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911号
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技园虹桥四路永盈商业中心B***20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8,169.36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41个月,计算方式:3,196,587.88元/12个月×4.75%×150%×41个月=778,169.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至2018年底,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仪器仪表等设备,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清货款3,196,587.88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在201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旧的合同法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仪器仪表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21年9月8日,被告提请上级部门审阅的《关于塔中项目清退材料价格的说明》内部文件中确认,原被告最终合同价款为3,196,587.88元。2022年期间基于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分别补充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96,587.88元,合同价款于合同生效后,交货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2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57,960.73元,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7天。202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96,339.34元,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38天。2022年5月12日双方共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42,287.82元,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0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7年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均认可,2018年底,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虽双方未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以保证原告行使请求支付货款权利,但在2022年期间基于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分别补充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四份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原告对基于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货款请求权的放弃,双方应按照新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57,960.73元,被告逾期付款17天,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957,960.73元/365天×3.7%×150%×17天=2,476.26元。202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96,339.34元,被告逾期付款3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996,339.34元/365天×3.7%×150%×38天=5,756.93元。2022年5月12日双方共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42,287.82元,被告逾期付款10天,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242,287.82元/365天×3.7%×150%×10天=1,888.96元。以上合计10,122.15元,符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后,被告对所欠原告买卖合同货款的事实认可并在开庭审理前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已支付货款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122.15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8.8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1,276.07元,原告珠海瑞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治 江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祖力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