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德润城市公寓8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宇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豫17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和3张结算清单复印件认定货款金额为5105974.28元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程量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且其中一张结算清单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外无任何人员签名。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可以独立完成的自主行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相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以发票作为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提供不出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如果其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甚至更多的发票,难道上诉人也要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吗?再次,关于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货物的数量,仅仅约定了单价,以此只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但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对实际数量和结算金额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合同、发票和结算单复印件就认定形成证据链,进而认定货款金额为5105974.28元完全是主观臆断,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结合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的理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同时期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沥青混合料加工款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上诉人支付,正如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述,案涉合同的石子货款双方还末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发票和结算单复印件认定货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2020年,但因双方并末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数量确认及货款结算的相关认定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合同法》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河南宇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案涉供货合同涉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3日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料场提供碎石供应,合同约定了价款及计算方式。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6月26日、7月9日对答辩人供应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105974.28元。每次结算后被答辩人也均以入账付款为由将结算单原件收回,答辩人只能拍照留存。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相应发票入账。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结算清单由被答辩人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记载的货物类别与合同约定一致,记载的金额与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原件金额完全对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的结算结果。双方结算后被答辩人才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00万元,该付款行为也更进一步印证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其持有结算清单原件而不如实向法庭提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供货合同均签订于2020年6月,供货完成后双方最后于2020年7月9日结算完毕。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宇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914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以2409140.9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利息及手续费304166.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6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碎石,两份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1、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乙方须向甲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包括现金或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2、送到工地,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3、双方协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碎石等材料,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向被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工程数量结算清单所载数额与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一致,共计货款数额为5105974.2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名称为石子、石粉。供货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付款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另提交显示“鼎e信”承兑凭证显示,接收方为原告,承兑方为被告,承兑金额500万元,承兑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被告欲以此证明另向原告支付款项500万元。关于该款,原告陈述其系应被告要求向郑州银行贷款500万元,2020年9月22日实际到账贷款金额为4695833.34元。原告收款后当日转入被告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驻马店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0万元,余款695833.34元用于冲抵本案货款。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合同关系外,双方还签订的有《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被告称原告向其子公司转款的400万元系向被告支付加工合同款项还是其他款项,需双方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材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交易过程中,被告驻马店公路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工程数量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与合同约定供货材料一致,工程数量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且部分未有被告人员签字,但其所载数额与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一致,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5105974.28元。供货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付款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万元,该款220万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陈述通过“鼎e信”承兑支付原告款项500万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陈述该款实际为向郑州银行申请的贷款,同时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驻马店分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20年9月22日实际到账贷款金额为4695833.34元,原告收款后当日转入被告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驻马店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0万元,余款695833.34元由原告所持有。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该款项,双方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关于转款后的余款695833.34元原告同意用于冲抵本案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冲抵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140.94元(5105974.28元-220万元-695833.3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2210140.9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1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案涉增值税发票所涉款项与双方之间《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款项存在交叉部分需进行核算确认,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案涉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石子、石粉,与本案《材料供货合同》所载一致,应认定为本案货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10140.94元及利息(以2210140.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原告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由被告负担12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驻马店公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河南宇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河南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相应款项已经进行过结算,驻马店公路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宇尧公司货款共计4405974.28元。上诉人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经向机械管理分公司核实,并未查到2021年3月4日的用章记录,上诉人对印章是否为机械管理分公司印章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函印章为机械管理分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进一步说明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是否经双方最终结算及结算的具体金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2日、6月3日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了碎石,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数量结算清单及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清单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22日、6月26日、7月9日,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货物名称与发票载明的金额、货物名称一致,与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根据上诉人“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共计4405974.28元,其中一笔为32333.18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7月9日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虽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但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上诉人在前述工程量结算清单出具后又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供货合同所涉金额已经双方结算确定。上诉人关于案涉货款未结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案涉供货合同均签订于2020年6月,供货完成后双方最后于2020年7月9日结算完毕。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1.13元,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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