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26民初1924号
原告:杨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被告德江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杨某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673334.00元;违约金40400.00元(以尚欠租金6%计算);并判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租赁费直至拆除塔机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将案涉塔机返还原告杨某;四、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因承建位于德江县桶井乡“铜仁市夹石特大桥”项目工程需要使用塔机。故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塔机QTZ80-6013型号二台用于施工使用。同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每月租金25000.00元;进出场费40000.00元;2、租期1年,超出的按每月租金除以30日,乘以实际使用天数;3、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本案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原告杨某协商由原告杨某向驻马店某某公司提供合同所涉塔机。后原告杨某向案外人购买塔机一台于2020年4月27日将塔机运至案涉工地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驻马店某某公司却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案涉塔机系原告杨某所有,实际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因此所有租赁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及相关收益应当归属原告杨某。但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杨某的租金等收益至今未得到实现。原告杨某多次催促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行使权利以保障自身权益。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将案涉合同之债的债权(含诉权)让与给原告杨某并于同年6月14日已书面告知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通知债务人即告转让行为成立。因此案涉塔机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公路公司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是与德江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应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原告杨某无关。其次,原告杨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诉状所述于2022年6月14日已书面告知答辩人将案涉合同之债的债权让与原告杨某,事实上答辩人未收到书面通知,也不知情。另外,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单位铜仁市交通局于2020年9月7日向答辩人下发解除夹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间的通知),异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杨某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只履行到2020年9月9日,此后因某甲公司个人原因没有拆除塔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塔吊于2080年4月27日安装完成,从安装完成到同年5月中旬正常使用,5月份在监理例行检查中发现设备未提供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报告(后来补交)要求暂停使用,与此同时也有工地施进度情况原因,设备两个月(6月至8月)暂停使用。直到8月11日,设备因吊装现场材料再次使用。到9月7日,答辩人接到与铜仁市交通局解除合同的函件,要求全面停工。与交通局进行交涉未果后,2020年9月9日通知塔吊司机,设备停用,并电话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联系,着手相关结算事宜。并通知塔吊拆除或者降纸高度以消除安合隐患。9月中创,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现场负费人王某到工地认为再等一等,以期望有交通局解除合同一事能出现转机,以免如出现转机,则重新组装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使得拆除一事没有进行。直到2020年10月监理方多次要求拆除或首降低高度以消除安全隐患,项目人员吕某也多次电话要求拆除。被告某某租赁公司都以口头答应安排人员来现场,但初阶未有折除工作人员来到现场。2020年11月份项目部所有人员均退场,吕某又于2020年11到2目再有电话通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拆除。因此,自2020年9月9日之后就不应当再计算相金。其次,答辩人自2020年9月9日起多次通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拆除塔机,是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因自身原因(想着如果第三方进场施工继续租赁等因素)未将塔机拆除,而答辩人自2020年9月7日接到铜仁市交通局解除合同通知后工地已全面停工,此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杨某请求判顶至拆降塔机之目的租赁费无任何事实可法律依据。再次,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合同是因建设单位铜仁市交通局通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继履行,而非答辩人单方毁约所致,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杨某所称的律师代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答辩人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首先,租凭合同是因建设单位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致使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绩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的责任。其次,2020年9月7日答辩人接到铜仁市交通局解除合同文华后,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工地全面停工,并于2020年9月9日通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塔吊司机及现场负责人停工,于9月中旬与某甲公司负贡人联示要求拆除塔机并进行结算。因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负责人期待复工或者第三方进场施工时继续租赁没有将塔机拆除,其在明知项目全部停工的情况下未拆除塔机,此后损失应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最后,结合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租赁合同的履行截上期限为2020年9月9日。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津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塔机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运输费支付,证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杨某向案外人购买案涉塔机并支付付款项是事实。该塔机与2022年4月24日运送至案涉工地并与2020年4月27日安装调试完成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塔机租赁合同、租期及租金计算单、塔机运至案涉工地运费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每月租金250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2)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由被告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案涉塔机于2020年4月27日安装调试完成交付被告公路公司使用的事实;(5)截止2022年6月27日,尚欠租赁费共计673334元的事实。(6)合同第6条第二款,由乙方负责塔机进出场所需外部环境、协调周边关系、道路施工等,合同13条,塔机报停,乙方在工程完工前,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报停时间。
债权让与告知书及送达凭证、照片,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将其对被告公路公司享有的债权(含诉权)让与原告并通过邮寄将该转让通知送达至被告知晓的事实及塔机的现状。由于塔机周边环境无法正常完成正常拆除。
