢复供电,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并陈述已经告知原告,现原告否认。2021年4月9日,原告库房连接的50kVA专用变压器发生故障停电,直至2021年4月17日恢复通电。案外人***陈述2021年4月13日将8万元赔偿款交给案外人***,由***交给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
2021年4月17日,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2021年4月8日,盘锦皓月集团下属企业辽宁乙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庚某园工地施工时,由于钩机司机操作问题,将附近高压线电缆损坏,造成园内连续停电九天,导致辽宁甲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园内租用的恒温储存库内所有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致使库房内储存的用于提炼花青素的黑薯大部分霉烂。
2021年9月15日,中国丙某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锦联长输管道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JLB035桩高压线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4月8日在JLB035桩施工时,由于外雇挖掘机行走时机械大臂碰到蚂蚁村砂石路旁高压线,导致高压线混电,当时挖掘机操作手并未告知我单位现场施工人员,过后电力部门人员找到我单位告知才知道挖掘机碰到高压线,当时我单位施工人员询问挖掘机操作手时,操作手否认碰到高压线,现场勘查后发现高压线有豁口,下午找到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协商,电力部门告知需要对损失进行预算。4月9日接到电力部门报警,派出所将挖掘机手叫到派出所进行笔录询问,全程无我单位人员参与…。
2021年11月22日,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21年4月8日,我单位土方二机组在施工时,由于外雇挖掘机行走时机械大臂碰到蚂蚁村砂石路旁高压线,导致高压线断电。4月10日相关断电事项已经联系电力部门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龙栖湾分公司,但该电力部门并未及时进行抢修。4月13日,我单位向该电力部门赔偿8万元款项,该电力部门仍未恢复通电,直至4月17日才恢复供电。
另查明,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世园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锦州世博园海湾花等土地种植黑薯,面积150亩,承包费每亩200元。2020年8月8日,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开发区娘娘宫街道蚂蚁村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人仓库,面积1250平方米,用于仓储,租赁期限2020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原告陈述在2021年4月8日前在租赁的仓库内存放了815000公斤黑薯,该仓库非全封闭,没有恒温恒湿设备,仅有加热设备及数个排风扇。
2021年4月8日仓库断电后,原告陈述不知道50分钟后恢复供电,以为是正常停电,4月9日上午工作人员发现通风设施停转,但当天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4月11日发现黑薯霉变,开始组织人力抢救出约71000公斤,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大量黑薯腐烂变质及风干,原告主张腐烂原因是断电造成恒温、恒湿环境突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黑薯损害价值申请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2022年4月24日,辽宁兴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8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3581937元。其中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测算鲜薯总斤数为1222504斤,单价2.93元/斤”。在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中(五),载明:“现场勘查时,参评黑薯已干枯且严重变质,目前无法断定其品种,本次评估参照法庭质证材料总浙江大学农业与生物技术学院农学系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证明书等材料,按照黑薯进行评估,如有证据证明参评干薯与上述材料中的黑薯不为同一品种,本报告无效”;(六)载明:“参评黑薯与市面紫薯为同类农产品,但其花青素苷含量较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此种黑薯可用于生产花青素的原料,本次评估依据此用途评估,如不考虑此用途,按市面普通紫薯价格计算,参评黑薯价值应为3277411元(2.64元/斤)”。其中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第四项载明,“只评估当前蚂蚁村庚某园库房内黑薯价值(受损前价值),不确定损害后数量是否有变化。”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6000元。
再查明,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由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2021年4月8日,被告葫芦岛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是钩机租赁费,金额为18000元。
又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8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7.1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娘娘宫变66KW变电站馈出10kv娘娘宫北线蚂蚁分歧69号杆T接点向用户负荷延伸1米处;7.2约定根据7.1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2024年3月13日,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5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7.1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66KV娘娘宫变馈出10KV娘娘宫北线蚂蚁分支47#杆T接点向负荷延伸1米处;7.2约定根据7.1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现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2024年3月13日之前双方签订过关于5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均以丢失为由不能提供关于5