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4537号
原告:重庆尚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交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尚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交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尚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渝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交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咨询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直接经济损失2859264.36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953.58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8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土地(面积7250平方米)与原告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如2006年11月14日取得了重庆市建委《关于同意重庆渝某公司职工住宅开展经济适用房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30日取得了南岸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重庆渝某路桥职工经济适用房备案证》;2007年6月4日取得了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选址同意书》;2007年7月10日取得了南岸区环保局的《环保批准书》;2007年7月13日取得了重庆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意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但被告却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15日将被告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地形图费、设计费等损失。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1.被告拥有位于江南大道的土地,面积7250平方米,土地证号1x**房地证,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2.被告同意依现状提供上述所指的地块的土地,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税后利润分配;3.本项目所有的报批手续均由原告负责办理,但被告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有义务协助;4.双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各50%的比例分配项目税后利润等。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由被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南岸区划拨国有土地一块(面积7250平方米),原告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约3亿元,以联建名义共同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2.项目名称: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3.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等。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三人自愿退出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三人在“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权、责、利全部由被告承担等。
原告于《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前已经办理了开发项目部分相关证件,如重庆某路桥职工经济适用房备案证等。原告于《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的2018年5月29日取得了合作建房所需的最后行政批文,即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已经完全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已完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及“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但在2019年3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时却受到被告的阻挠,并向原告发函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协议未经上级有权审批部分批准,尚未生效”而决定停止与原告合作建房。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等无效。法院作出(2019)渝05民初716号民事判决、(2019)渝05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某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渝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均不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针对案涉项目合作已经在2016年起诉要求赔偿,且被告已在2023年支付了所有的赔偿数额,已经结案,但原告又针对案涉项目重复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联建合作,即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从客观上也无法获得案涉项目的开发利润,该原因不是原、被告双方造成,系政府政策原因,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渝某公司(甲方)与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重庆市南坪南路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7250平方米,并且甲方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办公、商住,甲方愿意以该土地作为开发经济适用房;乙方拥有成熟的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经验和资质。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共同合作开发经营经济适用房。前述协议签订后,尚某公司进行了全面准备,如申办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进行环境影响测评、建设工程勘察等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14年9月4日,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送达了《重庆渝某公司关于解除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处等部门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项目从2010年3月起全部停止,故双方的合作意向书已不具备继续签订必要具体内容的可能性,已丧失履约的根本目的。现根据渝某公司上级单位重庆对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集团)对合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特致函尚某公司,《合作协议书》自尚某公司收件之日起解除。尚某公司回函不同意单方解除。此后,尚某公司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并由渝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742929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并由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支付地形图费、设计费、勘察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费用。渝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渝05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6日,尚某公司(申请人)与渝某公司(被申请人)在本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申请人、被申请人某即着手以双方共同名义办理“尚某·星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两个月为办理期限。二、若“尚某·星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并且在2018年5月30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至十一项费用合计980630.39元计入“尚某·星城”项目成本、第十二项城市建设配套费9344336元仍作为“尚某·星城”项目的配套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尚某·星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之后,尚某公司、渝某公司、重庆市交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监理公司)三方按照如下基本原则协商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至十一项费用合计980630.39元、第十二项城市建设配套费9344336元不计算资金成本进入项目成本;施工许可证法定办理费用及被申请人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被申请人土地作价进入项目成本。若“尚某·星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为各种政策因素以及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办理成功,或者甲乙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前不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则恢复执行……2018年4月23日,渝某公司(甲方)与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1-1.甲方拥有位于江南大道的土地,面积725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x**房地证,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1-3.甲方同意依现状提供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税后利润分配……2-3成本控制:管理费用、营销费用不超过总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剩余部分由乙方享有。施工图设计在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审图前必须经甲方认可。建安及配套成本在施工图纸审批确定之后,由乙方出具整体测算数据(不含签证变更费和不可预见费),甲方核定。建安及配套成本超过核定金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需产生新的勘察费、设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一切费用,需经甲方认可,否则不计入项目成本。