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1415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2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8927L。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迎客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85YM717。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河北省廊坊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以下简称“金城工程局”)、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普通送达手续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合伙做工程。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的中缅管道嵩明支线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工程局施工,被告金城工程局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镇地段,包括:1、河流、道路顶管穿越项目68000元;2、浆砌石挡墙人工费598000元;3、第二次修复28000元;4、水毁浇筑混凝土180000元;5、工地开车人工费18000元,5项作业总金额合计892000元。四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向四原告合计支付劳务费715800元,剩余劳务费176200元至今未付。2022年1月10日,被告**和金城工程局共同向四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尚欠四原告劳务费176200元。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劳务,但被告**、金城工程局一直以管道局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上述款项至今。原告先后多次到金城工程局、管道第一分公司催讨欠款,花费差旅费等费用7万元多元。因催讨无效,四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三被告欠四原告劳务费合计176200元,三被告依法应当向四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并应当承担拖欠劳务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讨款差旅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劳务费176200元,并由三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7002元);2、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讨款差旅费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起诉标的合计283202元。
被告金城工程局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单位与**、**已达成协议,**等人的农民工工资由**个人自行承担。经三方协商,**已同意将管道第一分公司欠**的工程款可以直接给付**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二、**使用我公司资质承揽云南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承包人,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也没有截留案涉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是**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管道第一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自己管理的银行账号(该账户负责人是**),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由**负责支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完成支付金城工程局工程款的义务。该案件应为原告与金城工程局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金城工程局为我公司承揽的中缅管道工程滇中改线段(嵩明段)分包商,分包商的选商是通过公开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的,我方与金城工程局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即金城工程局)不得将本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并给与相应赔偿”;二、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与金城工程局的合同条款进行工程款支付及进度结算办理,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对金城工程局的验收并与其结清工程款;三、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对金城工程局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情并不知情;四、该案件系原告与金城工程局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连带给付义务,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明、欠款确认单各一份,欲证实:三被告欠四原告劳务费合计176200元至今未付,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三、拖欠劳务费确认单、电脑账簿、照片,欲证实:管道第一分公司欠金城工程局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合计欠款数额是1394625.54元;
四、原告**为催讨欠款,从云南到湖北到大连所产生的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的支付凭证,仅**一个人合计是23116元的事实(原始载体在手机上面)。
经质证,管道第一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是否是原件存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认为系金城工程局其他项目的拖欠费用,不能以合同未拨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作为此项目的应付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案涉项目在云南施工的6份施工合同、与金城工程局结算证明、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关于滇中改线项目管道工程顶砼套管穿越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计意见的说明、合同关闭声明、金城工程局与中缅管道第一分公司施工分部账目明细、付款凭证,欲证实:本项目已经与金城工程局完成了相关合同内容,并且完成了相关项目的验收,与金城工程局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且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项目上的合同及施工已经关闭,不存在任何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管道第一分公司关于涉案的工程款仅仅只是单方的结算,并没有经过**以及金城工程局的认可,这些合同、付款依据也看不出具体是支付哪一个工程的款项;涉案的工程存在转包以及非法转包的情况。工的总承包方是管道第一分公司,分包方系金城工程局,本案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由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同村村民,四人合伙做劳务分包项目。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系中缅滇中改线段第四标段的总承包方,金城工程局承包了部分中缅滇中改线段第四标段土石方、水保建设工程及顶砼套管穿越公路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昆明市嵩明县××街道××镇地段,施工内容包括:1.河流、道路顶管穿越项目68000元;2.浆砌石挡墙人工费598000元;3.第二次修复28000元;4.水毁浇筑混凝土180000元;5.工地开车人工费18000元。总金额为8920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715800元。尚欠四原告工资176200元。该事实在2022年1月10日被告**签字并盖有被告金城工程局印章的证明中予以证实,四原告各自被拖欠的金额总计176200元被告金城工程局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于X年与被告金城工程局就本案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现四原告因欠付剩余劳务费向三被告主张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金城工程局已经完成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对应付款项的确认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和金城工程局连带支付劳务费176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700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四原告没有与被告**或金城工程局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四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在2022年1月10日的证明中得到证实,金城工程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对四原告各自拖欠的劳务费被告金城工程局也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金城工程局辩称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关系等意见,在管道第一分局举证的《滇中改线项目管道工程顶砼套管穿越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中缅滇中改线段第四标段土石方、水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及到案涉路段的两份合同均不是被告**所签,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借用被告金城工程局资质的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和金城工程局在本案中并不属于连带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和被告金城工程局共同支付四原告劳务费176200元;四原告并未与被告**、金城工程局在证明中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时间,但长期拖欠劳务费未付确实也给四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障碍,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视为债务到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本院以17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四原告并非直接与管道第一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根据管道第一分公司的举证,管道第一分公司已经与被告金城工程局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款项,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管道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就差旅费进行过明确约定,本案审理的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差旅费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和被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76200元并以17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被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连水陆工程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