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勤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案由错误。案涉道路为未竣工验收工程,事发路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属于未完工路段,且各个路口设置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等禁行标志。因此,案涉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原审将本案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错误。二、***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损害的直接侵权主体应当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侵权人并承担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有关事发道路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发路段2021年12月起至2023年2月份无任何禁行标志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庭审时上诉人和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所出示的证据可明确证实,事发路段的各个出入口均设有施工路段社会车辆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且设置的拦截设施。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置水泥隔离墩妨害了通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按照驾驶员***的当庭陈述,其从开源大道驶入,且原审判决也认定开源大道与嫘祖大道交叉口处设置的有隔离墩,通过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照片可明确显示,该路口设置的警示标志明确显示施工路段,社会车辆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更重要的是,隔离墩所留的宽度是供施工车辆通行的,驾驶员也应当明知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其次,通过交警部门出警时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可知,隔离墩不仅张贴有反光条,还放置的有反光锥,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警示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妨碍通行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员为***,且属于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上诉人。其次,案涉路段为施工路段,上诉人在各个入口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已充分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再次,驾驶员***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上有警示标和反光锥的隔离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通过现场撞击程度判断,车速远远高于驾驶员当庭陈述的20-30码,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关于认定车辆损失的数额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驾驶员***出庭作证时,审判员询问***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多少时,***明确回答车辆修好了,维修费有六七万等信息。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两位工作人员在旁听时也明确听到,然而,原审判决以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明显是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认定损失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维修清单、收据等,以客观公正地认定损失数额。2、原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案涉路段上诉人投保有工程一切责任险和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上诉人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明确表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明确表示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然而原审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一审已查明案涉道路于2021年12月主体施工已完成,路面喷涂了交通线,社会车辆开始驶入通行,足以证明该路段具备了公共道路的属性,故一审法院作为公共道路对待,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对已建成的道路通行负有管理义务,而上诉人在道路上无任何禁行标志且无人看守,还在道路中间设置水泥隔离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水泥隔离墩设置在道路中间,水泥墩上也无警示标志。如上诉人设置水泥墩是为方便施工车辆出入,却无人把守,也未设置隔离墙,反而说明案涉道路处于完工状态,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一审评估报告,上诉人如认为实际损失与评估报告不符,一审时完全可以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但上诉人未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驾驶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其对车辆损失数额的陈述不构成自认,故一审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关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6131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100元,共计15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道107驻马店市绕城改建(又称嫘祖大道)工程项目(遂平境)一期工程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6月28日,遂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工程起讫桩号为KO+000—K16+200,全长约16.2KM,主要工程内容为公路主体、桥涵、安全设施、照明、雨水、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至2021年12月,该工程主体施工完成,路面设置喷涂了交通标线,社会车辆开始驶入通行,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22年11月26日早晨,***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Q2××**号宝马牌轿车前往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镇的邮政银行上班。***从驻马店市开源大道驶入嫘祖大道,沿嫘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7时46分许,***驾车行驶至遂景大道交叉口时,撞击到路面横向放置的水泥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遂平县交警大队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了事故证明。***支付施救费1000元。2022年12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恒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2××**号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3年1月11日,河南恒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驻鉴评字(2022)车评鉴字第116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Q2××**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461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实地查勘,国道107驻马店市绕城改建工程项目(遂平境)一期工程南至驻马店市重阳大道立交桥南头,北至遂平县遂景大道,该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结束。现重阳大道立交桥两端均封闭不能通行。在驻马店市重阳大道立交桥下由重阳大道往北进入新建嫘祖大道入口处,设置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标牌,入口无人把手,社会车辆自由出入。在遂平县××道××道××处,快车道内路面横向设置有水泥隔离墩,路口无人把守,道路出于开放通行状态。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中共遂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遂编(2019)49号文件,遂平县公路管理局被整合组建为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路管理局被整合组建为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遂平县公路管理局民事权利义务由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享有和承担。国道107驻马店市绕城改建工程项目(遂平境)一期工程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主体虽然完成,但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工程发包方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办理工程竣工交付手续,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该工程路段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在该工程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前,对已建成道路通行负有管理义务。国道107驻马店市绕城改建工程项目(遂平境)一期工程建成后,从2021年12月起至2023年2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与遂平县交界处,无任何禁行标志,国道107驻马店市绕城改建路段驿城区至遂平段全线畅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基于日常认识,道路通行人应认为该段道路为开放通行的公路,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段道路管理人,应当为道路正常通行提供有利条件,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妨害正常通行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允许开放通行的公路上设置水泥隔离墩,妨害了通行,致使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中,撞击到水泥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没有充分注意路面状况,致使驾驶车辆撞击到隔离墩,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146131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由施救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231元,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5861.7元(151231元×70%)。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该路段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车辆损坏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6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负担66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旁听一审庭审的两位员工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一审庭审中***对审判员说了维修费是六七万元,故本案不应按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遂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金额与评估金额相当,且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显然是临时补的。维修清单没有日期和经办人签字,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主要在于案涉路段是否为公共道路。一审已查明,2021年12月,该工程主体施工完成,路面设置喷涂了交通标线,社会车辆开始驶入通行。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仅案涉道路重阳大道立交桥两端均封闭不能通行,但在重阳大道立交桥下由重阳大道往北进入新建嫘祖大道入口处设置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标牌,入口无人把手,社会车辆自由出入;在遂平县××道××道××处,快车道内路面横向设置有水泥隔离墩,路口无人把守,道路出于开放通行状态。因此,虽然上诉人称事故地点水泥隔离墩所留的宽度是供施工车辆通行的,但因无人把守,社会机动车辆仍可自由出入,且自2021年12月起,案涉道路已有社会车辆出入,故案涉道路与公共道路无异,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与***系夫妻关系,***驾驶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轿车撞到案涉道路上摆放的隔离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提起本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诉讼。根据案由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由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应成为被告。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路段为开放通行的道路,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段道路管理人,应当为道路正常通行提供有利条件,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妨害正常通行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允许开放通行的公路上设置水泥隔离墩,妨害了通行,致使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没有充分注意路面状况,致使驾驶车辆撞击到隔离墩,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承担30%的责任、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据,作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有书面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采信评估报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未被追加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无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中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本案一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23元,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