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5703号 原告: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经营者: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仁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仁某建材经营部货款341155.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41155.9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因重庆市医药科技学校迁扩建一期项目需要,向仁某建材经营部采购铁钉等材料,双方于2023年5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仁某建材经营部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某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仁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因是未按合同约定产品明细供货,未按合同约定单价计费,存在擅自调价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仁某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至于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1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仁某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仁某建材经营部为某建设公司“重庆市医药科技学校迁扩建一期”项目供应铁钉等材料,并约定了合计含税金额800000元等。该合同第1.1条约定,若双方暂不确定具体的采购数量,采用按实结算的,甲方需提前报计划或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供应。该合同第1.3约定,甲方实际需要的产品数量超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时,对超出部分的产品价格,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该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采购的产品原则上应交付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且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收货;若甲方指定的签收人无法收货,需另行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必须持有甲方出具的加盖甲方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且乙方有义务对授权委托书上甲方的公章进行形式审查;若代收人未持有加盖甲方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而乙方交付产品的,视为乙方未交付,由此导致逾期交付的,还应按照本合同第6.3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5.1条约定,若所购货物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能够在签定本合同时确定详细数量的,自产品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交付给乙方后,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付80%,送检质量合格后支付20%。该合同第5.2约定,若双方约定按实际需要量结算的,选择下列第(1)项执行:(1)每月20日乙方将实际供应量报送甲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经主管的工程管理一部/二部/市外分公司盖章确认货款结算方为有效,否则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金额后,于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80%安排资金支付,余款送检质量合格后支付20%。该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双方对账确定当月具体供货金额后,乙方应于付款前向甲方开具本合同1.2项所规定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按时送达甲方以及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合规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所涉甲方权利,均由甲方享有。除非甲方通过加盖有甲方公章的文书加以授权,甲方之内设机构及员工、项目负责人均为无权处分,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7.2条约定,甲、乙双方往来文件均以加盖有甲方公章的文件为准。若乙方收到加盖除甲方公章以外的文件,需向甲方书面询证;经询证后,除甲方认可的之外,均对甲方无约束力,且该认可行为的效力仅限于本次询证事宜。该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经办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权限仅限于签订本次合同,无其它任何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账、办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出具承诺等】),不代表其有权处理本合同履行之事宜。该合同第8.1约定,因工程量变化需调整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超出合同总额20%,须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超出合同总额10%,须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后附有1022种货物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 合同签订前后,仁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7月27日期间,分批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分别制作了《送货单》192份及《材料对账单》14份。前述《送货单》及《材料对账单》载明合计供货金额为879712.1元,但其中多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既有调低也有调高的情况。 就上述《送货单》192份及《材料对账单》14份签字人员的身份,仁某建材经营部陈述称,合同没有约定指定收货人和结算人,被告方签字的有陈某、文某、李某、廖某某,另外两人需要庭后核实。四人均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只能提供李某的联系方式,其余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既是现场的材料员,负责收货,也是对账单上的对账人,其签字贯穿整个买卖合同始终。廖某某也是现场的材料员,与李某一同现场收货,并签字确认送货单,在部分的送货单上,二人的姓名也同时签字确认。王某、陈某、文某都是材料对账人,具体职务身份原告不清楚;某建设公司陈述称,以上人员除王某外均不是我司员工,是否为项目上的人我方也不清楚,王某为公司员工。 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期间,仁某建材经营部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879675.01元的发票;某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已抵扣发票金额合计为538555.59元。 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合计支付货款金额为538555.59元。之后,某建设公司未再支付货款,仁某建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仁通浩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对账,某建设公司制作并向仁某建材经营部发送了结算电子表,其认为无论是调高或调低的部分均应调为合同约定的价位,并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扣减79253.76元,其中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7月27日调差价为44813.54元;仁某建材经营部认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的供货,依据合同5.2条约定双方已结算完毕、履行完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再予以调整或重新结算,应当视为双方有效对账,如法庭认为双方需要重新核价,仅需针对2024年3月20日之后未付款部分(即被告公司未抵扣发票部分)重新对账。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进行调整,其认可三建公司提交的对账电子表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7月27日调差价为44813.54元,调差后被告欠付货款本金为296312.46元。 庭审中,仁某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交了仁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徐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于2024年9月24日向徐某发送《对账函》及《债权债务终结书》两份文件,两份文件均载明了本案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等;仁某建材经营部单方盖章后,向“李某”发送了两份文件的照片,“李某”回复“可以”。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李某也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任何加盖公章的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也没有权力去认可《对账函》及《债权债务终结书》。 本院认为,仁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从未也不会授权项目章及工作人员签认最终结算类文件的权力,双方往来文件均以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为准等。仁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及《材料对账单》等文件中存在多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但某建设公司据此支付了538555.59元的货款,并抵扣了538555.59元的发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某建设公司就已付货款部分认可了前述文件的效力,即视为双方就该部分货款已经完成阶段性结算且履行完毕。对于之后的货款,某建设公司明确对单价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单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对账,且对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7月27日期间供货的调差价为44813.5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仁通浩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79675.01元,某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38555.59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剩余货款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为以已开票金额扣除已付货款及上述期间供货的调差金额。据此核算,某建设公司尚欠仁通浩公司货款296305.88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仁某建材经营部要求某建设公司付款时,应当及时足额开具并交付符合约定的发票,否则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仁某建材经营部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票的交付时间,但考虑到某建设公司已抵扣538555.59元的发票,且剩余部分发票均系电子发票,以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4年8月5日等事实,仁通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9月1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仁通浩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支付货款296305.88元,并支付以29630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保全申请费2256元,共计8764元。由原告两江新区某建材日杂经营部负担1018元,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