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正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02民初3417号 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正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