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6803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根据(2019)苏0205民初6859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2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0年9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实际庭外和解时间共计28天。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54,02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竹中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76,021.70元;2.确认被告骅毅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71,892.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竹中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金额为3,296,000元。因项目增量,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项目需要供应混凝土,自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进行对账。期间因混凝土价格出现市场波动,原告发函调整混凝土的价格,被告予以签字认可。截止起诉,被告竹中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的关联案件中提交了《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约定被告竹中公司应支付项目余款为376,021.7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骅毅公司支付。被告骅毅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又以确认书形式表示承担债务,属于共同被告。因被告收到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暂不能支付剩余货款,故仅要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合同总金额3,760,217元,材料采购预览表中对混凝土单价有明确约定,故合同范围内混凝土总量8,470.50立方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欠付10%质保金376,021.70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质保金请款通知,被告竹中公司尚未付款;到付款期限后,又因常州市金坛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竹中公司无法付款,故责任不在被告竹中公司,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供货总量10,464立方米,扣除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合同范围内混凝土总量,超出部分即1,993.50立方米按约由被告骅毅公司承担,同意就该部分按照调价后的单价计算,应为1,076,060元。因款项被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冻结,被告骅毅公司无法支付。原告明知法院冻结情况仍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两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4-2),证明原告向被告竹中公司供货,系固定总价合同,但遇到物价上涨,双方约定由被告骅毅公司承担;两份合同周期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是一个整体,单价调整亦是整体调整,两被告并非分开计算;
2、一组月对账单,证明供货周期内,双方每月对账均由被告骅毅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签字,对账单上列明单价,虽然周某某表示价格待审核确认,但被告骅毅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竹中公司定期支付款项,表明双方对单价认可;
3、一组《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工作联系函》,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混凝土价格调整,被告骅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未提出对同一周期货物根据不同价格处理;
4、养乐多项目对账单,证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量及两被告累计未付款金额;
5、《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证明被告骅毅公司对养乐多项目超过合同总金额部分具有付款义务,为适格被告;
6、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另案开庭时从被告骅毅公司处获知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并非明知而起诉,且被告骅毅公司的付款义务早于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证明养乐多项目中,被告竹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376,021.70元;该款项之前未到付款期限,到付款期限后因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2、供货明细,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月对账单中具体规格混凝土的交付数量,对照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对混凝土单价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骅毅公司同意按照调整后的混凝土价格、1993.50立方米的数量向原告支付1,076,060元;因被告骅毅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被法院冻结,暂时无法支付;
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竹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376,021.70元被法院冻结,现无法支付。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附表明确各种规格货物的单价,第1次对账单中单价变化是因为增加3%的税金,对于增加税金无异议,认可按该次对账单价计算,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
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骅毅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对于数量无异议,但写明价格由被告竹中公司审核,故仅能确定数量不能确定两被告对单价承担付款义务;另外,对账单明确收货单位是被告竹中公司,但没有被告竹中公司现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一份《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上仅原告盖章无他人签字;其他几份确认函由被告骅毅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代表收到确认函,不能证明接受调价,且周某某无权接受调价;《工作联系函》签收人是周某某,有关“请贵方接函后3天内对指示调价予以确认”说明价格调整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应由双方确认后执行;调价函系原告单方意思,周某某仅是接收材料,不能说明双方达成价格调整的合意;
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超出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合同总价范围外的款项由被告骅毅公司支付;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提交。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被告竹中公司承担固定总价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固定单价
证据2,原告供货为一个完整周期,原料涨价是客观事实,不存在2018年10月26日前不涨价之后再涨价的情形和约定,若被告骅毅公司对对账单价格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双方均正常供货和签收,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骅毅公司计算的金额;
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收到该材料;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质保金届期后原告未收到款项。
本院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竹中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无锡养乐多乳品有限公司增产15600万瓶各类活菌型乳酸菌饮品技术改造项目-工厂栋2、仓库栋”;供货周期为2018年3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3,296,000元;甲方向乙方购买材料的数量、单价、质量、品牌型号等以《材料采购一览表》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的采购需求后,应当及时为甲方备货,并告知甲方其所需材料是否能够得到及时供应以及包括单价在内的具体交易条件供甲方决定是否购买时参考;甲方决定购买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未经甲方认可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应当按照经甲方同意的包括单价在内的条件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无须计算乙方在施工期间所遇到之工资、施工物料、设施及其他所需用料之价格变动。合同附件为《无锡养乐多乳品有限公司增产项目混凝土采购》,载明不同规格的商品砼混凝土的数量及单价,金额小计及增值税金额合计为3,296,000元。2019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竹中公司(甲方)就同一项目另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2)。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2019年3月1日到3月31日;合同金额为464,217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为《物价上涨费用明细表》,载明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每月“C30当地信息价”、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上升率”、“超5%上升率”、“超5%上升单价”、“当月打设砼结构实际工程量C30(M3)”、“当月打设外构道路实际工程量C30(M3)”、“当月打设二次地坪实际工程量C30(M3)”、“当月打设垫层实际工程量C15(M3)”、“当月打设砼数量合计C30(M3)”、“超5%上涨金额”,其中“超5%上涨金额”合计464,217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原告就“无锡养乐多乳品有限公司增产项目”提供货物,并出具月对账单,列明供货日期、结构部位、标号、方量、单价及金额,均以被告竹中公司作为收货单位。该些月对账单上相同标号货物的单价存在变化;该些月对账单由案外人周某某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另有“方量无误、价格公司审核”等字样。