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105号
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50918347U。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和何某、第三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39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经审理查明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则依法判令由第三人潘某支付工程款339120元及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的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自2011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工程数量为2944.7平方米,工程价款计15606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如期交工。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数量为2904.41平方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3912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虽合同上一直没有加盖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合同系第三人潘某代表签订的,原告签订合同当时不知道潘某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由潘某与原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故请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处理。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是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既无约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2010年工程量明细单上均没有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具有任何效力,原告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亦不是适格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中乙方名称为“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窗厂”,负责人为“曾俊祥”,而加盖的印章为“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某,此外诉状中的公章与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3.根据原告方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第八条约定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知,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某述称,其是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酒钢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2号楼工程施工时其是一建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在其是一建第五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是与曾俊祥签订的隔热断桥安装,付款责任应当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不说“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窗厂”、曾俊祥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的公章与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状况来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张、工程基本情况复印件3张,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系从嘉峪关市建设局调取,但是证据上没有任何标示,经当庭释明后,原告未予补正,因对该复印件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2010年工程量明细单,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仅有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明细单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仅有“潘某、曾俊祥”签名,原告亦再无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合同、明细单予以印证,该合同、明细单的证明力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第三人潘某代表甘肃省一建公司、曾俊祥代表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窗厂(印章为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约定: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窗厂分包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自2011年6月20日进场,交工时间以甘肃省一建公司的交工时间为准,工程约2944.7平方米、计1560691元,制作、安装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30元,结算按实际加工尺寸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材料进场窗框安装前付20%,窗框安装完付20%,窗扇安装付20%,窗扇安装完付2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起法律效力,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合同尾部甲方“甘肃一建”处未加盖印章,负责人处第三人潘某签名,落款为“6月11日”,乙方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门窗厂处加盖“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曾俊祥签名,落款为“2011年6月10日”。2013年10月,潘某、曾俊祥共同签名一份“2010年工程量明细单”,明细单上记载工程量合计7904.41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的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承揽施工了其中的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供合同、明细单、中标通知书欲证实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已生效,但是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工程基本情况单均是复印件,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缺失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合同上仅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明细单上亦仅有“潘某”签名,而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明细单的证明力无法认定。诉讼中,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于合同系第三人潘某受被告委托签订或潘某对被告就涉案工程有代理权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合同履行情况、结果、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关键事实更无确切证据证实,故
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一份仅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即《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协议》和仅有“潘某”签名的工程量明细单主张要求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三人潘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9120元的证据不充分,对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桂琴
人民陪审员叶萍
人民陪审员 马秀萍
二〇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记员 赵国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