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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7民初3106号 原告:胡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涿某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支付原告佣金共计19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合作参与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料场网架大棚项目的投标工作,在此项目投标合作工程中,原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最终涿某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11650万元。按双方项目咨询合作协议应付给原告佣金349.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4万,被告隐瞒事实、过河拆桥,以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不付尾款为由,不想支付原告剩余的佣金。实际情况是,被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工程中避雷、防火等都没有按合同完工,违约在先,因此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尾款,原告在中间也受到业主的百般指责,情何以堪。(案件号冀20**民初3167号)为证。最后被告所有款项均已要回。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属于伪造,与签约时不一致,请法院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与原告就仅就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炼铁厂料场网架大棚项目约定由原告提供咨询和商务合作,针对一期工程13万平米(投影面积8万平米,展开面积13万平米),项目名称为原料大棚网架建设。就一期工程由原告为被告引荐进而提供投标服务。但原告提交的协议对名称进行了篡改,并删除了有关面积13万平米的约定,其提供的协议属于属于伪造。第二、原告2023年6月25日提交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字间距、行间距,页边距、字号等排版格式肉眼可见存在差异。上述差异现象反映了原告提供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的两页纸并非同一时间、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不能排除原告是将该协议第一页进行了替换,利用第二页的签字盖章页重新变造了该协议,恳请贵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被告已将约定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支付费用。第一、被告与对原告仅就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炼铁厂料场网架大棚项目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咨询和商务合作,该项目实际中标金额为5466万元,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11650万元。11650万元实际是包含纵横集团一期、二期两个工程。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双方合作参与的是丰南集团料场网架大棚项目即一期工程。且双方在签约第一期工程时,都不知道纵横集团有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是后期被告通过其他第三方进行居间并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第二期工程系料库棚化项目且双方未就二期工程进行合作,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亦未实际参与二期工程。故原告不应就二期工程部分向被告主张佣金,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协议3.2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招投标、项目合同履约及协助被告收甲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被告为索要工程款在贵院另案起诉纵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参与后期工程回款及诉讼过程,进一步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应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支付一期工程对应的佣金。第三、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案涉协议进行了结算,并在我方收到工程回款后于2022年12月1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费用10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扣除贴现费用、税费后共计154万元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再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案涉《项目咨询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已付款项的权利。案涉协议系双方2017年8月5日签订,协议第3.2约定"同时指导甲方报价、确保中标"。实际上一期工程于2018年1月进行招标。在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但尚未进行招投标,就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保证委托人中标,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虽然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没有参与一期工程承后期的工程回款及诉讼过程,但被告一直感谢原告前期的工作,故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追回已付款项。四、被告诉丰南纵横集团建设工程纠纷一案2021年6月诉至贵院,案号(2021)冀0207民初3167号,被告起诉金额为30633402.24元工程款及利息2284088.17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开庭审理一再延误,加之丰南集团作为当地的龙头企业,疫情之下,被告为迅速回款以恢复企业正常运转,在不断退让下接受了2350万元的调解金额,被告无奈放弃了近1000万的工程款,只为了挽救企业自身经营,该工程遭受重大损失,未收回成本,恳请贵院考虑被告实际境况。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工程中避雷、防火等没有按合同完工不属实。被告与丰南纵横集团分别就一二期工程在沧州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实际也是案号(2021)冀0207民初3167号案件起诉的金额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金额的基础,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只约定了一期工程的居间服务,没有就二期工程进行约定。在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一期工程约定的居间服务的情形下其要求我方再支付佣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的诉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丰南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涿某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原料场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约定乙方承建此项目,合同暂估合同总合同价款为5466万元;实际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准。 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纵横丰南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涿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1#2#料库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约定乙方承建此项目,合同暂估合同总合同价款为6263万元,其中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按棚化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实际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准。 涿州公司诉纵横丰南公司索要案涉两工程工程款一案中,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1)冀0207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涿州公司陈述《炼铁厂原料场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项目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450290元,纵横公司尚欠16102887.24元未支付。《原料场1#2#料库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260617元,纵横公司尚欠14530515元未支付。双方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涿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2350万元,给付方式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一期工程的居间费用,原告陈述本次起诉其诉请的系二期工程的居间费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项目咨询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8月5日,被告涿某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胡某为乙方,双方就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料库项目(简称该项目)上双方开展进行技术咨询和商务合作,经双方好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争取该项目的技术咨询及商务服务代理,双方在该项目的合作是排他性的,均不得与第三方合作。3.2乙方负责做好业主方的技术咨询和该项目招标前,招标中的相关协调工作,将甲方技术优势全面推介给业主。同时指导甲方报价,确保中标。在项目的商务谈判中,为甲方争取有利的商务条款。在项目合同履行中,乙方应积极给予各方面的配合,有责任协调各方关系,协调甲方及时回收各阶段的工程款项,直到合同顺利履行完毕。4、由于乙方在项目中所做的工作,向甲方提供技术咨询和各项服务,使甲方与业主等有关方面准确、及时的沟通,并以合理价格中标。甲方将在中标后按下列条款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4.1如甲方最以合理价中标,则服务费为合同总价的3%。4.2以上费用包含了乙方在商务协调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4.3甲方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甲方按业主给付的工程款比例给乙方预付款,当甲方收到总款的80%后,甲方将余额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此协议第二页甲方处有被告盖章和被告经营部副总***签字。 对此协议被告质证称系原告伪造,形式上没有骑缝章具有作假嫌疑,协议装订存在拆除从新装订痕迹,页纸张新旧不一致,两页内容字间距行间距字号不一致。该两页纸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原告是将该协议第一页进行了替换,利用第二页的签字盖章页重新变造了该协议。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的两页纸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项目咨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此份协议第二页与原告提交的第一页内容一致,但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此协议第一页与原告提交版本的第一页主要存在两点不同:1、项目约定上,此协议约定为“就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13万㎡原料大棚网架建设”,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3.2条款多一句“并保证甲方在该项目技术评分排在首位。” 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交的是以前的版本,是双方沟通过程中的作废的那个版本。当时数量13万平方不准确后来与被告方重新签订的原告提交的版本,以最后签订的为准,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原告提交的协议。由于协议进行了修改故一、二页格式存在不同,第一页第二页是一起给原告邮寄过去的,我在丰南签订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给我邮寄过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本院调取的(2021)冀0207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原料场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场1#2#料库棚化项目总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第一页内容不同的协议,对此,首先原告提交协议系原件且有双方盖章、签字,被告提交协议系图片打印件且无双方签字、盖章;其次原告对被告提出协议第一页、第二页行间距、字体等不一致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称因协议在沟通过程中做出了修改,被告提交的系沟通过程中的作废版本,原告亦陈述了协议订立及签订的过程;再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协议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庭审询问,被告称收到原告邮寄的协议盖章后即寄给原告,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均未留存,故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版本,被告此辩称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提交的电子打印图片协议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项目咨询合作协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项目咨询合作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项目咨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述其朋友对被告进行了二期工程投标价报价等指导,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陈述此二期工程系被告通过案外第三人的居间服务投标成功,并非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二期工程居间费用,即服务费为合同总价的3%。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调被告及时回收各阶段的工程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对居间费用进行调减。因被告自认的二期工程结算总价款64260617元,纵横公司尚欠14530515元未支付,故将居间费用调减为1491903元[(64260617元-14530515元)×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居间费14919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6元,减半收取计11198元,由被告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