具体如下:对账日期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金额合计31,744.30元,对账日期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金额合计258,075.30元,对账日期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金额合计831,659.95元,对账日期201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金额合计371,900元,对账日期201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金额合计773,765元,对账日期201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金额合计883,945元,对账日期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金额合计621,485元,对账日期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金额合计187,625元,对账日期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金额合计459,240元,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金额合计380,010元,对账日期2019年1月1日至1月28日金额合计185,300元,对账日期2019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金额合计33,665元,对账日期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金额合计7,105元,对账日期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金额合计11,720元,对账日期201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金额合计980元。上述对账单金额合计5,038,219.55元。其中,对账日期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月对账单中,另有“经查,9.18号送货单缺13m3,总方量为1305.5m3,(9.18日计100m3)”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就2018年9月18日的货款金额减少6,110元(13立方米×470元),对账单金额合计变更为5,032,109.55元。
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多次就混凝土价格调价出具确认函或联系函。具体如下:1)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竹中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载明双方经协商决定,从当日起,C30混凝土价格上调至每立方470元,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根据合同同步调价,此价格将随近期水泥价格涨跌而波动。周某某在客户确认意见栏内签字。2)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骅毅公司发送《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载明2018年10月以来,水泥在原价格基础上多次涨价,……现水泥、黄砂、碎石等原材料采购均需现款,混凝土行业各企业已无法正常运作,混凝土企业自己压力巨大,靠内部挖潜已无法满足混凝土的正常供应;为确保混凝土的正常供应,双方经协商决定从当日起,C30混凝土价格调价至每立方490元,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根据合同同步调价,此价格将随近期水泥价格涨跌而波动。周某某在客户确认意见栏内签字,另有“确认函已收”字样。3)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客户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近期政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严查整治违法砂场、石场,对水泥企业进行停产限产,……所有原辅材料都是现款提货并减量供应,导致公司砼不能正常生产,根据现阶段原材料的市场形势,原告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调至550元每立方;……请对方在接函后3天内对此次调价给予确认,并尽快按合同约定付清到期货款,如不能及时确认调价与付款,原告将暂停对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原告今后将高度关注原材料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实时对混凝土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并将及时通知。周某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4)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竹中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2月以来,水泥在去年高价位的基础上慢慢回落,但仍受环境治理的影响;现水泥、黄砂、碎石等原材料采购均仍需现款,为确保混凝土的正常供应,请尽早安排砼款;双方经协商决定从当日起,C30混凝土价格调价至每立方500元,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根据合同同步调价,此价格将随近期水泥价格涨跌而波动。周某某在客户确认意见栏内签字。
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合计收到被告竹中公司付款3,384,195.30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竹中公司(乙方)、骅毅公司(丙方)签订《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载明三方就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结算确认如下:……无锡养乐多项目中,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货款仍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确定的总金额3,760,217元予以支付(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90%的支付即3,384,195.30元,余376,021.70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超出合同总金额3,760,217元的部分,由甲、丙双方就争议的量、价进行协商,协商确定后亦按照前项约定的方式,由丙方向甲方支付。周某某在丙方处签名。
庭审中,被告骅毅公司确认周某某系其员工;两被告表示两被告系总包与分包关系。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骅毅公司发出(2019)苏0205执保8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骅毅公司在6,000,000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原告在被告骅毅公司处的应收款项。2019年11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受理原告向被告竹中公司的起诉;2019年11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5民初68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竹中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竹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原告对被告竹中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原告与被告骅毅公司形成的月对账单及《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工作联系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两被告分别被法院要求冻结原告的债权或停止向原告支付,原告就本案仅要求确认对两被告的债权金额,两被告对该诉请形式均无异议,考虑到各方因其他诉讼可能所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竹中公司欠付货款的诉请。被告竹中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骅毅公司欠付货款的诉请。原告与两被告就实际供货数量并无争议,被告骅毅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但主要争议在于货物单价的认定。对此,原告认为,其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就货物单价的变化已通过每月对账单及调价确认函等进行告知,两被告均知晓,被告骅毅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应当根据货物单价的变化即月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以及各方通过《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的结算安排,由被告骅毅公司承担被告竹中公司承担货款以外的剩余部分,金额为1,271,892.55元(5,032,109.55元-3,384,195.30元-376,021.70元)。被告骅毅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了固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及单价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即被告竹中公司所负担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被告骅毅公司仅就剩余的货物数量同意按照此后变化的单价计算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虽然列出了货物的单价,但并未约定货物单价系固定不变的。而且,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正是基于货物单价产生了变化而形成的,说明被告竹中公司对于货物价格存在变化系认可且同意的。其次,被告骅毅公司认可其自始作为项目实际参与方,知晓原告与被告竹中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在原告向被告竹中公司出具的月对账单及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各种函件上签字。通过该些月对账单,被告骅毅公司确认了收货数量,知晓了货款所对应的各项货物单价及变化。虽然被告骅毅公司在月对账单中表示“价格由公司审核”,但并无证据证明就此提出过异议,而是继续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不仅如此,被告骅毅公司还通过多份《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及《工作联系函》,对交易期间的价格调整予以了确认。本院亦注意到,月对账单中单价的变化与函件中明确的价格调整相吻合。因此,被告骅毅公司对于货物单价变动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骅毅公司辩称的计算货款方式,并无相应的依据;其依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无须计算乙方在施工期间所遇到之工资、施工物料、设施及其他所需用料之价格变动”,认为货物单价系固定不变的,而原告就该条款所涉对象系辅助材料而非标的货物给出了解释。基于此,对被告骅毅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各方通过《无锡欧恩凯项目、养乐多项目混凝土结算说明及确认书》,明确了被告竹中公司仅在两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确定的总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骅毅公司则就剩余货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骅毅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376,021.70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1,271,892.55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9,631.23元,由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9.46元,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5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