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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81民初4808号之一 原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 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加工费21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街的“文昌桥东北林业大学段噪音污染治理工程”中的降噪、隔音屏的制做、运输、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1日;合同价款712500元,费用分期支付,全部工作完成后支付至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余款10%为保证金,两年质量保证期满无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依期按质完成了合同义务,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至70%后,不履行验收手续,也不支付剩余费用,而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了实际使用。经查,北京某某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5日-2020年7月4日,且已在2017年9月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因该公司的经营资格已经被吊销,不可能再延期继续经营。三被告分别为北京某某公司成立后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在公司经营到期后,不进行清算,致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综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涿州市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也非案涉合同履行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涿州市××路××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