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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1民初2407号 原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涿州市。 原告***与被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在某某网架厂工作。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涿劳人仲案[2023]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丰台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请、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及工资变动表。3.涿州市某某网架厂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独生子女费申领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述称:我到庭是为了证明我与***是前同事关系。我于2008年退休,是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的劳资科长,***是工人。***在1992年6、7月份从劳技校毕业后就去了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工作。***的父亲是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的老职工。***刚到的时候岗位是车工,开始是临时工,1997年7月份签订合同转为正式工。她于2006年底作为随军家属离开了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他爱人是某某学院(六航校)的军人。当时我们单位是团级单位,隶属于空军后勤部,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时候给***套改了工资。 证人***出庭述称:我到庭是为了证明我与***是前同事关系,我于2003年退休,是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是工人。***是1992年通过招工的方式去了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工作,她的父亲是单位的老职工。***刚到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的时候岗位是工人,开始是临时工,1997年7月份签订合同转为正式工人。她于2006年底作为随军家属离开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去了北京,他爱人是某某学院(六航校)的军人。 证人潘某出庭述称:我到庭是为了证明我与***是前同事关系。***刚进厂的时候,我在生产科任统计员兼调度员,负责给工人下达工票。***1992年8月份进厂任车工,于2007年改制后调走,公司已经改制完毕,我当时任管理生产的副总。***于2007年春节作为随军家属离开了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去了北京。 证人***出庭述称:我到庭是为了证明我与***是前同事关系。***是1992年技校毕业后进入的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我们一个班组,***是车工,我是车工班组长。***去了生产科后我也离开了车间,去外面搞安装,后续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听说后来她随军去了北京。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入职中国某某器材厂工作,岗位为车工。并于1998年6月30日经审批同意被中国某某器材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中国某某器材厂改制为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执行河北省等级工资制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及工资变动表》显示,根据冀劳[2002]54号文件规定,同意***套改工资标准为九级,从2004年12月起执行,用人单位处加盖“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公章。***于2006年自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处离职。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女,身份证号1324301*********,与《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上***为同一人”。 另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23]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8月进入中国某某器材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中国某某器材厂改制为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直至2006年自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在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涿州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在1992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