前述协议签订后,渝某某公司随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外建集团报送了《关于江南大道土地开发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请示》,在该请示中陈述了双方自2006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以及此后的履行过程、双方诉讼的过程及结果、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合作建房协议》的情况。其中陈述,2018年5月20日,基于南岸区安监站现场核查需要,尚某公司现场构筑了施工通道大门。5月21日,南岸区安监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宣贯了安全文明施工注意事项。请外建集团对履行情况是否妥当进行批示。2018年5月29日,尚某公司取得了案涉“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28日,外建集团向渝某公司作出《关于渝某公司江南大道土地开发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批复》(渝外建发【2018】162号)载明:你司未报集团批准,擅自与尚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严重违反了国资监管规定。现责成你司某即终止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停止江南大道土地联合开发各项工作,并同时做好应对措施,有效防范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请你司吸取教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有关规定,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渝某公司当庭举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的《关于终止的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尚某公司,渝某公司决定停止与尚某公司合作建房,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018年11月16日,渝某公司(甲方)、尚某公司(乙方)、交工监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第三条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某即解除,双方不因解除该《合作建房协议》而互相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确定。对本协议的任何补充或修订,须经甲、乙、丙三方以书面形式签署方为有效,书面补充协议及修订文件均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某,经甲、丙方上级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后本协议生效。
当日,渝某公司(甲方1)、交工监理公司(甲方2)、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载明,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均是外建集团下属有限公司(国有独资)。项目名称: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项目计划分期开发建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发周期36个月。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报送项目工作方案及工作计划,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3.1.8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土地清场工作(完成土地清场工作的标准为:地上车辆移出项目土地范围之外)并书面通知乙方移交土地,双方共同签署土地移交手续;如乙方收到甲方前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与甲方签署土地移交手续的,则乙方收到甲方前述书面通知之日则视为甲方交地义务履行完毕。3.2.6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完成项目方案设计工作并承担设计费用,项目方案设计须经甲方确认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获得批准后日内完成施工设计工作;在施工期间,项目规划或设计如需调整或变更的,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4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9.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各方另行协商确定。对本协议的任何补充或修订,须经甲、乙各方以书面形式签署方为有效,书面补充协议及修订文件均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3本协议经甲、乙各方当事人签章后成某,经甲方上级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
当日,渝某公司(甲方1)、交工监理公司(甲方2)尚某公司(乙方)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载明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交工监理公司(甲方2)退出项目。
2018年11月20日,渝某公司向外建集团报送《关于南岸区江南大道土地联建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请示》,渝某公司在该请示中对双方联建的发展经过中陈述: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2018年5月底尚某公司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2018年6月28日,外建集团批复要求某即终止《合作建房协议》;2018年6月底,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建房协议的函》;2018年7月13日,终止期间,南岸区政府来函《关于商请支持开发建设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函》(附件2),希望大力支持该联建项目;2018年7月31日,渝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地块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渝某公司开展了对尚某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一期的尽职调查。渝某公司在该请示中对终止联建的法律风险、进行联建的预期利益、潜在风险等均进行汇报。并陈述2018年6月至11月,外建集团、渝某公司、南岸区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南岸区政府)、尚某公司历经数月多轮磋商谈判,最终于2018年11月13日就项目合作事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方案,并向外建集团汇报方案以及方案的优点。请示中陈述的各批复、函件、报告、协议书等均作为该请示附件。2019年3月15日,外建集团向渝某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渝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批复》(渝外建发【2019】72号)载明:不同意你司与尚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责成你司某即终止联合开发建设行为,并及时函告尚某公司和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依法合规妥善处理号后续风险化解事宜。
2019年3月17日,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履行的函》(渝某司函【2019】18号)载明:我司于2018年11月16日与贵司签订了《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及两份《协议书》……前述系列协议未经上级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尚未生效。因此,我司现决定停止与贵司合作建房,并不再履行前述未生效的系列协议。渝某公司当庭举示一份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某即停止强行施工的函》载明:2019年3月16日凌晨,你司在未经我司同意并在我司尚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两辆自卸车、两台挖掘机开入我司江南大道66号土地内,并于3月17日上午开始强行施工,经我司现场值守人员劝阻无效后我司向110报警。2019年3月18日下午13点左右,你司再次组织了大批工人在该地块上进行强行施工,导致我司多株植物等公共财产被损毁,严重扰乱我司正常经营工作和社会稳定。请你司某即停止强行施工行为,擅自施工产生的费用及由此对我司造成的误工、公共财产破坏等损失及后果由你司承担。另查明,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及《协议书》无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渝05民初717民事判决,确认前述协议均依法成某,只是因未达到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故判决驳回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提起上诉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0)渝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717民事判决书中,尚某公司辩称内容(第七页):2018年7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再次向渝某公司主管部门外建集团发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支持开发建设“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函》,商请外建集团支持渝某公司继续与尚某公司共同开发“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九页:五、案涉合同对应的项目手续和建设开发手续均有合法手续,涉案项目依法于2018年5月29日获得了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涉案项目具体进场施工的条件,是原告的再三阻却而未正常进行施工……被告于该施工许可证要求进场施工的期限内,即2019年3月17日依法入场施工时却受到原告以各种理由及手段的阻却,被告不得以撤出施工。第十八页:2018年6月29日,尚某公司向渝某公司发出《关于对“重庆渝某公司关于终止的函”的复函》,载明“贵公司的《关于终止的函》已收悉。对于贵公司终止合作建房的决定,我司深表遗憾……对于合作终止后的善后事宜,我司愿与贵司友好协商,同时希望贵司尽早拿出协商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我司的损失。如贵司拖延协商或协商方案不能弥补我司的损失,我司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第二十页:2019年3月17日,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履行的函》,尚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收,收件人为***。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某即停止强行施工的函》,于2019年3月19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尚某公司。2023年3月17日,尚某公司(申请人)和渝某公司(被申请人)在我院签订《执行和解笔录》,对(2017)渝05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并已执行,本院出具了(2022)渝0108执恢1103号结案通知书。
