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某幕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鹤山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发展公司在达到支付条件后才需返还质量保证金,且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为321143.2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已达到支付条件错误,应改判某发展公司在达到支付条件后才需返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某发展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作出约定错误,案涉工程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某公司应当先办理质保期满验收手续,再申请质量保证金返还。现某公司在未办理质保期满验收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某发展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质保期间存在质量保证金扣款情况,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为321143.23元。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铝合金门窗玻璃与型材破损、不可修复的变形,安装不牢固、松动、歪斜等需要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情况,扣款金额为22966.22元,因此,在某发展公司办理质保期满验收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且达到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后,某发展公司需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仅为321143.23元(344109.45元-22966.22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公司辩称,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质量保证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于2022年11月9日满两年,故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某发展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质量保修期限内并无发生任何质量保修及维修的事宜,某发展公司也从未向某公司提出维修需求,也未发出过任何维修通知,整个质保期限内不存在任何质保维修争议,质保期满无需进行数额结算,因此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及权利义务是非常清晰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某发展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拖欠质量保证金,也不得随意扣减质量保证金。三、某发展公司以某公司未办理质保期届满、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而拒付质量保证金不能成立。在质保期限内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质保责任,但本项目质保期间从未发生需要进行质保维修的责任,某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而某发展公司所谓的期限届满验收单,只是随附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质量保证金,况且某发展公司一直存在拖欠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经某公司多次催讨均不予任何回复,且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发展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也同样未收到任何回复。而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非常不诚信的行为。四、某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金额明确是22966.22元,如果其真的认为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上诉金额应该是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即344109.45元,只是为了少交费用将数额定为22966.22元。
某集团公司述称,没有陈述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发展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3622.07元;2.某发展公司返还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44109.45元;3.某发展公司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362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1年8月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75103.66元,实际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4.某集团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某公司中标“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及安装集中采购招标”工程。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1.1甲方指定乙方为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的战略供应商,甲方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乙方的产品;1.2乙方指乙方及其下属公司或机构;1.3甲方指甲方或者甲方所指定的公司……;2.1产品价格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此价格为双方签订第十条所指《供货安装合同》的定价依据……;3.1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签署后,货款将按《供货安装合同》中的相关付款条款支付(《供货安装合同》的样本及相关支付方式见本协议附件三);3.2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1%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1在合作期内,双方在甲方投资开发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区(广东省及长沙市)项目(包括在建项目和即将开工的项目,其中部分项目名称为暂定名称)进行合作,《合作项目一览表》记载的区域为:广州、佛山、清远、中山、珠海、惠州、长沙;4.2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除上述项目另外新增其他项目的,经过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增加项目的供货即适用本协议约定;4.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并非甲方唯一的合作供应商,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其他供应商进行合作,并与其他合作供应商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2在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该具体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按照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执行,如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项目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为准。
2018年9月25日,某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某集团倾城(鹤山)项目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3.1承包范围:某集团倾城(鹤山)项目耐火窗供货安装工程……;4.1本合同乙方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4.3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内,由乙方向税收部门缴纳……;6.合同工程暂定总承包价为6378599.29元,其中不含税总承包价为5798726.63元,增值税金额为579872.66元……;7.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到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7.7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7.8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10%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9.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5.2.1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办理结算……;28.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之日起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两年。
工程完工后,某发展公司先后向某公司出具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日期空白,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为2020年11月9日)、《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落款日期空白,双方庭审中确认为2020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书》(落款日期空白,双方对结算日期有争议),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6882189.06元,已支付含税金额4464457.54元(款项均由某发展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某公司),未付含税金额2417731.52元,已开票总金额5364457.58元,剩余未开票金额1517731.47元。
对结算日期双方有争议。某公司认为结算日期是2021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结算时间是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20年11月9日,结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7日,由于某发展公司原因迟迟未结算才拖延到2021年4月16日结算,某公司主张已经减轻了某发展公司的违约责任。某发展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书》没有写明具体时间,故认为结算时间是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即2021年9月7日。
对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在一审法院询问某发展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质量保证金扣款明细表》有否向某公司提供时,某发展公司回答这是在质保期满办理验收手续时才会提供给某公司进行最后结算,由于某公司没有到某发展公司办理验收手续,故庭前没有提供给某公司,质量保证金中应扣除维修费22966.22元。某公司回应某发展公司没有向某公司出示过《质量保证金扣款明细表》,也未在期限内通知过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即使在工程维修期内需要维修某发展公司也应先通知某公司进行维修而不能在未通知前提下直接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否则工程质保期的法律概念及作用就失去本来意义,因此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直接支付。
对违约金问题。某公司主张根据《某集团倾城(鹤山)项目耐火窗供货安装合同》第28.1条约定,结算日期是2021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款95%,故某发展公司应在2021年5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95%,某发展公司逾期付款90日内某公司同意不追究其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某发展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某发展公司对于逾期超过90天才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异议,但起算时间以某发展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对某集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根据《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专用条款7.1条约定,集团公司即某集团公司进行付款统筹安排,实际情况也是如此,某公司申请工程款时也需要向某集团公司申请,再由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决定如何支付,因此某集团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另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为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凌某发送给某公司员工的邮件截图,内容为:“某幕墙:附件为某集团倾城项目(鹤山赤坎)示范区土建图纸,请安排相关防火窗深化设计”,某公司认为邮件发件人凌某为某集团公司设计部人员,收件人是某公司工作人员简某,邮件抄送覃某是某集团公司人员,邮箱后缀“XXXX.cn”可以看出是某集团公司统一使用的邮箱,因此案涉项目中某集团公司是与某发展公司共同向某公司发出施工指令、共同参与合同履行过程,根据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需要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回应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是某发展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无关,合同第7.1条所约定的以组团为单位,组团所指的是工程项目工程批次,而不是企业组团,某集团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无论该合同中讲到如何支付都是对某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某公司陈述的由某集团公司统筹支付问题,某集团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某发展公司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债务,不存在所谓的统筹支付概念;对邮件问题,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旗下各子、分公司的人员均可注册使用“XXXXX.cn”的工作邮箱,因此不能以使用带有该后缀的邮箱即认定为某集团公司员工,据查凌某已离职,该邮件真实性无法查证,即使邮件真实,也是某发展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凌某向意向施工单位发送项目基础资料,不能视为将案涉“某集团倾城(鹤山)项目”纳入《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更不能以此视为某发展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发送施工指令、共同参与合同履行过程;某公司提供邮件截图内容,并不具有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新增项目的表述或意思,凌某作为设计人员并没有确认案涉项目纳入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范围的授权,《某集团地产2017-2018年度耐火窗供货安装战略合作协议书》第4.2约定另外增加项目需经某集团公司书面通知,故该通知应是直接清晰明确的,而不应是通过某些行为进行间接推定,否则将属于对合同条款无限扩大解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发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62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款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发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44109.45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67.76元,由某发展公司负担(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9567.76元,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退回;某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567.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某发展公司主张扣减质量保证金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发展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某发展公司上诉主张某公司未办理质保期满验收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手续,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某发展公司)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两年。某发展公司与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0日交付,则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11月10日起算,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22年11月10日届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之规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某发展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某发展公司上诉主张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发展公司上诉主张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保证金扣款情况,应扣减22966.22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发展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某发展公司也未能证明扣款明细表中所列费用实际发生。其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某发展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该季度的工程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汇总后发函通知乙方(某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扣减的依据。二审法庭调查中,某发展公司确认未将维修情况及费用告知某公司。某发展公司主张在质量保证金中扣减22966.2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6元(已由鹤山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鹤山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