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91民初1287号
原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下称红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耀杰公司)、被告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耀杰公司、时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889.66元;2.被告耀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3205.70元;3.被告耀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88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2021年10月4日起算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4.被告时代公司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红海公司中标由时代公司招标的《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红海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时代公司将其广东省多个城市的建设项目耐火窗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红海公司施工,具体项目另行签订《供货安装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2019年4月3日,红海公司与时代公司的项目公司即耀杰公司签订《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耀杰公司将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红海公司,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计合同总金额为5204424.88元。合同专用条款7.3.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以组团为单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7.3.6条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累计到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年保修期届满后返还原告。通用条款第14.1.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红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合同承包范围及材料调差,红海公司与耀杰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7日、2021年8月25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红海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工程于2020年12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并确认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因两被告原因工程直至2021年9月18日才完成结算,工程结算造价6106856.5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日前向红海公司支付至97%的工程款即5923650.81,但截止至今仅支付4423761.15元,剩余1499889.66元未付,因此,两被告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应按合同约定向红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因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5日届满,3%的质保金183205.7元应立即退还红海公司。时代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单位,并与红海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合同,约定被告以组团名义向红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支付都是时代公司进行统筹安排,根据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耀杰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南沙耐火窗安装合同约定,红海公司至今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耀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红海公司要求耀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988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中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合同第7.3.8条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将红海公司向耀杰公司开具发票与耀杰公司向红海公司支付代理费视为同等义务,红海公司至今未向耀杰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的等额工程发票,目前尚有1683095.35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耀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责违约任。2.即使认为发包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份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即使认为发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已经取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1.涉案《耐火窗合作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来签订本约合同,并不直接涉及作为本约义务的工程款的支付。红海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直接诉请时代公司履行本约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耐火窗合作协议书》第1.1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的战略供应商,甲方可以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乙方的产品”,第3.1条约定“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签署后,货款将按《供货安装合同》中的相关付款条件支付”,第10.1条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项目情况,确定某一项目选择一方供货后,即使向乙方发出签约通知,并由甲方按照附件三《供货安装协议》样本形成待签合同。”根据前述条款可知,时代公司与红海公司仅仅就合作完成耐火窗供货安装事宜达成意向,双方一致认可双方需另行签订具体项目正式《供货安装合同》,至于具体项目的施工需求、价款、付款方式等,均待双方签订本约《供货安装合同》时再进行明确约定。2.涉案《耐火窗合作协议书》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而《南沙耐火窗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据此该合同也并非预约合同《耐火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将来要签订的本约合同。《耐火窗合作协议书》第5.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前通过甲方履约评估确定为优秀等级的单位,在甲乙双方合作条件无变动的前提下,合作协议可续签1年”,就本案而言,时代公司与红海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后,并未对《耐火窗合作协议书》进行续签,故根据前述条款协议已与2018年12月31日期到期。《南沙耐火窗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显然是在《耐火窗合作协议书》失效之后,据此《南沙耐火窗安装合同》并非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将来要签订的本约合同。3.时代公司既非《南沙耐火窗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更非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方,红海公司主张时代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显然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据此合同相对性,涉案《南沙耐火窗安装合同》是红海公司与耀杰公司签订的,时代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约束。此外,结合红海公司提供的发票可知,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始终为耀杰公司,自始至终均不存在红海公司主张的时代公司统筹安排付款情况。综合前述红海公司主张时代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海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7年6月28日,红海公司中标时代公司发出的“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及安装集中采购招标”。
2017年7月18日,红海公司(供方、乙方)与时代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1.1甲方指定乙方为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的战略供应商,甲方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乙方的产品。3.1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签署后,货款将按《供货安装合同》中的相关付款条款支付。3.2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1%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1在合作期内,双方在甲方投资开发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区(广东省及长沙市)项目包括在建项目和即将开工的项目,其中部分项目名称为暂定名称)进行合作。5.1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前通过甲方履约评估确定为优秀等级的单位,在甲乙双方合作条件无变动的前提下,合作协议可续签1年。10.2在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该具体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按照该《供货安装合间》约定执行,如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为准。11.1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履行本协议的,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提前终止协议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3日,耀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红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工程。1.2工程地点:广州市。1.3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2.1合同工期:共计280个日历天,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工期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延长。2.1.1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3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或监理单位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后第二天开始计算。2.1.2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31日,实际以工程经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方组织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移交且取得发包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的日期为准……4.1合同总金额5204424.8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4774701.72元,增值税金额为429723.16元。4.2本合同的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4.2.1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单价详见《工程预算清单》,前述4.1款合同总金额为暂定总金额……通用条款14.1.1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部分:1.1.1承包范围:耐火窗供货安装工程。1.1.2承包内容: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招标答疑会议纪要及发包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完成以下内容:包括材料、产品的供应、加工制作运输、堆放保管、安装;现场协调、配合;塞缝、门窗周边防水处理;通过验收;完成保护;门窗检测;竣工档案资料汇编整理;负责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提供技术指导等。1.2.1本合同承包方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1.2.5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内容、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发生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工程量,增加项目综合单价参考附件《工程预算清单》计取……7.3.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以组团为单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7.3.5合同约定所有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累计到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7.3.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累计到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此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7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此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8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时承包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附件4《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发包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之日起算。2.2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5.1除土建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在质量保修期满且验收手续完成后,承包方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完成且双方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5月7日,耀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红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变更价款及计价方式1、合同内容变更部分计价方式与原合同相同;2、变更金额-2029348.3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1861787.51元,增值税金额为-167560.88元(因税收政策变化,保持不含税价格不变,增值税金额随政策税率相应变化)。三、付款方式1、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2、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6月17日,耀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红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二、变更价款及计价方式1.合同内容变更部分计价方式与原合同相同;2.变更金额2029348.3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1861787.51元,增值税金额为167560.88元(因税收政策变化,保持不含税价格不变,增值税金额随政策税率相应变化)……”
2021年8月25日,耀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红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内容变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纪录及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同意:1.增加承包内容:新增材料调差部分,该部分内容增加合同金额591438.6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542604.29元,增值税金额为48834.39元(因税收政策变化,保持不含税价格不变,增值税金额随政策税率相应变化)。
2020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确认保修期由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2021年9月18日,耀杰公司与红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6106856.5元,累计付款金额/已开票金额4423761.15元,未付款金额/未开票金额1683095.35元。
因未收齐工程款,红海公司多次向时代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或时代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
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质保期内未发生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红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付款过程中一般是被告确认支付多少工程款及支付时间,红海公司再开具相应的发票,虽然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但是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红海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红海公司与耀杰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红海公司与耀杰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106856.5元,已支付金额为4423761.1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99889.65元。根据《广州南沙海景路项目一期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累计到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故耀杰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日前向红海公司支付至97%的工程款即5923650.8元(6106856.5元×97%),但耀杰公司仅支付4423761.15元,仍需支付工程款1499889.65元(5923650.8元-4423761.15元)。耀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红海公司要求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应当按照LPR计算为宜。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5日期满,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质保期内未发生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现红海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183205.7元(6106856.5元×3%),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发票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红海公司的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耀杰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耀杰公司以红海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由红海公司与耀杰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而确定的,工程款也是由耀杰公司直接支付给红海公司的,时代公司仅与红海公司签订了《时代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仅是确定双方的合作意向,并不涉及到具体的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进度和方式等,现红海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889.6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99889.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3205.7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0349.5元,由被告广州市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