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7497号
原告:赤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永巨办事处四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61-1。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市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011元,利息损失36209.5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以后以82011元为基数按年6%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就被告赤峰中蒙医院旧楼弱电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入场施工。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该项目工程完成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设备、材料、辅供货、安装、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照完工后实际发生的为准,即经审计的决算价格。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7日经被告委托内蒙古正合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赤正合基审字(2011)第193号基建审核报告,2012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全额工程价款税票并称要付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市蒙医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82011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时间,未约定延期支付应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11元及相应部分的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基建审核报告、发票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基建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运转正常3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0%,合同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后的一年内结清。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以工程款的90%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以工程款的10%为基数均按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经查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6.9%(中长期3至5年),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6.4%(中长期3至5年)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011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建审核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11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2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按年6%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对涉案所欠工程价款约定了利息,而原告主张按年6%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案原告主张按年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11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以738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82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