尚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直接损失包含六个组成部分即:1.设计费;2.安全文明施工费;3.材料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等;4.临时用工工资、住宿、广告交通费;5.管理人员工资;6.办公场所租赁费。尚某公司当庭陈述,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其开展的工作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签订施工合同,与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场地进行布置,三通一平,大门修建,金额共计3859264.36元。
尚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前述项目和金额举示如下证据:
一、设计费:2007年5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2008年6月5日补充协议、2019年1月30日重庆渝某路桥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二)、2019年2月18日金额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对应发票、2022年4月12日金额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对应领(借)款申请单。
二、安全文明施工费:2018年5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4日金额161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三、材料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等: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包含非金属矿石、发动机、发电机、平场清表、挖机租赁、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和发票。四、临时用工工资、住宿、广告交通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包含日用品、食品、文具耗材、住宿费、照明装置、汽车租赁费等发票约123张。
五、管理人员工资:原告自制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表。六、办公场所租赁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房屋出租(住宅)、营业性用房(非住宅)出租的发票和业务回单。
渝某公司认为设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均在双方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之前已经产生,不应当根据后产生的合作协议要求其承担此前的费用,且该证据涉及的费用系在履行2006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书》,相关费用和损失赔偿已经在(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材料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等;临时用工工资、住宿、广告交通费均无法证明是在履行案涉协议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案涉项目合作无关。办公场所租赁费,只有原告向个人汇款的记录,无法证明是为案涉项目合作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明知案涉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于2020年初经申请退还配套费,如仍然继续为案涉合作项目支出租金应自行负责。尚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953.58万元,举示了重庆市峻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出具的重峻通咨字【2024】第050号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预期利润鉴定咨询报告,鉴定咨询意见:税后利润1953.58万元。渝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往来函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尚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尚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且没有前述规定中特别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渝某公司与尚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即将情况呈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外建集团,外建集团于当年6月答复应终止《合作建房协议》后,渝某公司某即将该情况告知尚某公司,并要求解除《合作建房协议》。此后,尚某公司、渝某公司以及案外人经过数月多轮磋商谈判,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尚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渝某公司的上级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渝某公司于当月20日即向外建集团请示,并详细陈述了双方进行合作建房的历史经过,分析了合作建房方案的优势、终止合作的法律风险、对尚某公司开展尽调的结论等均进行了汇报,外建集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同意的批复,渝某公司于3月17日将批复结果告知了尚某公司。案涉合作协议由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尚某公司平等自愿签订,且已经(2019)渝05民初717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但该合作协议未能达到明确约定的生效条件,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渝某公司也没有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未生效。本院对于尚某公司关于“原告有理由相某被告已经取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不存在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就已经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对于2018年4月2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认定。该协议虽是双方为了履行201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而签订,表示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意愿,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6月底,渝某公司向尚某公司发函,再次单方提出终止该《合作建房协议》。尚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回函表明愿意协商合作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并保留对不能弥补的损失诉诸法律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中,尚某公司陈述其不同意解除该《合作建房协议》,且因2018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未生效,故2018年4月2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并未解除。本院认为,在2018年6月底就是否继续进行尚某·星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再次发生纠纷后,经过长达半年的磋商、谈判,渝某公司、交工监理公司、尚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18年4月2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某即解除。该《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为对外集团批准后生效。应当以协议各方在2018年11月16日的约定为准,故2018年4月2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并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对尚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认定以及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某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某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某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某用原则的行为。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成某且有效为前提,若合同不成某、不生效、无效、被撤销,即使当事人有过错,对方有损失,也不发生违约责任,而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对方受有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系以批准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否存在由于一方恶意不办理致使该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形。从本案的调查情况来看,2018年3月之后,渝某公司每次在与尚某公司签订协议后都及时向外建集团进行汇报,且请示报告中将双方订某协议的情形,联建的优势等均进行了说明。在得到不予批准的回复后,也及时告知了尚某公司,且在得到上级单位批准以前,明确要求尚某公司不能进行正式的建设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渝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可得利益损失1953.58万元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尚某公司依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但其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关于材料费、工人工资、机械费、临时用工工资、住宿、广告交通费、办公场所租赁费,仅举示了发票或银行业务回单,没有相应的合同,且大量发票内容系餐饮和食品、日用品发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与其前期准备工作相关。管理人员工资仅有自制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18年4月23日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若需产生新的勘察费、设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一切费用,需经甲方认可,否则不计入项目成本。尚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设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过渝某公司认可举示证据。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重庆尚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