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4669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96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以上合计为26,9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承建庆铁线改造工程(七、八标段)时,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占地补偿款。**,此前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18个月工资,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8,000元的证明,承诺补偿工资由被告公司7日内付清。但被告于同年仅仅支付了58,000元,其余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出于好意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为其垫付了补偿款,但被告违约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权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石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石油天然气公司承建,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案涉纠纷于2014年产生,而我公司于2017年才正式成立。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石油天然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但认为,对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欠款利息,石油天然气公司不同意给付。因在欠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石油公司在案涉工程之后成立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要求石油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负担175元,由***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