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参照8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50kVA变压器产权属于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凌海戊某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202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50kVA变压器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对之前的合同的续签,内容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以违约为由向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坚持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对损害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本案第一次停电之前原告所租库房存放地瓜数量进行举证。现原告仅提供己方制作的入库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采购大量黑薯后,至少应当将相关付款凭证附在公司财务账簿上,现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账簿,亦未提供买卖合同、运输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停电后也未在无利害第三方见证的情形下对库存地瓜数量进行证据固定,特别是原告庭审中陈述从4月11日发现黑薯霉变,开始组织人力大概八九个人抢救出约71000公斤,其他黑薯失去育苗条件因此放弃抢救,原告能在如此短的时间从815000公斤黑薯中抢救出71000公斤并分析判断出其余800000公斤左右的黑薯已经失去育苗价值,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抢救斤数与之前庭审陈述不符。原告在之前审理中陈述一部分地瓜是采购,本次审理原告又陈述全是自己种植,自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停电前黑薯库存为815000公斤依据不足;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地瓜腐烂的原因是由于停电导致库房温、湿度升高,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其24小时值守仓库,那么原告作为从事地瓜买卖、储存并与相关高校合作科研的公司,对存储地瓜的环境条件应当非常了解,不可能不对库房温、湿度进行实时监控以防止储存环境发生变化继而导致地瓜腐烂,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停电前的库房温、湿度是多少的相关证据以及停电后的温、湿度是否升高、升高多少的相关证据,因为根据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辽0791民初1588号案件中提供的天气证明,2021年4月8日至11日,除8日最高气温18摄氏度外,9日、10日、11日最高气温并未超过15摄氏度,且无降雨,按照季节特点,本地该季节室内温度还低于室外,原告租赁的库房通过多个排风扇与外界相通,并非全封闭恒温库房,亦非冷库,按照热传递的原理,室外温度未超过15摄氏度,室内不可能超过15摄氏度,即未超过原告主张的适宜储存温度。原告陈述停电前15摄氏度,停电后温度升高到20多度,湿度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导致地瓜腐烂的因素有很多,包括入库前的处理不当、存储环境和方法不当以及地瓜病害等等,原告主张停电导致温、湿度升高继而导致地瓜腐烂,其损害赔偿请求是一种受害主体不确定、损害内容不确定、赔偿范围不确定的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害,该间接损害因果关系距离较远,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科学鉴定结论认定,并非一般性证据能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必须对停电导致库房温度升高与地瓜腐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看,案涉地瓜腐烂程度严重,被告抗辩停电三天时间不可能腐烂到如此程度,本院查看该视频认为,视频中有部分地瓜完全风干,按照常理,如此短的时间不可能造成地瓜完全失去水分,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完全可以在发生本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原因,但原告却在案发后将近4个月提起诉讼,造成案涉黑薯已干枯且严重变质,无法断定其品种,本案不能查明停电前库存地瓜数量以及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因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侵权特殊在停电并不能导致地瓜立即腐烂,损害结果并不会马上产生,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温、湿度升高还是地瓜腐烂,均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按照原告陈述,其4月8日发现停电,以为是正常停电,9日才去找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询问,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停电后至少在原告去找被告锦州市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时,库房温、湿度没有发生变化,否则原告不可能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即是说原告在库房温度、湿度超过或者临近上限之前完全有时间采取租赁发电机的方式进行补救,其24小时未采取任何预防及补救措施,主观上放任了损失的发生,原告在9日未恢复供电以及被告营口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发电机及油料的情况下,依旧未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即使损失发生,原告也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且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原告所租赁仓库并非全封闭,无任何专业的恒温、恒湿设备,仅有加温设备及数个排风扇,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温度、湿度升高,仅以数个排风扇能够对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库房降温降湿,依据不足。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每个环节都存在瑕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55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71455元,由原告甲某(锦州)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