塔机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其中有塔机安装协议与2020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案涉塔机已经调整完成,因此启用期限应当系2020年4月27日。法院裁定书,拟证明我们于2022年7月8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提出保全对被告账户进行冻结。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和某甲公司的关系存疑,我们认为均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合同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七条,是因为铜仁市交通局2020年9月9日强制停工导致合同不对履行,原告杨某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第二个意见合同十二条,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果一方不按时结算,甲方有权终止一切职务。由于铜仁市交通局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你们擅自不撤诉导致损失。对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真实。铜仁市交通局的文件是2020年7月7日下的。对第3组证据,据,我们对于这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我方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不适宜债权或者请求权的转让。2.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告知书;3.我方要向法庭说明某乙公司办公场所是一个酒店,酒店有6层,某乙公司是在6楼办公,原告显示的照片是由门卫接受,但门卫是由酒店的人,并不是某乙公司人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转让行为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我们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在2020年4月27日安装完成使用,我们不否认,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为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铜仁市交通局3份通知,情况说明,主要证明1.证明项目2020年9月7日通知解除合同,并全面停工,以此证明该合同不能履行,是不抗力因素。2.某乙公司接到解除通知后,并且通知了某甲公司拆除塔机进行结算,王某当时考虑因他们自身原因没有拆除,扩大的损失有他们自己承担.3.项目在2020年9月份就已经全面停工,在2020年11月份,包括项目的工作人员也已全部撤离,与交通局进行结算的协商,由此证明租赁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项目目前交通局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早晨损失。第二份证据就塔机的结算单,以此证明截止2020年9月10日当时结算表,说明截止期限是2020年9月10日。
原告杨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路公司和交通局解除合同与我们无关,应该书面告知原告尽快拆除原告,但从证据来看,没有书面证明,所以对第一组解除通知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塔机无法进行,即使存在合同解除且也可以进行相,补救,并不应该放任损失扩大,被告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结算表以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个人旅顺制作,没有作证,完全不具有采取的可能性,结算表系吕某制作,时间等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时间,所以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系从事公路、桥梁、隧遒、市政等工程建设的有限公司,2019年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贵州省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与沿河县夹石镇相连的公路大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施工作业需要租赁塔吊;2020年3月,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签订《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塔机租赁合同》,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两台60**-80型塔机,租赁期为12个月,超过12个月,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达不到租期时间按本合同签订的租期时间计算,租赁费用:6013-80型塔机月租金,采用包干价,每台塔机90米进出场费为40000元整,每月每台租金为25000元整,租金及进出场费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结算采取先出税票后付款的方式,租金起算,无论乙方因停水,停电、设计变更、资金、材料短缺等原因造成的停工,租金照算直到该塔机拆除为止。2020年4月27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将两台60**-80型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项目部使用。
2020年9月7日,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书面通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贵州省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限定收到通知20日内全面撤出工程施工现场。
2022年6月14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发出《债权让与告知书》,其内容为:“债权让与告知书致: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夹石特大桥2020-20)我方已按约将塔机安装调试瓷成并交付贵方使用。由于该塔机所有权归属于合同以外自然人杨某(身份证号码:52222719********),现我司已就本合同之债权请求权转让给杨某,并将相关事宜告知贵司,万望重视:1、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塔机的拆装、维护等非金钱给付的合同义务继续由我司履行;2、贵我双方就本合同的租金结算权及租金收益、违约责任请求权(含合同所涉塔机租赁费的诉权)让与杨某;贵方针对我司的抗辩事由可向杨某主张:3、本告知书送达贵方管理控制的范围(含时间、空间)时视力合同所涉债权让与已书面告知贵方,该值权让与告知书不可徵曰、不可撤销;4、敬告贵方务必遵守,按约履行。特此函告!德江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6月14日。”该《债权让与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寄往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住地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邮件显示是门口签收,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抗辩是酒店门口签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是在酒店5楼办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一,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就本案而言,是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原告杨某,虽然杨某是租赁物的购买者,但该租赁物是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出租的,杨某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便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那么债权应当是无争议的债权,原告杨某主张的租金要一直计算到塔机拆除之日,但塔机至今未拆除。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主张只能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因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书面通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贵州省铜仁市夹石特大桥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口头通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现场人员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就租金数额以及是否通知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等争议问题本案并不能解决,必须以被告德江县某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以协商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杨某本次起诉将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列为承担义务的被告,将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列为不承担义务的被告,故本案转让的债权具有严重的不确定性。其次,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原告杨某转让债权是口头协议,是基于原告杨某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再次,转让的债权必须不具有可让与性,因为租金数额以及是否通知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是诉争焦点,即便是请求权转让又对原告杨某有何益处?原告杨某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如何行使抗辩权,要主张权利还不如由合同相对人发起诉讼或者以租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起诉,故原告杨某主张的债权不具有转让性。最后,债权必须有转让通知,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原告杨某的转让通知是邮寄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所在办公酒店的门卫,原告杨某既无证据证明签收的门卫是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无证据证明签收的门卫将通知邮件转交给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邮件。
综上,原告杨某主张的债权让与,转让的债权既不确定又有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让与通知已经送达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不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构成要件。原告杨某主张支付租赁费673334元,违约金40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返还塔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